上海羽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上海羽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景丰物业管理合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0民初13646号
原告:***,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女,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高桐煜,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高桐煜之子),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羽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
被告:上海景丰物业管理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高沪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明。
原告***、***、高桐煜诉被告上海羽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涵公司”)、被告上海景丰物业管理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羽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及被告上海景丰物业管理合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康、余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桐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屋顶、横梁墙面、地板、席梦思、风扇损失合计13,29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9月20日,被告羽涵公司在楼顶施工导致公共雨水管道堵塞,未进行及时疏通,导致大量雨水进入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并从阳台渗漏至原告家中。此次漏水导致原告家中屋顶、地板、横梁等多处损坏。原告曾与被告通过居委会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羽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漏水原因是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漏水导致,而且本案原告自行改变了房屋结构。
被告上海景丰物业管理合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原告的损失与物业公司无关。此次大修,由羽涵公司负责,在施工期间产生的问题应该由羽涵公司承担。其次,装修申请书中明确规定,承重墙、管子是不允许变动,原告装修将阳台打通,产生的后果也是原告自己负责。阳台上有地漏,如果原告没有变动阳台结构,水将从地漏流出。原告变动阳台结构之后,水就无法从地漏流出。所以这次损失是原告自己的责任。最后,在事故发生之前,物业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原告的报修通知,这证明在装修公司进驻之前,管道通畅。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羽涵公司系国和路611弄小区综合改造施工方。被告物业公司系国和路611弄小区物业管理方。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被告羽涵公司在国和路611弄小区内进行综合改造,施工期间,被告羽涵公司导致国和路XXX弄XXX号排水管道堵塞。2017年9月20日,由于排水管道堵塞导致雨水从管道渗至502室房屋内。雨水随后从502室房屋渗水至原告家中。造成原告家中屋顶、横梁墙面、地板、席梦思、风扇产生损坏。双方就此产生争议,后经居委会调解,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再查,羽涵公司告示显示:“本小区将于近日开始小区改造工程。如有施工造成的损坏可向居委、物业或者工程项目部反映”。
另查,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房屋阳台横梁有浸水后的破损情况,横梁明显可见两处破损,一处宽20厘米左右,一处10厘米左右。两个卧室顶部与四周墙面均存在浸水后的水渍。地板可见范围内存在浸水后变形鼓包现象,面积约3-4平方米。席梦思目前仍处于使用中,电风扇无法使用。
以上事实,有被告羽涵公司公示、现场勘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羽涵公司在小区综合改造中未尽注意义务,致使国和路XXX弄XXX号排水管道因建筑垃圾堵塞。管道堵塞后导致雨水无法顺利排出,致使管道渗水至502室房屋内。雨水随后从502室房屋渗水至原告家中,造成原告家中屋顶、横梁墙面、地板、席梦思、风扇产生损坏。被告羽涵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至于原告损失金额,对于席梦思及电风扇,原告未提供购买的发票证明其价值。对于地板,需结合购货清单及受损面积进行损失的计算。再根据原告房屋原装修新旧程度、漏水受损范围以及使用折旧程度,本案的损失金额酌情确定为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羽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桐煜财产损失6000元;
二、对于原告***、***、高桐煜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被告上海羽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高桐煜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沁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毕再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