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史作于与某某、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5民初1559号 原告:史作于,男,194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增,职务经理。 被告:**增,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被告:***,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被告:***,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作于与被告***、***、***、**增、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作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增、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作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2639.69元;2.请求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2日10时45分左右,***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郓城县胜利街与裕民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行驶的***驾驶的鲁R×××××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作为乘客的原告受伤。原告史作于受伤后被送至郓城诚信医院住院治疗。经郓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受雇于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是在其履行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增、***、***为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均未实际出资到位。 ***辩称: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是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为该公司运送砂石料。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答辩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主为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曾因本次事故与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法院,终审判决已认可该法律关系。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示。 ***、**增、***、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6月22日10时45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郓城县胜利街与裕民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行驶的***驾驶的鲁R×××××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电动三轮车乘员史作于、***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作于受伤后,在郓城诚信医院住院治疗56天,产生医疗费114018.3元,后产生门诊单据六张计款850.17元。***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 二、车辆保险情况:电动三轮无交强险。 三、赔偿责任:***的行为已在(2020)鲁1725民初5241号判决书中认定为职务行为,史作于系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史作于的损失应由被告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驾驶鲁R×××××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R×××××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无责限额内已赔偿给史作于12000元。 五、被侵权人情况:史作于,1948年11月25日出生,在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打工,扶养人及被扶养人情况:史作于的儿子***为一级智力残疾人,***于1976年7月出生。 六、鉴定意见:经鉴定,史作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多发损伤行开颅术后遗留脑软化灶形成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时间拟为伤后90日。产生鉴定费2080元,鉴定检查费650元。 七、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1486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3、营养费27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残疾赔偿金61961.22元(注: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该项赔偿金额)、6、误工费20200元、7、护理费146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080元、10、鉴定检查费650元,共计224539.69元。 综上所述,原告史作于的为224539.69元,扣除已赔偿的12000元,被告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史作于各项损失共计212539.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作于各项损失共计212539.69元; 二、驳回原告史作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9.6元,减半收取计2244.8元,由被告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