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311民初4970号之一
原告:宿迁市浩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中通名仕嘉园**合**。
法定代表人:张潇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经济开发区青年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付存军。
原告宿迁市浩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 判 员 杨立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欣
书 记 员 陆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