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2民初244号
原告:绵阳高新区大任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永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2081920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四川子***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58号5-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680454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高新区大任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大任节能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第三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1485.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932.5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前期货款224043.05元的利息自2017年12月6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25日,尾款47442.39元的利息自2019年8月25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25日,以上利息要求支付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26日就阆中远翔物流商贸城一期工程签订了《材料供货合同》,合同就供货商品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于2017年12月5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474423.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到货后向原告支付结算价款的90%即426981.5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2938.46元,被告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前期货款224043.05元。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20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于2019年8月2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尾款47442.3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都借故拖延。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所提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没有被告的盖章或***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签字确认的《收料单》为准。案涉《材料供货合同》中约定,需方予以认可的签字人员为***同志,其他人员签署意见一概不予认可。被告已明确授权***为收货确认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没有***签字,也没有被告盖章确认,故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案应以***确认的《收料单》为准。相反,被告提供了《发运单》以及《收料单》足以证明其已于2018年2月6日根据《发运单》以及《收料单》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提供诸如《发运单》等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已付货款范围外还向被告供了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案涉《材料供货合同》的签署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同志作为收货确认人,原告对此是清楚知悉并同意的,理应严格遵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应付未付的货款,应承担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供货的义务,否则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6日,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供方)与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需方)签订了《材料供货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阆中远翔物流商贸城一期工程;本合同约定供货的商品型号、规格、数量及单价如下表[含税货物名称为FHP-VC复合硅酸盐硬质保温隔热板(4.5cm厚)、纤维粘结砂浆、保温板专用锚固栓(10cm)、热镀锌网(0.7mm厚的12.7×12.7),单价分别为16.5元、6元、3.5元、5.6元,预计数量均为22977.24m2];本合同采购范围为1#楼外墙保温材料,上表采购数量为本合同最高限额,按双方签章确认的实际送货的合格数量的有效凭证结算。当现场实际需货量超出设计图纸(或中标工程量清单)、总价超出本合同总价时,必须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超出部分属于非本工程采购范围不予结算。本合同暂定总价约726080.78元,不作为结算依据。如因违反规定,明显不合理的超出设计用量或超出合同限价,缺乏有效支持依据的,可按虚开增值税发票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处理,无效单据一律不予结算;交(提)货方式、地点为送到需方工地;材料单价为运输到需方工地的价格,包含税金及运输费用。供方如果需要需方在日常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时,需方予以认可的签字人员为***同志,其他人员签署意见一概不予认可。或者以供需双方公章确认的对账单据为准。供货时间从2017年7月至本工程竣工之日(不超过总承包合同规定的对应分项工程进度计划工期);(付款方式)付款周期为前期材料款到货后按月支付90%,余下款项待保温验收合格并取得建筑节能备案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付款方式为需方以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供方名称的对公银行账户或以对公转账支票(不得背书)、电汇单(不得背书)方式支付,供方需在申请付款时向需方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抵扣联,不提供不得向需方要求付款。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在合同尾部“供方”处盖章确认并由***在“法人或授权委托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在合同尾部“需方”处盖章确认并由***在“法人或授权委托人”处签字确认。
自2017年8月2日起,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案涉工地供应了保温隔热板、纤维粘结砂浆、保温板专用锚固栓以及热镀锌网等保温材料。根据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编号为0001076-0002094的《发运单》原件(均系存根联)显示:供货期间为2017年8月2日至10月30日;供货数量及金额情况为保温隔热板14770m2、243705元,纤维粘结砂浆111吨(30kg/袋、单价800元)、88800元,保温板专用锚固栓36433套、54649元,热镀锌网15614m2、87437元(前述金额共计474591元);***以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的收货人名义在《发运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结算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该份《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阆中远翔商贸物流城一期1#楼、对方名称为绵阳大任节能公司、结算负责人为***、对方负责人为***、复核人为***、审批人为**,并载明如下内容:(阆中远翔商贸城一期1#楼1区至9区外墙保温板、挂网材料工程结算)保温板工程量为1区1701.25m2、2区1928.15m2、3区891.33m2、4区1063.78m2、5区2666.08m2、6区1069.49m2、7区2190.73m2、8区1529.47m2、9区1730.43m2,挂网工程量为1区1822.05m2、2区2031.95m2、3区965.63m2、4区1142.65m2、5区2713.17m2、6区1149.25m2、7区2337.17m2、8区1621.55m2、9区1830.59m2,(一)项(指保温板工程量)以上各区合计14770.51m2,(二)项(指挂网工程量)以上各区合计15614.01m2,(一)项材料费为14770.51m2×26元/m2=384033.26元,(二)项材料费为15614.01m2×5.6元/m2=87438.456元,(二)项挂网面积减去保温板面积,保温板专用锚固栓面积为843.5m2,843.5m2×3.5元/m2=2952.25元,以上三项合计金额474423.9元。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经质证对该份《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称该份《结算单》的原件仅有一份且由**持有。
2018年2月6日,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向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开具了含税金额为202938.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保温板数量为7000m2、不含税金额为98917.95元、含税金额为115500元,挂网数量为15614.01m2、不含税金额为74733.73元、含税金额为87438.46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向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转账支付了202938.46元。
之后,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通过***与**微信聊天的方式协商尚欠货款支付事宜,但未果。2019年6月27日,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向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邮寄了《催款函》,称根据合同约定广州第三市政公司应在取得节能备案之前向其支付结算价款的90%即426981.51元,该公司已向其支付202938.456元,故该公司还应按进度向其支付货款224043元。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拒收该函件。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通过前述微信聊天方式继续协商尚欠货款支付事宜,仍未果。
庭审中,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称其已于2018年2月6日已向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即202938.46元),并提供了编号为0001076-0002080的《发运单》复印件(均系仓库存查联,内容与绵阳大任节能公司提交的前述编号的《发运单》一致,亦系***签字确认)、编号为0001180的《收料单》复印件(系财务联)以及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予以佐证。经审查,广州第三市政公司所提交的《收料单》上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6日,验收人处签名人员为***,所记载的保温板、挂网的数量、不含税金额以及含税金额与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一致。
另查明:1.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自认其将案涉阆中远翔物流商贸城一期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广州市方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方阳公司)施工,***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在案涉工地上参与施工。经本院查询天眼查软件显示,**在2019年6月6日之前系广州方阳公司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
2.根据***向本院提交的《阆中远翔物流商贸城一期工程外墙水泥发泡板劳务施工合同》显示,广州方阳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将前述工程的1#楼1区至4区外墙水泥发泡板安装工作交由***承包施工(其劳务承包范围不包括案涉保温隔热板、纤维粘结砂浆、保温板专用锚固栓以及热镀锌网等保温材料)。庭审中,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自认***在案涉工地上系受其委托与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签订《材料供货合同》;
3.庭审中,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场协议》、《情况说明》以及《收条》等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各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11月,建设单位阆中远翔置业有限公司因规划调整等原因通知其停工;2018年3月,其全面退场;案涉阆中远翔物流商贸城一期项目的基础、主体、层面、装饰工程由其承建;
4.2019年8月20日,案涉阆中远翔物流商贸城一期1-9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5.根据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在建设单位阆中远翔置业有限公司处调取的《工程联系单》以及《阆中汇工程(变更、额外增减)计量签证表》显示:**、***系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系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的现场技术员。诉讼中,本院与***、***、**进行了电话联系。***称其因在案涉工地上事务繁忙而委托***代表其签收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送至案涉工地的保温材料;***认可其在《结算单》上作为结算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认可其在《结算单》上作为审批人予以签字确认,并称广州第三市政公司尚未向绵阳大任节能公司付清货款;
6.诉讼中,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向本院书面表示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向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7.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并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12月20日、2021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85%。
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与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是否应向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承担其诉请的支付尚欠货款271485.44元以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诉称的结算货款金额474423.9元是否成立的问题。对此,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发运单》、《结算单》等证据加以佐证。经审查,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提交的《发运单》原件(存根联)所记载的订购单位、货物名称、规格、单价等信息与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相互吻合,供应数量及价款亦在合同约定的预计数量及总价范围内,能够印证绵阳大任节能公司向案涉工地实际供应货物的具体情况。《材料购销合同》虽约定“供方如果需要需方在日常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时,需方予以认可的签字人员为***同志,其他人员签署意见一概不予认可”,但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提交的《发运单》原件与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所提交的《发运单》复印件(仓库存查联)均显示代表广州第三市政公司签收案涉保温材料的收货人员为***而非***,二者对应相同编号所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辩称***并非其认可的签字人员,与其提交的前述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根据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所作出的自认,其系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广州方阳公司施工,而***又系广州方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在案涉工地上参与施工。***亦向本院电话陈述系其委托***代其签收。因案涉工地系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承包,保温材料送达的地点也是在广州第三市政公司承包的该案涉工地,***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无从知晓广州第三市政公司与广州方阳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故绵阳大任节能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就是在案涉工地上能够代表广州第三市政公司实际签收案涉保温材料的签字人员,***的签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广州第三市政公司承担。《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的指定签收人***未在《发运单》上签字,系广州第三市政公司自身未履行签收义务,由此产生的后果亦应由广州第三市政公司自行承担。针对绵阳大任节能公司所送的保温材料,广州第三市政公司已经支付了202938.46元,广州第三市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支付到绵阳大任节能公司的账户,事实上也已经对***的签收行为进行了认可。其次,《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但其记载的结算内容与前述《发运单》、《收料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反映的内容相互吻合,且经本院向***以及**电话核实,二人亦认可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并以结算负责人以及审批人名义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故本院对该《结算单》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提出的结算货款金额为474423.9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诉称的尚欠货款金额271485.44元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案涉《材料供货合同》约定“付款周期为前期材料款到货后按月支付90%,余下款项待保温验收合格并取得建筑节能备案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已于2017年10月30日完成全部供货义务,故案涉结算货款474423.9元的90%即426981.51元已达到付款条件。本案所涉1#楼虽已于2019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1#楼已取得建筑节能备案许可证手续,故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所主张的货款余额47442.39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还辩称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尚未向其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仍然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现双方对合同总价款已进行了结算,支付货款系广州第三市政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为案涉《材料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的主合同义务,与支付货款不构成主要对价关系,广州第三市政公司可以在支付货款后要求绵阳大任节能公司依约开具发票。
据此,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所提要求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货款224043.05元(即426981.51元-202938.46元)的合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货款余额47442.39元,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满足时另行向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进行主张。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在向本院起诉之前系采取以协商处理的方式与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解决尚欠货款支付事宜,其本身负有防止损失的扩大。结合当事人诉请的利率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绵阳高新区大任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共计人民币224043.0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24043.05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绵阳高新区大任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2元,减半收取为2896元,由原告绵阳高新区大任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30元,由被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