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131民初2389号
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普斯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6005928M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86号
法定代表人张铭盛,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科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24662886W
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广场B座5楼
法定代表人李玉辉,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普斯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科艺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普斯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了原告所有的西柏坡红湾酒店的客房装饰装修,装修期限为120个工作天,除家具、洁具等材料外,由被告自购并负责施工,在被告制定出施工进度及预算基价参照表,经原告审核确认后,方可施工,施工质量达到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2014年8月份被告在上述工程尚没有施工完毕的情况下,突然将工人撤走。无奈,原告又另找他公司将工程完工。2014年12月12日被告装修的西客房二楼2202房卫生间洗手盆下热水管件断裂,致使原告的酒店多处被水浸泡,原告立即通知了被告,被告派员工蒋振明到跑水现场进行了查看,并为原告出具跑水原因及自愿承担责任的说明一份。本次跑水造成原告家具、壁纸等物品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维修,但被告迟迟不到场解决,为早日正常经营,原告另找公司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用340487元,同时因跑水造成原告数个房间长时间不能营业,给原告造成591600元的停业损失,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推诿,使原告的损失迟迟得不到赔偿。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审查后,判决如原告所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932087.28元。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科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称,2013年8月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西柏坡红湾酒店装饰装修合同,反诉人承包了该酒店的装饰施工。反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反诉人的要求对该酒店进行了装修,反诉人制作的该酒店客房精装修工程基价表均经过被反诉人同意确认。因被反诉人要求工程变更、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等反诉人均制作了工程签证单。反诉人所做的工程均达到了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工程完工以后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验收,被反诉人一直不验收,并且开始试营业。该工程价款总计5749681.38元,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工程款4100000元,剩余1649681.38元。反诉人一直找被反诉人催要剩余的工程款,被反诉人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综上,反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以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649681.38元,并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西柏坡红湾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第二十条争议、违约和索赔明确载明,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纠纷,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意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采取下列方式解决:向有管辖权的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被告对解决争议的方式、违约及索赔均有明确的约定,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普斯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科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金虎
陪审员 李 兴
陪审员 付亚楠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武彦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