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22民初649号
原告:***,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海,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配偶,住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之纯,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夏马勒巴格镇7村1组511。
法定代表人:吴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喀什地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海、厚之纯,被告科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816元及利息10,462.14元(以98816为基数,按照当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日开始暂计算至2021年5月1日,以被告付清全款之日为截止日),合计:109,278.1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066.39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给被告在疏勒县洋大曼八大队1小组羊圈工程中安装铁艺围栏,并于2018年8月份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81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科隆公司辩称,科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原告与科隆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科隆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另外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涉案工程款。
被告***辩称,我是代表公司进行的行为,被告科隆公司是现场施工人,就应当把钱支付给干活的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举证和质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提交证据:欠条、授权委托书、照片4张,证明原告安装的疏勒县洋大曼乡八大队1小组羊圈铁艺围栏于2018年7至8月完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代理人***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8,816元。被告科隆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授权委托书公章并非公司的公章,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而***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写明该涉案工程于2018年7至8月份已经完工,***与原告产生合同关系时候尚未取得公司的授权,照片上反应不出来时间地点;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认可,且授权委托书是被告公司自己盖的章。本院对欠条、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授权委托书不予确认。
二、原告提交证据:诉讼费和保全费发票及电子发票打印件,证明因本案产生案件受理费1,242.78元、保全申请费1,066.39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的事实。被告科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与公司无关,不应由公司承担;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认为应当由被告科隆公司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三、被告科隆公司提交证据:《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付款凭证15份,证明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款237,726.84元,扣除相关费用剩余8,837.01元未付,承包合同书的彩钢部分4万多未付,承包合同书上印章与授权委托书的公章是不一致的。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的委托代理人也是***,工程的承包方是被告科隆公司,被告***的代理行为应由被告科隆公司承担;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应该由被告科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被告科隆公司中标“疏勒县洋大曼乡8大队1小组羊圈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价及合同总价为415,973.35元。工程建设中,被告***作为被告科隆公司的代理人,将工程安装羊圈铁艺围栏承包给原告施工,后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给原告,2020年原告找到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以被告科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羊圈铁艺围栏于2018年7、8月份完工,包工包料结算为98,816元。
本院认为,承揽人按要求完成定做人要求的工作内容,定做人应当支付报酬。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2、原告诉请承担责任主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本案中,被告科隆公司中标承建涉案工程,被告科隆公司不认可被告***的代理人身份,陈述被告***系挂靠其单位施工,并申请对授权委托书公章进行鉴定,被告科隆公司未提交足以证明的证据,被告科隆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15份,仅有部分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支付给被告***,其余款项均是被告科隆公司直接支付给劳务人员,而支付给劳务人员的工资并未有被告***的确认,工程款不直接支付给被告***且人工工资的支付未经被告***确认即支付,与挂靠施工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挂靠方支配的通常习惯不符,且被告科隆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彩钢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书》中被告***亦是以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再加盖被告科隆公司印章,如该工程系被告***挂靠施工,对外签订合同或工程款支配通常应由被告***进行,故本院认定被告科隆公司系承揽合同相对方,被告***的代理行为应由被告科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对被告科隆公司申请公章鉴定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科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原告已经完成承揽被告施工工程中羊圈铁艺围栏工程的施工并交付,被告科隆公司应当在原告交付工程时即支付报酬。如上,被告***的代理行为应由被告科隆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科隆公司支付工程款98,816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欠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对损失予以赔偿,欠条明确载明完工时间为2018年7、8月,结合被告科隆公司中标文件显示工程应于2018年7月26日竣工,对原告请求以未付工程款98,816元从2018年8月1日起以3.85%为基准计算利息予以支持,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利息计算为10,462.14元并从2021年5月2日起继续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关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066.39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原告与被告未对诉讼相关费用进行约定,但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欠付款项致使原告提起诉讼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时实现,花费必要费用诉讼费、保全费1,066.39元由被告承担,关于保全保险费500元,原告可以其他非支出性财产提供担保,该费用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8,816元、保全申请费1,066.39元及截至2021年5月1日利息10,462.14元,合计109,278.14元并继承支付2021年5月2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期间的利息(以98,816元为基数,以LPR值3.85%为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5.56元,减半收取计1,242.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双辉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