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2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作于,男,194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2月15日出生,住郓城县。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上诉人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作于、***、**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5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通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工作范围不包括运送砂石料,也不包括驾驶机动车,被上诉人在结束劳务后就不再受上诉人的指挥、管理,产生的责任均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公正,应由被上诉人***对史作于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完全作用,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在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与上诉人对史作于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史作于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形,对于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支出,不应支持。 史作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同时被上诉人因经济困难为早日获得赔偿款项,未提出上诉,但对各方责任的承担被上诉人坚持一审时的诉请。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增、***、***未答辩。 史作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2639.69元;2.请求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2日10时45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郓城县胜利街与裕民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行驶的***驾驶的鲁R6××××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电动三轮车乘员史作于、***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作于受伤后,在郓城诚信医院住院治疗56天,产生医疗费114018.3元,后产生门诊单据六张计款850.17元。***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郓城通达公司赔偿。电动三轮无交强险。***驾驶鲁R6××××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R6××××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无责限额内已赔偿给史作于12000元。 经鉴定,史作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多发损伤行开颅术后遗留脑软化灶形成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时间拟为伤后90日。产生鉴定费2080元,鉴定检查费650元。 史作于,1948年11月25日出生,在郓城通达公司打工,扶养人及被扶养人情况:史作于的儿子***为一级智力残疾人,***于1976年7月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的行为已在(2020)鲁1725民初5241号判决书中认定为职务行为,史作于系郓城通达公司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史作于的损失应由被告郓城通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核定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486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61961.22元(注: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该项赔偿金额);误工费20200元;护理费14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80元;鉴定检查费650元,共计224539.69元。 综上所述,原告史作于的损失为224539.69元,扣除已赔偿的12000元,被告郓城通达公司应赔偿原告史作于各项损失共计212539.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作于各项损失共计212539.69元;二、驳回原告史作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9.6元,减半收取计2244.8元,由被告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郓城通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拍摄自郓城县的第3717251202000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图片共20张、事故现场监控截图照片5张,拟证明根据***2020年6月29日在郓城县的询问笔录可知,被上诉人自己陈述“现在无工作”,能够说明***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固定的劳动合同关系,且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经“干完活”,结束了提供劳务活动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发生事故不是在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更不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上诉人不应承担因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史作于造成的侵权责任。同时,***陈述其在过路口时“没有注意红绿灯,看到路口没有车辆就直接过去了”,***驾驶机动车未按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过错严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即使法院审理认为,***系通达公司员工,一审没有判决***与郓城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判决郓城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追偿错误。2、(2020)鲁1725民初5241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鲁17民终447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21)鲁1725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的过错明显且严重,应判令***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经质证,史作于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从老县委干完活,工头让我们把三袋水泥送回通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车上三个人,我驾驶车辆,史作于、***坐在电动三轮车后面”,说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并非上诉人所说的干完活后,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是在干活中发生的事故,郓城通达公司应承担责任。**增、***、***未质证。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就史作于的损失与郓城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系郓城通达公司员工,其在履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史作于受伤,一审认定由郓城通达公司对史作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是否应扣减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史作于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形,对于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应支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郓城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上诉人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岩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锋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