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苏13民终235号
上诉人宿迁市京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嘉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0)苏1311民初30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案外人郑某出具的承诺书,涉案抵偿混凝土款的四套房屋,抵偿的为2000立方混凝土款,京成公司实际供货混凝土总量为2678立方,剩余的678立方混凝土款项并未结清。故双方之间未结清的混凝土欠款,应当作为普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审理,并不涉及小产权房纠纷。
被上诉人佳鹏公司二审答辩称,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债务结清的方式就是以房抵债。京成公司认为约定房屋冲抵的价值为2000立方混凝土的款项,但事实上经双方评估,以房抵债的金额远远超出2000立方的混凝土价格,所有债务已经全部结清。案涉抵债房屋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京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中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鹏公司支付欠款285970元;2.判令嘉鹏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嘉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京成公司向嘉鹏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前已经供应的2000立方混凝土以河畔花园8套房作抵押(具体房号以承诺书为准),之后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每送500立方结算一次。合同同时约定其他事项。2016年3月29日,案外人宿迁成达置业有限公司与嘉鹏公司共同向京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具体抵押的河畔花园8套房的房号。2016年7月9日,案外人宿迁成达置业有限公司与郑某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以水岸名城四套房屋作为债务的抵押。2016年12月27日,郑某向京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12月27日欠到京成公司货款728105元,并承诺补偿京成公司71895元,同时承诺按每月4万元支付违约金。在郑某出具《承诺书》之后,京成公司向嘉鹏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两次合计192立方,价款为65420元。2016年10月11日,案外人宿迁成达置业有限公司向京成公司出具收据四份,收据载明水岸名城28幢1号房、28幢2号房、28幢3号房、28幢4号房等四套房屋每套价格31万元,房款支付方式为水岸名城郑某项目部所欠京成公司的货款冲抵。现京成公司因向嘉鹏公司索要货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嘉鹏公司用于冲抵所欠京成公司货款的泗阳县三庄水岸名城28幢1号房、28幢2号房、28幢3号房、28幢4号房等房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双方之间争议的货款及违约金纠纷,实际上就是用于抵偿货款的房屋的价格如何认定的纠纷,而嘉鹏公司用于冲抵所欠京成公司货款的房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双方之间关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所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京成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京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90元,退回京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建设的建筑,应当认定属于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的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本案中,双方达成以房屋抵偿货款的合意并实际履行,现双方对于以房抵债的混凝土的数量产生争议,该争议事实上系对四套房屋应抵偿的混凝土总价款的争议。涉案以房抵债行为,本质仍属于小产权房的流转,流转的对价则是抵偿的混凝土款,双方对混凝土款的争议则属于流转价款争议,故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上诉人京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良军
审 判 员 刘路路
审 判 员 李 静
法官助理 王桂禄
书 记 员 陈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