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0民终1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斯市中哈***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B3地块北侧。
法定代表人:何航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屠晨阳,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男,该公司工程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新疆元正盛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夏马勒巴格镇7村1组511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吴涛,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科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4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屠晨阳、金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被上诉人新疆科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将***主张的案涉材料款是否包含在王建刚起诉其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中,而自行认定案涉材料款排除在王建刚主张的工程款外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嘉合公司所述有关款项需王建刚认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为涉案项目提供刮糙材料系新疆科隆公司项目经理吴天云找寻,与王建刚无关;新疆科隆公司与其结算有关款项的时间在新疆科隆公司与嘉合公司合同解除前,应向其支付的款项已经结算完毕,且以书面的形式确定了付款主体,不存在有关款项需要王建刚确认;2.一审庭审中归纳了争议焦点,并当场询问了双方的意见,双方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不存在未归纳争议焦点或未就争议焦点举证的情况;3.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审理本案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新疆科隆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疆科隆公司、嘉合公司支付其义乌汽贸城外墙刮糙材料款80,000元及自2018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8月16日,新疆科隆公司与嘉合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新疆科隆公司承建嘉合公司嘉合广场xx城1-12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新疆科隆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吴天云。2016年开始,***给新疆科隆公司提供刮糙材料,2016年11月18日吴天云给***出具工程量确认写明:“xx城1、2、5、6、7、8共六幢楼墙体刮糙材料费每平方米捌元正,共计9521平方米,共计金额76,168元(柒万陆千壹佰陆拾捌元)”。2018年11月9日,新疆科隆公司和嘉合公司签订《解除合同书》,约定双方解除此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各班组工程款由嘉合公司结算支付,新疆科隆公司不承担各班组的一切责任。各班组:杜文刚和王建刚的工程款、***的材料款、刘黎的资料费、王春德的人工工资。2019年1月11日,嘉合公司出具付款凭证,内容为嘉合广场保温刮糙材料款,金额捌万元整,***作为收款人签字,嘉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屠晨阳作为经办人签字。但该款嘉合公司以杜文刚和王建刚不认可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的债权应该向谁主张。新疆科隆公司因承建嘉合公司外墙保温工程项目,购买***刮糙材料,新疆科隆公司的项目经理书面确认欠付***材料款,***与新疆科隆公司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之后新疆科隆公司与嘉合公司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所有班组工程款由嘉合公司结算支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虽然没有在新疆科隆公司与嘉合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书》上签字,但在嘉合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上作为收款人签字,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债务发生转移,故嘉合公司完全代替新疆科隆公司的债务人地位,新疆科隆公司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债权应向嘉合公司主张。二、***能够获得的款项是多少。新疆科隆公司的项目经理书面确认***材料款,写明金额为76,168元,虽然之后嘉合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载明嘉合广场保温刮糙材料款为“捌万元”,但该款并未支付,且***未提供超出新疆科隆公司确认的材料款数额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所诉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三、关于逾期利息。***与新疆科隆公司之间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嘉合公司与新疆科隆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的《解除合同书》,也仅是约定支付***材料款,故***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嘉合公司辩称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其将承担不利后果。判决如下: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材料款76,16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主张的案涉材料款是否包含在王建刚主张嘉合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中;二、一审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针对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的案涉材料款是否经王建刚确认,是否包含在嘉合公司向王建刚支付的工程价款中,嘉合公司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因嘉合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针对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一审法院适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嘉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丽
审 判 员 张 明 浩
审 判 员 李 政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玛尔江古力阿布都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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