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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浩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宿迁市浩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泰鸿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311执1285号
申请执行人:宿迁市浩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张潇方,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付存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宿迁市浩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311民初49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执行标的1154324.5元,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1154324.5元未执行到位。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和财产报告令,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苏**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但无足额存款可供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已将被执行人江苏**置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且认可法院的调查,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上述事实,均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案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卫庆
审判员  张叶凯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德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