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鼎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科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鼎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1610号
原告:广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19-21号6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69793973Q。
法定代表人:汤晓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鼎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69号维也纳森林住宅小区24号楼2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57524825H。
法定代表人:韦家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广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西鼎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被告鼎尊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家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鼎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货款35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鼎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与鼎尊公司于2017年签订合同编号:DZ20171108-01《格力空调采购合同书》,同日**公司将货款35400元支付给鼎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鼎尊公司收到货款后就要将合同涉及货物送至指定地点,然而鼎尊公司一直拖欠货物,经多次催促却迟迟不发货。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鼎尊公司答辩称:1.鼎尊公司与**公司签订格力空调采购合同书之前,双方签订有大金空调采购合同书,鼎尊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安装好并已调试正常交付业主使用,该合同中**公司尚有14559.5元款项未支付;2.我方不属于违约,诉讼费应由**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8日,鼎尊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DZ20171108-01《格力空调采购合同书》,双方约定**公司向鼎尊公司购买型号KFR-120TW/(1231S)Ba-2、型号KF-120LW/(12569S)NhAa-2格力壁挂式空调各2台,设备合同总价款35400元。此外,双方还就产品质量、技术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公司向鼎尊公司通过银行方式转账35400元,并附言该款项性质为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公司与鼎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已履行交付货款义务,鼎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货款的法律责任。另,鼎尊公司抗辩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双方还签订有合同编号DZ20170930-01《大金空调采购合同书》,该合同中**公司尚欠货款14559.5元未支付。本院认为,鼎尊公司抗辩**公司未付清合同编号DZ20170930-01《大金空调采购合同书》项下货款,因该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合同法律关系,鼎尊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鼎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4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685元,由被告广西鼎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农微龙
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
人民陪审员  罗瑞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张俊辉
书 记 员  胡丽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