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5民初2498号
原告: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7498896064。
法定代表人:樊明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郓城水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郓城县。
被告:章进成,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章进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章进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4月中旬经人介绍跟着案外人**1从事捡砖头、拉钱等简单的路面清理工作。被告同劳务市场的农民工一样,自带劳动工具跟随**1干活,劳动报酬按天计算,每天的劳动报酬由**1直接发放。原告不负责招工、用工,也不对农民工进行考核、管理。被告患有癫痫20余年,平时不规律服用药物,不是劳动意义上的适用的劳动主体。不能仅考虑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就断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证人均可以证实被告章进成的工作内容是案外人**1安排的,并从**1处领取当天的报酬;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是**1安排,且不固定;被告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约束。仲裁委员会曲解证人所证内容,无视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定特征,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告章进成提供劳务,其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而仲裁委员会作出郓劳人仲案字【2019】第16号仲裁裁决书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属于劳动法法律规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章进成辩称,1.郓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郓劳人仲案字2019第1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客观公正,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无论被告是否患有癫痫疾病,有一事实可以证明在发生热射病之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体能健全的人,癫痫疾病是神经遇到内部压力和刺激不规则放电所导致,并不会导致丧失劳动能力,而热射病是因为环境温度过高,导致人的机能酸碱平衡失调,长时间得不到恢复而发生的临时突发疾病,具有后果严重,重者可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被告无论是否患有癫痫疾病与热射病的出现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双方劳动关系是应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双方在实践劳动合同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实现根据上述裁决书**的事实,被告与原告具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理由是原告在起诉状中第二部分已经把法律适用写的很清楚,只是原告认为适用是错误的,被告认为适用的是正确的。根据查清的事实和起诉状第二部分的法律规定得出的结论,那就是仲裁裁决正确公正,应予维持。
经审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章进成在郓城新友谊医院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共三份,证明目的:在被告章进成三份病历的“入院记录”中“既往史”处均记载:患者有癫痫病史20余年,平时不规律服用药物,说明被告一直患有严重精神疾病,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民法意义上的行为能力,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适格劳动主体;2.2019年3月5日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目的:该庭审笔录中详细记载了被告章进成提供的两个证人**2和**3对章进成工作模式的叙述:1是章进成从案外人**1处领取工资,工资按天计算,章每天的工资是55元,**3每天的工资是90元;2是干活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不固定,都是听从**1的安排;3是章进成等人无故不上班不会被公司扣钱,**也不会有奖励,劳动工具都是干活的人自带;3.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郓劳人仲案字【2019】第16号裁决书一份,证明目的: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司法认定审判业务意见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以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为重点,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严格区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4.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民终4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该判决书所涉及的案例与本案相似度极高,原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在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进行了详细的论证,综合意见是: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法意义上劳动关系为标准,即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再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综合认定。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从第一份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均记录热射病导致语言功能、认知功能、四肢运动功能、平衡协调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下降,伴有脑积水、××、心包积液。癫痫病的记录只是在最后有记载并与意识功能和四肢运动功能的障碍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观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庭审笔录是2019年3月5日被告申请劳动关系认定开庭的真实记载,也是客观反映,当日仲裁庭庭审的实际情况,两个证人证言证实的很清楚,该证据是由原告提交,说明原告对于证人证言认可,该证据可以支持被告答辩观点,并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同上。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决无法律约束力,该判决中双方所争议的是事实当中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而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没有劳务派遣这一环节,而是原告直接招募工人,直接指定工作面,并派遣专人负责,对工人进行管理、协调,对发放工资这一块,证人均有证实,年终由公司统一结算,**1即便是发放也是经手发放,并非是自主发放,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以上四份证据无法推翻第16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
被告章进成围绕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监护人指定书一组,证明目的:证明申请人主体身份,申请人与章占行系父子关系,章占行系申请人监护人的事实,诉讼主体适格;2.住院病历一组,证明目的:入院记录证实2018年8月7日申请人在高温环境中,工作时出现41.7度高烧、意识不清等症状,被120送往医院后诊断为中暑、弥散性血管内凝结、坠积性××等,后被诊断为热射病;3.视频资料五份、录音三份,视频资料可以证实,被告因高温下作业中暑引发热射病住院治疗的事实;视频资料显示,被告人住院后公司负责人老板(娘)及公司员工**1到医院探望被告;20180903132634号视频9分30秒至10分50秒之间,公司负责人老板(娘)在与被告家属交谈中承认,事发当天被告在公司工地干活晕倒,工友打电话给公司负责人老板(娘),老板(娘)赶到现场看到被告晕倒的事实;20180913133107号视频显示,公司小组组长**1在医院探望被告时,交谈中承认被告高温下作业致病的事实,并在离开医院钱代公司向被告家属转交治疗费、营养费,存入医院系统;20180915164007号视频,老板(娘)在医院探望被告时留下手机号码159××××0566,方便与被告家属联系,该电话号码与录音证据中的电话号码一致;20181120121226号录音可以证实,被告家属要求公司员工、在场证人**1写证人证言时,**1说老板不让他写证词;20181120132002号录音可以证实,公司负责人公司老板(娘)以各种借口拖延时间,既不出面解决问题,也不让证人**1作证;20190223174416号录音可以证实,因公司压了员工**1及其家人几十万资金,**1不敢出庭作证,也不想为公司作伪证的事实;4.申请证人**3、**2出庭作证,二证人当庭证实其在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时所作的证言属实,还证实被告系其工友,同受**1管理,从**1处领取劳动报酬。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户口本及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民委员会出具的指定监护人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决定书没有出具人签字确认,且字体书写在公章上层,明显是先加盖公章后书写内容,不能确认是该村民委员会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合法,此外被告恢复情形如何,是否需要监护,尚需**。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病例中出院情况记载,患者未诉不适,***,精神差,四肢肌**正常,说明被告从该医院从出院,情况良好,并不会导致目前被告代理人所述的生命危险,对于被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治疗情况可以显示患者病情好转,出院后可以回家,不需要辅助交通工具,综合说明被告病情不能达到需要指定监护的地步和层次。对证据3,2018年11月20日该录音均是案外人与其他案外人的通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录音中没有显示通达公司及被告。我公司承认被告是因中暑住院的事实,我公司也承认曾到医院探望被告的事实,被告在证明目的上的陈述说**1向申请人家属支付了治疗费和营养费,我们也予以认可,我公司从未阻挠案外人**1出具证言或相关证明材料,是否出庭作证是**1的权利,我公司不能过于干涉,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我公司负责人前去医院探望被告就能成立劳动关系,对于被告的伤情,我公司一直持治病救人的第一理念,多次借钱给**1,让其积极救助被告,不能因为原告的同情或帮助就认定原告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二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未在事发现场,其证实的被告的工资数额及提供劳务的模式均是听别人说的,不符合证言的法定形式要件,但该证言能够证实章进成跟从**1从事劳务活动。且二证人早已离开公司,离开公司只是通知了案外人**1,无需经我公司批准,由此说明,被告及证人与我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住院病历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原告认可其到医院探望被告并向被告家属支付了治疗费和营养费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录音,因其内容系案外人之间的通话,而案外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证人证言证实的被告受**1管理,从**1处领取劳动报酬,被告每天工资55元,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
原告通达公司认可**1是其公司施工队的队长,但不清楚**1如何与工人约定工作事宜,工人工资是根据**1上报的工人人数及报酬,由公司支付给**1。
综上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章进成于2018年4月跟随案外人**1(原告公司施工队队长)在原告施工的工地上从事捡砖头、拉钱等路面清理工作,自带工具,服从**1管理,劳动报酬为每天55元,由**1按照工人人数及报酬从公司领取后发放。2018年8月7日,被告在原告施工的郓城县胜利街工地上工作时出现意识不清、大小便失禁等入住郓城县新友谊医院,诊断为中暑,后转院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热射病、肝损害、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等。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派人看望并支付了医疗费等。之后,被告向郓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3日,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郓劳人仲案字【2019】第16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为: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符合用工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是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被告章进成自2018年4月至其在施工工地工作时发病,一直跟随原告通达公司的施工队队长**1在原告工地上从事路面清理工作,无论其是否有癫痫既往病史,均不影响其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因此,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路面清理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关于被告是否接受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9被告受原告公司施工队队长**1管理,工资发放亦是**1根据工人出工天数及约定的劳动报酬由**1从原告处领取后发放给每个劳动者,因此,原告公司施工队队长对被告的管理行为系代表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系在原告公司的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原告以被告从事简单的路面清理工作,且自带劳动工具跟随**1干活,被告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为由,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进成与原告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郓城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