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英科新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英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3785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26日生,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兵,云南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英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雉城镇新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忠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英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兵、被告浙江英科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1日解除;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的双倍工资160860.33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及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工资135268.9元;5、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280.42元。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参与投标“盘龙区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期)空气源热泵设备及安装采购”项目,2016年8月17日原告在被告的指派下到昆明市盘龙区进行此项目的公开招标,后被告中标。2016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兼任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昆明市盘龙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盘龙区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期)空气源热泵设备及安装采购》,原告并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的公章。随后,被告将原告安排在上述项目中进行现场管理及被授权处理一切与项目相关的事宜。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忠南签订《合同》,载明从工程进场至2019年1月,“盘龙区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期)空气源热泵设备及安装采购”的一切工作均由原告代为管理。2019年2月,张素兰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中,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合作款项,被告亦在该案件中承认***为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的负责人。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在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但是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为此,2019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忠南索要工资,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工资。在2020年5月7日,被告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原告是被告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是涉案工程相关开销。2020年7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忠南索要工资,但被告仍然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工资。由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资,且将自己的经营成本通过借款方式转嫁到原告处,原告于2021年2月1日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进过审理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提起的劳动争议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期间。故本院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构成的要件,第一,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但应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当然本案是具备的。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原被告并不符合上述第二条,不存在的支配、被支配的人身隶属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原告一直在云南有其他工作,其之所以参与到被告在云南这个项目当中,只是基于帮被告拓展业务从而赚取业务费,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张素兰,工地上并无被告多少工作量,原告所谓的帮助被告做的事情也仅仅是一些对接工作,这些对接工作并不需要天天跟进,原告更不需要每天都去工地,况且被告除业务费77400元,还向原告转了很多笔款项,但均没有一笔备注是工资,所以从法律规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角度而言,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从案件的客观事实方面而言,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忠南之前一直是在云南工作,朋友介绍双方认识,原告表示其在云南多年认识很多做工程的人,被告跟其合作可以帮助被告在云南开拓市场,被告考虑可以将自己的产品推广到云南市场,双方在开始之初签订了期限较短简单的合作合同,之后并未签订书面合作合同,本案所涉盘龙工地被告也确系经原告介绍认识了张素兰,张素兰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张素兰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仅名义上参与招投标,所需设备由被告提供,除此之外安装等事项均由张素兰完成。被告虽然中标了涉案项目,但客观上由张素兰负责施工,这点从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法院的判决书均可以看出。后因被告与张素兰就涉案工地设备维修义务未明确约定双方履约产生分歧,云南法院一审也判决被告与张素兰各承担一半。那么因原告介绍,并且客观上张素兰进行安装施工,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表被告公司对接相关事项,主要还是为了配合张素兰的顺利施工。为回馈原告,被告向其支付了77400元的业务费,因为涉案工地被告总共提供了1548台设备,按每台50元结算给原告77400元业务费,该事实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对收到被告的该笔77400元没有任何异议。依据长兴县法院的生效文书,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多笔款项,但没有一笔是工资,如按原告所言系被告拖欠多年工资,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从2016年欠薪到2019年原告都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明显不符合常理。2019年原告还向被告借款19万,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该190000如果张素兰认可则不用原告返还,如不认可,原告要无条件返还,最终因借贷未归还被告起诉,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返还借款19万元,该案现在执行中。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31日所签合同,也写明张素兰从工程进场至2019年1月份工作,由***带管理,也就是说***也是在帮张素兰的,所以从客观来讲,***并不是仅仅帮助被告做了一些跑腿的活,主要还是帮助张素兰。另外在被告法人的聊天过程中,被告法人跟原告之间也是互相称总,也不是上下级的关系,以上种种不合常理,说明原告主张劳动合同关系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第三,从证据的角度而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作证、服务证以及其他劳动劳动者的证言,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上述证据,如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其手上必然会有相关被告出具的书面资料,或其他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告所请求的具体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列的金额均是参照上一年度的标准,如果是工资应是具体金额,这一反常主张侧面可以印证被告没有与原告就劳动报酬做出过约定,严重不符合常理的。本案已经过时效,被告抗辩时效并非系对双方劳动关系的默认,更不是对原告所主张金额的肯定。本案无论从劳动关系角度而言,还是从合同关系金钱给付角度而言都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项目早已完工,原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直至项目结束后的一段时间,才提及所谓的劳动报酬,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认同云南省仲裁院关于本案已过时效的裁判。请依法查明案件,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是否能证实各方观点,本院综合予以评述。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浙江英科新能源有限公司系2004年9月29日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被告介绍项目。2016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给原告,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吴忠南系湖州英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负责昆明市盘龙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盘龙区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期)空气源热泵设备及安装采购项目中有关业务事项的对接工作。代理人在对接工作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承认。”2017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业务提成费77400元。2019年,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忠南共同签署合同,载明:“兹有云南盘龙区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期)空气源热泵设备及安装采购工程,因代理人张素兰从工程进场至2019年元月的一切工作由***代管理。今有***向浙江英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借人民币19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整)作为平时开支。等张素兰同意并确认后不向浙江英科新能源有限公司索要此笔金额,此笔借款金额才算最终归***,所借款项与浙江英科新能源有限公司无关。如张素兰不同意,***所向浙江英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借款需归还至浙江英科新能源有限公司,***无任何条件及时归还。”2020年5月7日,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浙江英科新能源有限公司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英科公司要求***归还借款190000元,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浙0522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英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2021年2月3日,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受理了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仲裁事项为:确认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1日解除;3、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的双倍工资160860.30元;4、依法判决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及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工资135268.9元;5、依法判决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8279.58元。2021年3月15日,该仲裁院作出云劳人仲字(2021)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并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原告为公司代理人,职务为项目部经理,但从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关系来看,双方关系松散,原告不受被告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其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一笔业务提成款,原告庭审陈述被告于2017年9月7日发过30000元工资、2018年12月4日发过60000元工资,但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该两笔款项为被告出借给原告的借款,故原、被告并不存在稳定、规律的支付报酬的情况。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原告向被告借款作为平时开支的情况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未形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双倍工资160860.33元、工资135268.9元、经济补偿金18280.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答辩称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虽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享有诉权,有权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1日解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如认为自身的权利受到侵犯,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也即2020年2月1日之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现原告于2021年2月1日才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事实,原告向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娅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