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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2某某与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02民初5322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新、陈文静,宿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703594297,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楚街******。
法定代表人:彭祥兵。
原告**诉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公司的股东郑其东找到原告称其公司承接了泗洪农业科技综合楼工程,让原告承包木工,但必须先交纳保证金3万元,原告于7月8日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纳了三万元保证金,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详见收据)。时至今日,原告也没有接到被告的入场通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保证金,但被告总是承诺支付却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故意不履行退还原告保证金的义务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提起诉讼,请依法立案并准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欲承包泗洪农业科技综合楼工程的木工,**向**公司支付30000元,**公司向其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收款事由:泗洪农业科技综合楼保证金(无息),到期退还”。**未能承接泗洪农业科技综合楼工程的木工工作,**公司收取**的3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收取**30000元保证金,系**公司取得的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
关于利息,本院支持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臧 委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昆仑
书 记 员  胥可君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