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2072号
原告: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夏马勒巴格镇7村1组511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吴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晞,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建设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隆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隆建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92,579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截至起诉时暂计25,998元(192,579元×6%=12×27个月,2019年5月28日-2021年8月27日);上述两项合计218,57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4223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刘明荣工程款187,822.95元;三、原告对于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9年,刘明荣向沙湾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书确认了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及原告的连带责任义务。故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于2019年5月28日被沙湾县人民法院执行192,579元。原告认为,被告***对上述款项负有最终偿还责任,而原告在履行连带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4223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刘明荣工程款187,822.95元,本案原告科隆建设公司对上述被告***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刘明荣根据该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沙湾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作出执行裁定书、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科隆建设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将案涉执行款187,822.95元、案件受理费2,008元、执行费2,748元,合计192,579元转入沙湾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用账户。
以上查明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报告财产令、存款通知书、结算票据、收条、结案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本案中,沙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4223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主债务人,科隆建设公司为连带责任人。原告科隆建设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向沙湾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用账户转款192,579元,已代被告***偿还了债务,故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付款192,57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5月28日2021年8月27日止利息损失共计25,998元,本院认为,原告代偿被告债务,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该损失理应由被告支付,但原告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纠正为21,643.8元{【192,579元×年6%/365天×445天(自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192,579元×年3.85%/365天×372天(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7日)】}。至于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仍由被告***以未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予以计算给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92,57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1,643.8元;
三、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仍由被告***以未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予以计算给付原告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18,577元,核定给付标的214,222.8元,占争议标的98%。案件受理费4,578.65元(原告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878.65元,由被告***负担4,781.07元,原告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9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吉古力·吐尔逊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杨 哓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