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374号
原告: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夏马勒巴格镇7村1组511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吴应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晞,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与被告**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财下落不明,本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02,127元(保证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716元+执行费1,41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时暂计4,085元(102,127元×6%÷12个月×8个月,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上述两项合计:106,21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4日,案外人腾七林起诉本案原告科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腾七林请求判令科隆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780,000元。经该院审理查明:腾七林于2016年9月5日向**财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000元保证金。之后腾七林对约定的工程并未实际施工,故要求退还上述保证金。2018年5月28日,沙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4223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科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腾七林保证金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由科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16元。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腾七林便向沙湾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科隆公司对公账户于2019年4月24日被沙湾县人民法院执行扣划款项102,127元。原告认为,被告**财以本案原告科隆公司的名义收取腾七林保证金100,000元后,并未将该款项交付原告。现原告将100,000元保证金退还腾七林后,依法对被告**财享有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4日,腾七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科隆公司诉至沙湾县人民法院,要求科隆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80,000元。沙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16年9月5日,腾七林(乙方)与科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科隆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沙湾县翔宇牧业有限公司预肥基地建设工程即道路约20万平方米承包给腾七林,合同签订之日腾七林向科隆公司交纳200,000元保证金。该合同首页、骑缝处及落款处金均盖有科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且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名人为**财。腾七林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科隆公司合同签订人**财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000元保证金。之后,腾七林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该院经审理后认为,腾七林与科隆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是无效合同,故科隆公司从腾七林处收取的保证金100,000元应当退还腾七林。2018年5月28日,沙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4223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科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腾七林保证金100,000元;二、驳回腾七林要求科隆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由科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16元。
2019年1月4日,腾七林向沙湾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2月23日,沙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4223执1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科隆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2,12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4月24日,沙湾县人民法院扣划科隆公司账户款项102,127元(包含保证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716元及执行费1,411元)。同年5月15日,腾七林出具《收条》和《结案证明》,确认其已收到上述全部案款。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收条》《结案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具体到本案,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被告**财于2016年9月5日对外代表原告科隆公司与案外人腾七林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系腾七林与科隆公司。依据该份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腾七林应向科隆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0元,而腾七林实际向被告**财转账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后,**财将该笔款项据为己有,并未交付原告科隆公司,且在腾七林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原告科隆公司已经向腾七林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财没有法律依据而收取上述保证金100,000元后据为己有,原告科隆公司作为财产受损失的一方,有权向被告**财主张权利。故原告科隆公司要求被告**财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科隆公司向腾七林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与上述保证金是否由被告**财收取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科隆公司因其与腾七林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败诉而向腾七林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应由科隆公司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科隆公司要求被告**财支付案件受理费716元及执行费1,4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不当得利款,原告有权以欠付款项100,000元为基数,向被告主张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自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为1,394.38元(100,000元×4.35%÷365天×117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25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472.20元,合计2,866.5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00,000元;
二、被告**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866.58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欠付款项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财支付案件受理费716元及执行费1,411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24元及公告送达费560元(原告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亚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玛伊热·麦麦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