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英科新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英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26民初1220号
原告:***,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英科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66448749R。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英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英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工程款人民币785474元,审理中变更为767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公司法人***,双方经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公司法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后原被告委托原告姐夫***用被告公司名义,对昆明市盘龙区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期)空气源热泵采购、安装工程进行招投标。2016年8月10日,经公开招投标,被告公司中标。2016年11月15日,被告与采购方签订书面“盘龙区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期)空气源热泵设备及安装采购合同书”。本次招投标共向被告公司采购空气源热泵热水器1548台,合同中标总价为5750820元。2016年12月4日,为明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又签署了《合作协议》一份,原被告双方再次对原被告相关权利进行明确,双方约定,采购方的空气源热泵热水器到工地价为每台27**元,被告在收到工程款,扣除原告应付货款、额外费用10万元及部分锐款外,七个工作日将剩余工程款退还给原告。2017年1月份开始,原告按照采购方的要求,根据采购方的拨款情况联系被告供货,并购买材料、安排工人到工地对空气源设施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17年10月,工程施工完毕,设施设备全部交付采购方验收使用,截止2018年12月4日,被告一共收到采购方拨付的工程款人民币5123980.62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坚持认为本案有管辖权的是盘龙区人民法院。第二,因原告怠于履行空气源热泵热水器在实验过程中的维修事宜,导致答辩人开支该项费用125630元;第三,答辩人所缴税款超出原被告双方约定197160元;第四,答辩人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兼项目施工具体负责人*三子支付工程款267400元,上述款项均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答辩人收到的工程款5123980元-货款4179600元-额外费用100000元-税款197160元-维修费用125630元-施工款267400元-超出部分税费380074元。答辩人已多付了125884元,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共两份;2、盘龙区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期)空气源热泵设备及安装采购合同一份。3、业务回执、网银电子回单、平台使用及服务费交纳回执、投标保证金及廉政保证金缴纳回执、上传投标文件回执、投标函、中标通知书各一份。4、销售单8份、安装合同一份、收条5份、竣工验收资料一份、审核定案表、情况说明、公租房2013付款凭证6份、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全告知书一份、保全费发票、微信截图10份、通话录音光盘一个。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案件事实。
被告代理人质证对2016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销售单8份、安装合同一份、收条5份、竣工验收资料一份、审核定案表、情况说明、《公租房2013》付款凭证6份、微信截图10份、通话录音光盘一个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代理人针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盘龙区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期)空气源热泵设备及安装采购合同一份、原被告2016年12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要求维修的通知、问题整改单、付款明细转账凭证、飞机车船等费用报销单、收据、开票明细、增值税发票、合同一份。与证明其辩解主张的事实。
原告及其代理人质证对被告提交的盘龙区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期)空气源热泵设备及安装采购合同一份、原被告2016年12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开票明细、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提交的销售单、安装合同、收条、竣工验收资料、审核定案表、情况说明、《公租房2013》付款凭证等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维修的通知、问题整改单、付款明细转账凭证、飞机车船等费用报销单、收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支付空气源热泵设备维修的事实。
经审理确认,2016年年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经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公司法人***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该工程的招投标保证金由原告先付,履约保证金由被告垫付,被告按照每台空气能2630元的出厂价进行计价,被告直接供货到昆明的施工工地,每台空气能出厂价2630元内发票税费由被告承担,超出出厂价部分税费由原告承担。后被告委托原告***姐夫***代表被告,对昆明市盘龙区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期)空气源热泵采购、安装工程进行招投标。2016年8月10日,采购方昆明市盘龙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在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公司中标。本次招标共向被告公司采购空气源热泵热水器1548台,合同中标总价为575082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与采购方签订“盘龙区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期)空气源热泵设备及安装合同书”。2016年12月4日,为明确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又签署了《合作协议》一份,原被告双方再次对原被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合同约定,采购方的空气源热泵热水器到工地价为每台27**元,被告提供单价2700×1548=4179600元的发票,剩余部分发票由被告开具,原告支付1200000元7%税费,原告负责安装及配件的质量问题,被告负责空气源热泵主机的质量问题,被告在收到工程款,扣除原告应付货款、额外费用10万元及锐款(合同金额减去货款及120万的7%及履约保证金后七个工作日将剩余工程款返还给原告。后原告按照采购方的要求,根据采购方的拨款情况联系被告供货,并购买材料、安排工人到工地对空气源设施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17年10月份,工程施工完毕,设施设备全部交付采购方验收使用。经审计,本次施工工程共扣减工程款575082元,采购方一共应付工程款5693311.8元。截止2018年12月4日,被告一共收到采购方拨付的工程款人民币5123980.62元,但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将剩余工程款返还原告,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对空气源热水器使用维护开支的费用是如何约定的,维修费应当如何承担?2.双方对缴纳税费是如何约定的?3.被告支付给***的费用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字时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对空气源热泵安装使用过程中的维修维护责任约定不明,导致双方就该项费用的承担相互推诿,本案认为该项费用(125630元)由双方平价承担较为合理(及各承担62815元)。关于税费缴纳的问题,2016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提供单价2700×1548=4179600元的发票,剩余部分发票由被告开具,原告支付1200000元7%税费。故被告提出双方约定其仅承担7%的税费,超过部分税费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缴纳的7200元应予扣还。关于被告提出,*三子系原告的代理人,其支付给***的费用应视为其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辩解,经审理查明,*三子系受被告公司委托具体负责项目施工的负责人,且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部分本有酌情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英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04765.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7元,保全费4520元,保全保险费3200元,合计13547元,由被告浙江英科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