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嘉鹏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嘉鹏建设有限公司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泗王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江苏嘉鹏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35942-9,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楚街11区R18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沈正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其东,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4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504185318,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东200米(淮安葆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嘉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鹏公司)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鹏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其东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鹏公司诉称:2015年7月8日,陈思仁因工程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使用期为1个月,利息为1200元,到期不还款每天违约金100元。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陈思仁和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担保属实,借条及借款协议上签名属实。陈思仁是否拿到60000元,我不清楚,原告应该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陈思仁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江苏嘉鹏建设有限公司现金陆万元整(¥60000),月息2分。借款人:陈思仁---担保人:***”。同日,陈思仁向原告还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内容:“甲方:江苏嘉鹏建设有限公司---乙方:陈思仁---担保方:***-今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因工程投资需要,向甲方借款陆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贰分,即每月付利息款:壹仟贰佰元整。借款时间为一个月,从2015年7月8日起2015年8月7日止,到期不还每天违约金:壹佰元整。若乙方到期不按时归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担保方愿承担本乙方未尽的全部责任与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借条和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为陈思仁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陈思仁支付了60000元,因原告已经提供了借条及借款协议,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自认陈思仁支付了1200元利息,该款应该予以扣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陈思仁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嘉鹏建设有限公司6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陈思仁已经支付的1200元应该从中扣除)。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
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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