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25民初2199-1号
原告: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郓州街道东门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增,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7年9月16日,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原告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在郓城县人民法院的未支付案件款4325.96元予以停止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在郓城县人民法院的未支付案件款4325.96元予以停止支付。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崔 晔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