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702民初189号
原告:湖北科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号三阳广场*座*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家满,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湖北科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科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家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和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科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被告向***所支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64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7月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委托合同书》,承接了中国农业银行荆门分行办公楼装修工程。2012年3月21日,被告以原告项目部的名义向***借款人民币40万元,该款打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偿还该款。后双方达成调解并经过强制执行,原告代被告向***偿还了641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实信用的精神,超越代理权限利用掌握原告项目部印章的便利,以原告项目部名义向他人借款供自己使用,使原告被迫替被告偿还之后,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肖和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委托合同书》,被告承接了中国农业银行荆门分行办公楼装修工程。2012年3月21日,被告以武汉科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湖北科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荆门分行办公用房装修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借款人民币40万元,该款打入被告肖和生个人银行账户,由其个人使用。因被告未按期向****还借款,***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4月1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制作(2015)**宝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前偿还***40万元,逾期未还,则向***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原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后被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代被告向***偿还了641000元。
本院认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装修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肖和生受原告湖北科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为中国农业银行荆门分行办公用房进行装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超越权限向***借款,且该款没有用于公司经营,而是用于其个人使用。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致使原告湖北科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给其造成641000元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和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和生赔偿原告湖北科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及利息64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