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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24民初2111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个体户,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静,宿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703594297,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楚街11区R186号三楼。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公司股东郑其东找到原告称其公司承接了泗洪农业科技综合楼工程,让原告承包木工,但须先交纳保证金30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8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纳30000元保证金,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时至今日原告也未接到被告的入场通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保证金,被告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适用工程所在地的专属管辖。2015年,被告打算承建泗洪农业科技综合楼工程,在与发包方多次谈判后,最终并未承接该工程,故原告也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故本案不应适用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均不在泗洪县,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未承接工程,工程所在地并不实际存在,故本案不应适用建设工程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公司住所地在宿迁市宿城区,本案应由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该案件移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研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婷婷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