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1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58号5-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680454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高新区大任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永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2081920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四川子***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第三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高新区大任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大任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79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第三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结、**,被上诉人绵阳大任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第三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原一审的全部诉请或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理应予以撤销,依法改判。具体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绵阳大任节能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就是在案涉工地上能够代表广州第三市政公司实际签收案涉保温材料的签字人员,***的签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广州第三市政公司承担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应纠正。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第6.3条约定:需方予以认可的签字人员为***同志,其他人员签署意见概不认可。上诉人市政三公司已明确授权***为收货确认人,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上没有其签字,也没有广州第三市政公司**确认,故对广州第三市政公司没有约束力,本案应以***确认的《收料单》为准。2.《发运单》上签字的“***”是广州市方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阳公司)的驻场人员,其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无论其在《发运单》上的签字对上诉人有没有约束力。双方的合同履行和对账核算,都应按照双方的约定,需经***核对无误后签字的《收料单》,上诉人才予以认可。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交易的流程为:被上诉人出具《发运单》,***审核确认后签署《收料单》,被上诉人依据《收料单》的数据开具发票,上诉人付款。上诉人此前支付的货款正是依据《发运单》及***审核确认后签署的《收料单》付款的,该操作与《材料供货合同》第6.3条的约定相符。故上诉人是依据《发运单》及《收料单》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两者缺一不可。4.本案中确实真实存在被上诉人与方阳公司之间的物资采购合同,在原审法院己展现。该合同对应的货物正好就是本案争议货物。而***等人又恰好是方阳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无法解释该批物料为何一定不是为了履行其与方阳公司的合同义务所对应的标的物呢?为何一定是本案的对应的标的物?然而,恰好收料单还是方阳公司签收的,对账的人也是方阳公司的人而非上诉人一方的***。怎么会有如此巧合?最合理的解释就是被上诉人就争议货款部分根本没有向上诉人供货,受益人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货款的基础事实根本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已付的货款是根据受托人***的确认而支付,并非对***的签收行为进行追认。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向案外人履行合同义务,其法律后果应不归于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应纠正。
二、原审法院认定“《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但其记载的结算内容与前述《发运单》、《收料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反映的内容相互吻合,且经本院向***以及**电话核实,二人亦认可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并以结算负责人及审批人名义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故本院对该《结算单》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的事实错误,理应纠正。1.被上诉人无法提交《结算单》原件给法院核实,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庭审中,***当庭提供了方阳公司与***签署的《阆中远翔物流商贸城一期工程外墙水泥发泡板劳务施工合同,并陈述其受方阳公司委托向被上诉人采购保温板。从该证据及***的陈述看,***并非被上诉人的人员,其在《结算单》上无权代表被上诉人在“对方负责人”上签字,换言之《结算单》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或**!再看“结算负责人***”、“复核人”均非上诉人工作人员,即《结算单》也没有上诉人的人员签字或**,故一份没有被上诉人也没有上诉人对账的《结算单》复印件如何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第10.3条约定:“供方需在申请付款时向需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抵扣联”,可见,被上诉入主张货款的前提必须先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货款的支付条款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支付货款。
四、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方阳公司,依法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本案中出现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及案外人方阳公司两份合同。方阳公司的合同对应标的物及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与本案高度一致,而且该合同在原审法院已出现并作为庭审之中。依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追加方阳公司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案情,真正理清各方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方阳公司显然属于程序违法行为,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理应撤销,依法改判,故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广州第三市政公司的合法权益。
绵阳大任节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的签收行为代表上诉人。1.被上诉人只知道***是上诉人的项目部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为广州市方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全文为:供方如果需要需方在日常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时,需方予以认可的签字人员为***同志,其它人员签署意见一概不予认可。或者以供需双方公章确认的对账单据为准。从该条可以认定,送货单上***签字并不是必须,而是如果。上诉人断章取义,将前置条件忽略。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货时,***不在项目现场,被上诉人找不到***签字,上诉人项目负责人**说只要有***(***实际上是上诉人现场收货人员)签字就行了,因此被上诉人的所有发运单均只有***签字,并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开具的发运单,可以看出上诉人也是根据***的签字的发运单向被上诉人付款的。因此,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就是在项目上代表上诉人的实际签收人。2.***自始至终未在送货单上签字,未履行货物签收义务,上诉人提供的收料单与事实不符。且合同并未约定以***签字的“收料单”为准。从一审经过质证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于2018年3月29日向业主发送的《关于尽快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并完善后续工作的函》中陈述已于2017年12月31日完成阆中远翔物流商贸城一期工程合同内容。上诉人于2018年5月3日向业主发送的《关于催促阆中远翔物流商贸城一期工程验收结算支付的函》中陈述案涉工程项目在2017年12月31日全部施工完成。从以上两份证据可以看出,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7年12月31日全部完工。而被上诉人所有的供货也是在此之前完成的。更不可能在2017年12月31日之后向上诉人案涉工程项目供货。然而上诉人提供的收料单却记载的日期是2018年2月6日。因此,可以认定此收料单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认定此收料单是虚假的,可以认定是上诉人为应诉而炮制出来的。从而可以得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是依据的***签字的送货单,而不是上诉人方单方制作的收料单。3.被上诉人与上述人的交易流程并非上诉人所述,而是如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货并出具发运单——***签字——向项目负责人**申请付款——**确认付款金额——被上诉人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上诉人付款。4.被上诉人从未与方阳公司之间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也从未与方阳公司发生过款项往来。就更谈不上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所谓的“合同”。被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为什么要如此混淆视听。
二、结算单与发运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吻合,被上诉人的主张有事实依据。1.该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经发运单及发票补强后,作为定案的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条只是规定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本案中,结算单与发运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完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结算单结算金额为474423.9元。所有发运单中保温板金额合计为243705元,除以单价16.5元/m2,则数量为14770平方米,这也与结算单上的数量相吻合。2.至于被上诉人为何只持有结算单的复印件,在一审代理意见中已经说明,现在这份结算单的原件在上诉人处,其拒不提交,被上诉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当然有权利提交复印件。且该结算单与发运单能相互印证。如前所述,既然***的签收行为代表上诉人,则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只凭发运单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所以提供结算单,完全是为了有利于将事实查清楚。3.***是被上述的授权委托人员,这可以从合同原件上授权委托人的签字得出。其并未陈述受方阳公司委托向被上诉人采购保温板,被上诉人实在不理解上诉人为什么要不依据事实作出如此陈述。同样,结算负责人***为上诉人项目部工作人员,这可以从2016年11月27日的计量签证表上可以认定,在证据中,***是以现场技术员的身份签字并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章,因此就不再需要被上诉人作出更多的说明。审批人**为上诉人在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这可从2017年1月2日的工程联系单上可以看出,在该证据中,**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并加盖有项目部章,因此这也不需要被上诉人作出更多的说明。
三、上诉人以“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向需方要求付款”为由,认为货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支付货款。在这里,上诉人已经自己承认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只是未达到付款条件。被上诉人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说,已经将全部货款付清,不差被上诉人的货款,现在又说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请问怎么会有如此相互矛盾的说法呢?被上诉人要说的是,即使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开具的发运单,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500平方米的货款。怎么能睁起眼睛说瞎话呢?对于买卖合同来说,卖方交付货物,买方支付货款是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只是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被上诉人承认还有271485.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上诉人开具,之所以未向上诉人开具这一部分发票,是因为还未得到上诉人明确的付款承诺,所以就一直未开具。
四、上诉人不在一审中提出追加当事人,而在二审中提出,很明显上诉人在拖延时间。上诉人说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方阳公司,依法属于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要说明的是,既然上诉人认为应追加当事人,为什么不再一审中提出?一审也没有证据证明方阳公司参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请问一个案外人怎么能被追加为当事人?这只能说明上诉人是在拖延时间。
绵阳大任节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1485.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932.5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前期货款224043.05元的利息自2017年12月6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25日,尾款47442.39元的利息自2019年8月25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25日,以上利息要求支付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供方)与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需方)签订了《材料供货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阆中远翔物流商贸城一期工程;本合同约定供货的商品型号、规格、数量及单价如下表[含税货物名称为FHP-VC复合硅酸盐硬质保温隔热板(4.5cm厚)、纤维粘结砂浆、保温板专用锚固栓(10cm)、热镀锌网(0.7mm厚的12.7×12.7),单价分别为16.5元、6元、3.5元、5.6元,预计数量均为22977.24m2];本合同采购范围为1#楼外墙保温材料,上表采购数量为本合同最高限额,按双方签章确认的实际送货的合格数量的有效凭证结算。当现场实际需货量超出设计图纸(或中标工程量清单)、总价超出本合同总价时,必须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超出部分属于非本工程采购范围不予结算。本合同暂定总价约726080.78元,不作为结算依据。如因违反规定,明显不合理的超出设计用量或超出合同限价,缺乏有效支持依据的,可按虚开增值税发票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处理,无效单据一律不予结算;交(提)货方式、地点为送到需方工地;材料单价为运输到需方工地的价格,包含税金及运输费用。供方如果需要需方在日常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时,需方予以认可的签字人员为***同志,其他人员签署意见一概不予认可。或者以供需双方公章确认的对账单据为准。供货时间从2017年7月至本工程竣工之日(不超过总承包合同规定的对应分项工程进度计划工期);(付款方式)付款周期为前期材料款到货后按月支付90%,余下款项待保温验收合格并取得建筑节能备案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付款方式为需方以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供方名称的对公银行账户或以对公转账支票(不得背书)、电汇单(不得背书)方式支付,供方需在申请付款时向需方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抵扣联,不提供不得向需方要求付款。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在合同尾部“供方”处**确认并由***在“法人或授权委托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在合同尾部“需方”处**确认并由***在“法人或授权委托人”处签字确认。
自2017年8月2日起,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案涉工地供应了保温隔热板、纤维粘结砂浆、保温板专用锚固栓以及热镀锌网等保温材料。根据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编号为0001076-0002094的《发运单》原件(均系存根联)显示:供货期间为2017年8月2日至10月30日;供货数量及金额情况为保温隔热板14770m2、243705元,纤维粘结砂浆111吨(30kg/袋、单价800元)、88800元,保温板专用锚固栓36433套、54649元,热镀锌网15614m2、87437元(前述金额共计474591元);***以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的收货人名义在《发运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结算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该份《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阆中远翔商贸物流城一期1#楼、对方名称为绵阳大任节能公司、结算负责人为***、对方负责人为***、复核人为***、审批人为**,并载明如下内容:(阆中远翔商贸城一期1#楼1区至9区外墙保温板、挂网材料工程结算)保温板工程量为1区1701.25m2、2区1928.15m2、3区891.33m2、4区1063.78m2、5区2666.08m2、6区1069.49m2、7区2190.73m2、8区1529.47m2、9区1730.43m2,挂网工程量为1区1822.05m2、2区2031.95m2、3区965.63m2、4区1142.65m2、5区2713.17m2、6区1149.25m2、7区2337.17m2、8区1621.55m2、9区1830.59m2,(一)项(指保温板工程量)以上各区合计14770.51m2,(二)项(指挂网工程量)以上各区合计15614.01m2,(一)项材料费为14770.51m2×26元/m2=384033.26元,(二)项材料费为15614.01m2×5.6元/m2=87438.456元,(二)项挂网面积减去保温板面积,保温板专用锚固栓面积为843.5m2,843.5m2×3.5元/m2=2952.25元,以上三项合计金额474423.9元。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经质证对该份《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称该份《结算单》的原件仅有一份且由**持有。
2018年2月6日,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向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开具了含税金额为202938.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保温板数量为7000m2、不含税金额为98917.95元、含税金额为115500元,挂网数量为15614.01m2、不含税金额为74733.73元、含税金额为87438.46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向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转账支付了202938.46元。
之后,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通过***与**微信聊天的方式协商尚欠货款支付事宜,但未果。2019年6月27日,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向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邮寄了《催款函》,称根据合同约定广州第三市政公司应在取得节能备案之前向其支付结算价款的90%即426981.51元,该公司已向其支付202938.456元,故该公司还应按进度向其支付货款224043元。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拒收该函件。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通过前述微信聊天方式继续协商尚欠货款支付事宜,仍未果。
庭审中,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称其已于2018年2月6日已向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即202938.46元),并提供了编号为0001076-0002080的《发运单》复印件(均系仓库存查联,内容与绵阳大任节能公司提交的前述编号的《发运单》一致,亦系***签字确认)、编号为0001180的《收料单》复印件(系财务联)以及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予以佐证。经审查,广州第三市政公司所提交的《收料单》上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6日,验收人处签名人员为***,所记载的保温板、挂网的数量、不含税金额以及含税金额与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一致。
另查明:1.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自认其将案涉阆中远翔物流商贸城一期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广州市方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方阳公司)施工,***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在案涉工地上参与施工。经本院查询天眼查软件显示,**在2019年6月6日之前系广州方阳公司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
2.根据***向本院提交的《阆中远翔物流商贸城一期工程外墙水泥发泡板劳务施工合同》显示,广州方阳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将前述工程的1#楼1区至4区外墙水泥发泡板安装工作交由***承包施工(其劳务承包范围不包括案涉保温隔热板、纤维粘结砂浆、保温板专用锚固栓以及热镀锌网等保温材料)。庭审中,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自认***在案涉工地上系受其委托与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签订《材料供货合同》;
3.庭审中,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场协议》、《情况说明》以及《收条》等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各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11月,建设单位阆中远翔置业有限公司因规划调整等原因通知其停工;2018年3月,其全面退场;案涉阆中远翔物流商贸城一期项目的基础、主体、层面、装饰工程由其承建;
4.2019年8月20日,案涉阆中远翔物流商贸城一期1-9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5.根据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在建设单位阆中远翔置业有限公司处调取的《工程联系单》以及《阆中汇工程(变更、额外增减)计量签证表》显示:**、***系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系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的现场技术员。诉讼中,本院与***、***、**进行了电话联系。***称其因在案涉工地上事务繁忙而委托***代表其签收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送至案涉工地的保温材料;***认可其在《结算单》上作为结算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认可其在《结算单》上作为审批人予以签字确认,并称广州第三市政公司尚未向绵阳大任节能公司付清货款;
6.诉讼中,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向本院书面表示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向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7.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并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12月20日、2021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与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是否应向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承担其诉请的支付尚欠货款271485.44元以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对此,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诉称的结算货款金额474423.9元是否成立的问题。对此,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发运单》、《结算单》等证据加以佐证。经审查,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提交的《发运单》原件(存根联)所记载的订购单位、货物名称、规格、单价等信息与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相互吻合,供应数量及价款亦在合同约定的预计数量及总价范围内,能够印证绵阳大任节能公司向案涉工地实际供应货物的具体情况。《材料购销合同》虽约定“供方如果需要需方在日常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时,需方予以认可的签字人员为***同志,其他人员签署意见一概不予认可”,但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提交的《发运单》原件与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所提交的《发运单》复印件(仓库存查联)均显示代表广州第三市政公司签收案涉保温材料的收货人员为***而非***,二者对应相同编号所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辩称***并非其认可的签字人员,与其提交的前述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根据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所作出的自认,其系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广州方阳公司施工,而***又系广州方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在案涉工地上参与施工。***亦向本院电话陈述系其委托***代其签收。因案涉工地系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承包,保温材料送达的地点也是在广州第三市政公司承包的该案涉工地,***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无从知晓广州第三市政公司与广州方阳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故绵阳大任节能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就是在案涉工地上能够代表广州第三市政公司实际签收案涉保温材料的签字人员,***的签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广州第三市政公司承担。《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的指定签收人***未在《发运单》上签字,系广州第三市政公司自身未履行签收义务,由此产生的后果亦应由广州第三市政公司自行承担。针对绵阳大任节能公司所送的保温材料,广州第三市政公司已经支付了202938.46元,广州第三市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支付到绵阳大任节能公司的账户,事实上也已经对***的签收行为进行了认可。其次,《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但其记载的结算内容与前述《发运单》、《收料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反映的内容相互吻合,且经本院向***以及**电话核实,二人亦认可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并以结算负责人以及审批人名义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故本院对该《结算单》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提出的结算货款金额为474423.9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诉称的尚欠货款金额271485.44元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案涉《材料供货合同》约定“付款周期为前期材料款到货后按月支付90%,余下款项待保温验收合格并取得建筑节能备案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已于2017年10月30日完成全部供货义务,故案涉结算货款474423.9元的90%即426981.51元已达到付款条件。本案所涉1#楼虽已于2019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1#楼已取得建筑节能备案许可证手续,故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所主张的货款余额47442.39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还辩称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尚未向其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仍然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现双方对合同总价款已进行了结算,支付货款系广州第三市政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为案涉《材料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的主合同义务,与支付货款不构成主要对价关系,广州第三市政公司可以在支付货款后要求绵阳大任节能公司依约开具发票。
据此,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所提要求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货款224043.05元(即426981.51元-202938.46元)的合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货款余额47442.39元,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满足时另行向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进行主张。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大任节能公司在向本院起诉之前系采取以协商处理的方式与被告广州第三市政公司解决尚欠货款支付事宜,其本身负有防止损失的扩大。结合当事人诉请的利率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绵阳高新区大任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共计人民币224043.0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24043.05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绵阳高新区大任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2元,减半收取为2896元,由原告绵阳高新区大任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30元,由被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6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讼争货款的买卖合同相对人是否是广州第三市政公司,广州第三市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广州第三市政公司系阆中远翔物流商贸城一期工程的法定中标承建单位,其为了工程的顺利建设,与绵阳大任节能公司签订《材料供货合同》,向绵阳大任节能公司购买外墙保温材料符合客观事实。虽然《材料供货合同》第6.3条约定“供方如果需要需方在日常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时,需方予以认可的签字人员为***同志,其它人员签署意见一概不予认可”。但事实上在双方签订《材料供货合同》后,***从未签署送货单,而是全部由***在负责签收,并且广州第三市政公司对***签收的前半部分材料的货款202938元也进行了支付,表明其对***签收行为的认可。当然,广州第三市政公司辩称其支付该202938元并不是依据的***的签收行为,而是基于***签收的“收料单”。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7年12月31日全部完工,所有的供货应当在此之前完成,不可能在2017年12月31日之后还在供货,然而“收料单”记载的日期是2018年2月6日。因此,该“收料单”并不是反映原始供货的依据,而是广州第三市政公司的内部记账依据,不能仅凭其自行制作的“收料单”来证明其只收到了“收料单”上载明的202938元材料,就只应当支付202938元货款,对***签收的剩余部分货款271485.44元就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广州第三市政公司依据广州市方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认为***签收的剩余部分材料应当是***代表广州市方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劳务施工合同”的合同总价只有19.2元,表明该合同范围只有劳务部分,并不包含材料购买,同时广州第三市政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与广州市方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来证明其将外墙保温材料购买的义务一并承包给了广州市方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故广州第三市政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广州第三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广州第三市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左 迪
审 判 员 罗 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