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鼎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西鼎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12407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宁市青秀区,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广西鼎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69号维也纳森林住宅小区24号楼2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57524825H。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鼎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鼎尊公司完整履行已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2、鼎尊公司向***赔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2145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鼎尊公司承担;4、***承担保证或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与鼎尊公司签订了《大金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及妻子覃萃萍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2017年12月12日向***支付42900元、26455元,上述款项相当于合同总金额的97%。但至2018年11月,鼎尊公司仅安装了配置的管道和控制线,室外主机、空气能热水器等主要设备未提供。2018年11月起,***通过电话和短信督促***履行合同,***拖延至今,***通过消费者投诉热线对鼎尊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投诉,经工商所调解,鼎尊公司承诺于2019年3月20日前完成空调及热水器安装,但鼎尊公司仍未按约完成安装。***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鼎尊公司、***于庭后辩称,其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认可空调室外机尚未交付;其对***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其称其可以放弃尾款,但认为违约金应减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甲方)与鼎尊公司(乙方)签署了《大金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鼎尊公司在丰泽枫丹丽舍香溪园7-1别墅安装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调试等费用合计71500元;大金家用中央空调整机保修四年,工程(工程设备以外的)保修期一年,保修期从验收之日起计;并约定了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即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42900元作为预付款,2、空调设备运到工地现场验收完毕吊装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7%即26455元,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即2145元;还约定了违约责任:1、工程质量如达不到大金标准要求,乙方负责无偿整改。2、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并视为验收合格;3、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清合同款项时,乙方有权终止所售设备及安装工程的保修期服务,合同规定的合同款项未付清前,乙方所售设备及安装工程的附属材料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4、签订合同后,若甲乙双方单方违约,违约者按合同款30%赔付对方。该合同所附《大金全效中央空调工程报价表(7匹6台内机)》记载直流变频多联室外机单价19950元,安装费4000元,空调部分合计74356元,热水器6700元,合计81056元,优惠后71500元。鼎尊公司向***出具的《广西鼎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家用中央空调专用账户资料》记载的收款账户为***名下的账户。
2017年7月13日,***向***账户支付了42900元,汇款凭证的转账用途记载为“中央空调预付款”。2017年12月12日,***的配偶覃萃萍向***转账26455元,转账凭证的附言为“空调第二空调第二笔”。
后,***向工商所投诉了鼎尊公司未及时送货并安装,***与鼎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南宁市青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所的调解下,签订了工商〔2019〕第450100000201902200183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鼎尊公司同意在2019年3月20日前将空调和热水器安装完成。
后,***以鼎尊公司尚未交付、安装空调室外机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鼎尊公司签订的《大金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了合同价款,鼎尊公司承诺于2019年3月20日前完成安装,现其未按期完成,***要求鼎尊公司继续履行交付、安装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鼎尊公司未按期完成交付、安装义务,构成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21450元。鼎尊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综合考虑鼎尊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的损失情况,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如下:以7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鼎尊公司按《大金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关于***的责任问题,***以***系鼎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以及涉案实际收款人为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所主张的上述理由非***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理由,其亦未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依据,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鼎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大金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
二、被告广西鼎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7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广西鼎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艳杰
审 判 员  尹 胜
人民陪审员  梁春桦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辅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