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民终4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训,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5民初5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有较大分歧,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该问题,属于查明基本事实不清。劳务关系中不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身受到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的施工工地尚未完工,不存在要求被上诉人将正在使用中的砂石料运回公司的可能性;上诉人当时的施工工地位于郓城县城区北面,而上诉人的公司位于郓城县城区的南面,如果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其是下班后回公司,那么其行驶方向和轨迹应当是由北向南,而不是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查明的由南向北行驶。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2、一审法院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径行认定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是上诉人所有,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的情形之一。3、被上诉人的诉请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没有剔除被上诉人的不合理主张,属于查明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二、一审法院扩大了上诉人的责任承担范围,助长了被上诉人任意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需担责的侥幸心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既未查明上诉人存在何种过错,又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过错,因此在被上诉人下班回家的途中闯红灯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在下班途中闯红灯造成的损害后果,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在下班途中。综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是上诉人公司车辆,车上载有砂石料,并且有同乘的上诉人公司员工,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是将砂石料运回公司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因为有违章驾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自身过错,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判决自身承担50%的比例没有不当,并不是上诉人所主张的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上诉人主张违章行为的过错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原则,也违背了雇主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06.58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400元,各项损失共计9446.5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2020年6月22日10时45分左右,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郓城县胜利街与裕民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行驶的***驾驶的鲁R6××××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电动三轮车乘员史作于、***受伤。经郓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17251202000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未按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完全作用,过错严重,确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的鲁R6××××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在郓城诚信医院住院治疗四天,花医疗费8206.5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当时原告驾驶被告的电动三轮车,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由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8206.58元、护理费400元(100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0元×4天)、营养费120元(30元×4天)、误工费400元(100元×4天),合计9446.58元,以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的鲁R6××××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现无证据证明***已在交强险份额内承担1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外,根据原、被告责任再确定承担比例,结合案情综合考虑,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46.58元×(100%-10%)×50%=4250.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50.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驾驶的车上载有砂石料且有同乘的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人员。郓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为上诉人的车辆,再根据事故发生时间为上午10时45分左右,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认为被上诉人行车方向与公司地点不符且事故发生时不属于工作时间,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上诉人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不明确被上诉人是否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驾驶机动车提供劳务,上诉人对此有过错。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过错更大,酌定了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对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形,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瑾 书 记 员 李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