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浩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4970宿迁市浩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泰鸿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11民初4970号
原告:宿迁市浩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中通名仕嘉园34幢合200622号。
法定代表人:张潇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泰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经济开发区青年路北侧1号。
法定代表人:付存军。
原告宿迁市浩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洋公司)与被告江苏泰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993750元,支付违约金140000元,合计1133750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2016年3月因被告更换电梯品牌,双方重新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商住楼购买原告电梯25部,合同价款为3099000元,安装费用为1589400元,合计4688400元。原告按要求将电梯安装完毕,被告尚欠911280元未支付。2019年5月20日双方签订A合同合约单,约定被告向原告增加支付82470元,被告亦未支付。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为所请。
被告泰鸿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原告浩洋公司(承揽方、乙方)与被告泰鸿公司(定作方、甲方)签订《产品设备合同》(合同编号:YH-20141027)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有机房客梯(担架梯)共计41台,合计4795000元整;货物交付为乙方代办运输,甲方指定接货地址睢宁县睢河南路与青年路交汇处江苏泰鸿置业有限公司水岸城邦项目地;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期支付定金或货款,乙方可以顺延交货日期和/或调整合同总价,同时甲方应按每天万分之三的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逾期付款利息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争议的解决:协商不成时合同任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另对执行标准、验收保管、技术规格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同日,原告浩洋公司(承揽方)与被告泰鸿公司(委托方)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YH-20141027(安)的《产品安装总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范围为《产品设备合同》(合同编号:YH-20141027)项下所购买的全部产品,安装费总金额为261.18万元,付款方式为安装队进场付总款30%,主机安装完毕付总款20%,安装结束付总款30%,验收合格后付总款20%。…委托方逾期付款,应承担安装总价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承揽方保留停止电梯使用的权力。委托方无故拖延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申请验收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安装总价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协商不成时,原告方可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另对安装工期、质量保证、双方责任、安装竣工检测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后因被告更改电梯品牌,2016年3月22日,原告浩洋公司(承揽方、乙方)与被告泰鸿公司(定作方、甲方)重新签订《产品设备合同》(合同编号仍为:YH-20141027)一份,约定甲方因水岸城邦项目分别向乙方购买电梯25台,金额3099000元(一期),16台,金额2008000元(二期);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确定井道施工图纸之日三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17800(第一期款),作为水岸城邦项目一期合同定金;排产前15天付设备总款的35%,提货前15天付设备总款的45%,验收合格后应付设备总款的15%,余款5%验收后一年付清(如甲方造成无法验收,应在安装结束后15天视为验收并付款)…合同其他条款均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产品设备合同》一致。
2019年5月2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补充签订《A合同合约单》,约定因井道整改,甲方向乙方另支付设备费78970.5元,运输费3500元,合计82470.5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及对技术规格确认后安排生产发货。若发生争议,则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展开施工。2017年5月24日,涉案项目12号楼、13号楼、22号楼共计6台电梯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2019年1月10日,涉案项目18号楼4台电梯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剩余15台电梯均安装调试完毕等待验收,其中19号楼4台电梯、20号楼4台电梯、21号楼3台电梯系2018年1月底安装完毕,8号楼2台电梯、9号楼2台电梯系2019年6月10日安装完毕。
另查明,涉案25台电梯安装共计产生安装费1589400元。截止2018年11月27日,被告泰鸿公司支付设备款及安装费合计37771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电梯并安装调试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设备及安装费用。关于设备款、安装费的支付应分别以双方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产品设备合同》、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产品安装总包合同》为依据,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的设备款及安装费共计为911250元。另,根据《A合同合约单》的约定,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设备款及运费共计82470.5元,以上费用合计993720.5元。关于违约金,设备款和安装费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涉案合同总价的3%,现原告按140000元主张,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泰鸿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市浩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及安装费993720.5元,违约金140000元,以上合计1133720.5元;
二、驳回原告宿迁市浩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604元,由江苏泰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立江
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
人民陪审员  罗绪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欣
书 记 员  陆 梦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