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1民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2月9日出生,向***之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夏马勒巴格镇7村1组5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原审第三人:新疆泸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火车西站工业园区中央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向***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泸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5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科隆公司及***承担给付430,000元劳务费的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科隆公司承建了泸疆公司巴旦木生产基地工程,2019年6月3日,科隆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工程劳务转包给***,并与***签订《劳务大包合同》,科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盖章、签字确认,泸疆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随后***又将涉案工程钢筋内容分包给上诉人,因科隆公司未向***足额支付劳务费,致使***也未能按工程进度支付上诉人劳务费,致使上诉人利益受损,双方发生纠纷。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说明上诉人放弃向他人主张权利与泸疆公司就劳务费支付主体及金额达成新的协议,故判令由泸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1)结算清单不是债务转让证明仅是泸疆公司债务加入。2021年6月26日,***向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不代表上诉人同意科隆公司、***应承担的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转让给科隆公司,仅是表示上诉人同意***对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属于债的加入而非是债务转让。***为泸疆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是涉案施工合同担保人,在出具结算单时要求上诉人不能因涉案工程劳务费事宜向有关部门上访。***出具结算清单是作为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行使结算职务行为,二是因害怕上诉人的上访行为会影响工程进度及公司名誉,故同意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而非是上诉人免除了科隆公司、***的给付责任。与上诉人直接建立劳务关系的为科隆公司、***,而非泸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科隆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泸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科隆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2020年6月26日,上诉人与***对涉案工程已完成钢筋部分进行结算,结算行为并不代表上诉人同意债务由***承担。就涉案工程而言,科隆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其承包的工程钢筋部分无论是***分包给上诉人还是科隆公司分包给上诉人,科隆公司相对上诉人而言都是债务人并非泸疆公司或者***。首先,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即上诉人明确同意。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上诉人从始至终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将债务转移由***承担,否则也不会在一审中以科隆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的民事诉讼,在一审中科隆公司也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将给付劳务费责任移转给泸疆公司或者***。其次,***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免除科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2021)新31民终265号民事案件中,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有科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司公章在***的办公室内交于***,***使用该公章并多次以科隆公司的名义对外使用,说明***与原告结算的行为是代表科隆公司进行,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科隆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向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代表上诉人同意免除科隆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最后,科隆公司应当承担施工总承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2020年6月26日,***虽然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但在(2021)新31民终265号民事案件中已查明科隆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即施工总承包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涉案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涉案工程钢筋部分无论是***分包给上诉人还是科隆公司直接分包给上诉人,都不会改变科隆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总承包的事实,科隆公司应当承担施工总承包给付人工工资的付款责任,如果科隆公司认为应当由泸疆公司支付人工工资,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当是其支付完毕后向泸疆公司追偿,而不是在本案中免除其责任,一审法院仅凭***个人出具的欠条,就认定债务发生转移,将责任全部判给泸疆公司,有违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科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应当予以维持,理由是:上诉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案涉劳务分包科隆公司、***未向上诉人进行分包,更不涉及科隆公司及***向上诉人转包的问题,而是第三人现将泸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上诉人,第三人泸疆公司与上诉人结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不存在其他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主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泸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并公告送达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430,000元及至付清之日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等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第三人泸疆生物公司将其公司宿舍、食堂、办公楼、公寓楼等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科隆公司,科隆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将工程中的钢筋内容分包给原告。(二)2020年6月16日第三人泸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向***“新疆泸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巴旦姆深加工项目钢筋班组工人工资总计430,000元。按市场价格把该项目的所有钢筋工资核算完毕,无任何争议。此工资在10日内支付清账,如10日未能清账,一切责任及后果由***承担,10日内向***保证不上访,此前所有欠条作废。欠款人***。原告书写同意并签名。原告确认***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劳务费的支付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作为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作为工程发包方第三人泸疆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具体提供劳务的原告就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后出具的欠条,系原告在放弃向他人主张权利情况下与发包人第三人泸疆公司就劳务费的支付主体及金额达成的新的协议,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泸疆公司向被告科隆公司及***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二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故第三人泸疆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30,000元。第三人泸疆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实属违约,故原告主张支付自2020年6月26日起计算欠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泸疆公司经该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第三人新疆泸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向***支付劳务费430,000元(肆拾叁万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0,000元中未付数额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6月26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70元(原告已缴纳13,920元),由第三人新疆泸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院退还原告向***多缴诉讼费20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一,1-1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265号案件质证笔录一份:1-2:2019年被上诉人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看望钢筋工工人的视频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公司看望钢筋工工人,视频中也明确表示是公司领导看望受伤病人,也印证被上诉人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认可。同样,该事实在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265号案件质证中也予以说明和证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提交的是复印件复制品,科隆公司对该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也不予认可。经审查,质证笔录及视频可以看出上诉人与科隆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故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2021)新31民终265号案件的电话笔录,时间是2020年12月9日,谈话人,被谈话人分别是新疆诚惠监理公司***以及泸疆公司、***。拟证实:***的身份除了泸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外,还案涉工程挂靠科隆公司的施工人员,向***在案涉工程进行钢筋劳务施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有理由相信***作出的结算清单是代表科隆公司做出的结算,因此科隆公司应当对其劳务承担给付责任。经质证,科隆公司对该案件法官***一人对案外人进行调查,调查后未对谈话内容进行质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所要证实问题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经审查,该份证据虽然是本院作出的谈话笔录,但对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三,2020年1月9日,***与科隆公司老总***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在另案中***向科隆公司主张劳务费用当中,科隆公司老总***也认可钢筋班组向***也在向其主张,且科隆公司对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并未提出异议,也认可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四,钢筋工工人工资表一份。拟证实,案涉工人的钢筋劳务费用全部都是农民工工资。可以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仅有上诉人提交的人员签字,科隆公司、***及第三人泸疆公司也未在上面签字或者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也不予认可。经当庭核实该系工资表属于农民工工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案件中向***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实,向***在结算单出具之后,仍一直向科隆公司主张劳务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所要证实问题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泸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向***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案涉劳务费由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承担支付责任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科隆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将工程中的钢筋内容分包给向***。向***受雇于***,实际为案涉钢筋工程提供劳务,***与向***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故,***对欠付向***的劳务费应承担给付责任。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因科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也只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涉案中虽科隆公司与向***之间并未形成直接劳务关系,但鉴于科隆公司将案涉钢筋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科隆公司对其违法分包应当向上诉人清偿拖欠的劳务费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合议庭当庭给本案的钢筋工工人***、***等人打电话进行核实时确实存在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科隆公司应作为总承包人,与***一起对未结算工程款范围的劳务费4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科隆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追偿。原审判决科隆公司及***对涉案工程款不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向***主张科隆公司及***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作为泸疆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具体提供劳务的向***就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后出具的欠条,约定由泸疆公司向向***支付劳务费。***为泸疆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是涉案施工合同担保人向向***支付劳务费是属于愿意加入债务,对此债权人向***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因此向***可以请求***为泸疆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是涉案施工合同担保人向向***支付劳务费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泸疆公司应当向向***承担支付劳务费430,000元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四款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5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一项、第二项,即“第三人新疆泸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向***支付劳务费4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0,000元中未付数额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6月26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向***支付劳务费4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0,000元中未付数额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6月26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审第三人新疆泸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劳务费4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70元(向***已预交13920元),由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新疆泸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退还向***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新疆泸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