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3民初2077号
原告: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科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79,966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截至起诉时暂计24,295元(179,966元×6%÷12×27个月,2019年6月14日-2021年9月13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4223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工程款155,00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即返还***保证金20,000元;三、原告对判决书第一项及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向沙湾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书确认了被告***对工程款及保证金的支付义务,及原告的连带责任义务。故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于2019年6月14日被沙湾县人民法院执行179,966元(***案)。原告认为,被告***对上述款项负有最终偿还责任,而原告在履行连带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将科隆公司、***起诉至沙湾县人民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科隆公司、***给付***劳务费155,500元、保证金20,000元。2018年2月10日,沙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4223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新疆沙湾县翔宇牧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元兴宫的育肥牛基地部分工程发包给科隆公司。2016年9月27日,科隆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该工程的地坪及钢结构股牛舍、围墙、道路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不是科隆公司工作人员,***没有施工资质,内部承包合同实际是***借用科隆公司施工资质的行为。并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5,5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三、被告科隆公司对判决书第一项及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科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2月8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42民终8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向沙湾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6月2日,沙湾县人民法院向科隆公司作出(2019)新4223执96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科隆公司履行: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175,500元;2.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1,905元,申请执行费2,561元。2019年6月14日,科隆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沙湾县人民法院支付案款179,966元。2019年6月16日,沙湾县人民法院向科隆公司开具了收到案款179,966元的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沙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4223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认定科隆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元兴宫育肥牛基地工程的地坪及钢结构牛舍、围墙、道路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内部承包合同实际是***借用科隆公司施工资质,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现沙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4223民初2950号生效判决,判决***向***支付工程款155,500元、保证金20,000元,科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科隆公司向沙湾县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案款共计179,966元,该案已执行完毕结案。根据生效判决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系科隆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出借资质给***,由***以科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在科隆公司垫付上述款项后,科隆公司有权向***追偿,故科隆公司要求***支付款项179,96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科隆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自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437.02元(179,966元×4.35%÷365天×67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为14,712.58元,以上合计为16,149.6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自2021年9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79,9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科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79,96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6,149.6元(自2019年6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自2021年9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79,9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04,261元,判决给付标的196,115.6元,占争议标的的96%。案件受理费4,363.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6%即4,189.36元,由原告科隆公司负担4%即174.56。公告费260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