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民终3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樊明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郓城水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占行(***之子),男,199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5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通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自带工具以提供劳务的形式从事捡砖头、拉线等简单的路面清理工作,报酬按天计算,不受上诉人公司工作制度、劳动纪律、考勤办法的约束,不存在满勤奖励、旷工处罚等情形,双方之间既无工作期限的约定,也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约定,以及社会保险缴纳事项的约定,双方只是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为劳动关系错误。其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应适用侵权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劳动法律规定错误。
***辩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自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7日一直跟随郓城通达公司的施工队长***在工地上从事路面清理工作,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所从事的路面清理工作属于郓城通达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受***管理,***的管理行为系代表郓城通达公司的职务行为,***的工资是由***从郓城通成公司领取后发放,***与郓城通达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和司法认定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郓城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郓城通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4月跟随案外人***(郓城通达公司施工队队长)在郓城通达公司施工的工地上从事捡砖头、拉钱等路面清理工作,自带工具,服从***管理,劳动报酬为每天55元,由***按照工人人数及报酬从公司领取后发放。2018年8月7日,***在郓城通达公司施工的郓城县胜利街工地上工作时出现意识不清、大小便失禁等,入住郓城县新友谊医院,诊断为中暑,后转院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热射病、肝损害、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等。***住院期间,郓城通达公司派人看望并支付了医疗费等。之后,***向郓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定与郓城通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3日,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郓劳人仲案字【2019】第16号裁决书,裁决郓城通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为: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符合用工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是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自2018年4月至其在施工工地工作时发病,一直跟随郓城通达公司的施工队队长***在郓城通达公司工地上从事路面清理工作,无论其是否有癫痫既往病史,均不影响其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从事的路面清理工作是郓城通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关于***是否接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受该公司施工队队长***管理,工资发放亦是***根据工人出工天数及约定的劳动报酬由***从该公司领取后发放给每个劳动者,因此,郓城通达公司施工队队长对***的管理行为系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系在该公司的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郓城通达公司以***从事简单的路面清理工作,且自带劳动工具跟随***干活,***不受其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为由,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与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郓城通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从事的是郓城通达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受***的管理,劳动报酬由上诉人郓城通达公司发放,且上诉人郓城通达公司认可***负责的施工工程未承包给***,故能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郓城通达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认定郓城通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郓城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