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8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盛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香港路788号3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611721442。
法定代表人:李大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1982年9月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系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永高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保张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0530981955。
法定代表人:李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花,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敬,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盛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季**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永高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暖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盛季**公司有权扣除100万元违约金后,按97%的节点支付工程款,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永高暖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盛季**公司有权扣除违约金100万元。1.永高暖通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验收义务。双方主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取得当地热电公司验收、质保维修、两个采暖季满之后向供热公司移交等事项。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若永高暖通公司未取得青岛家盛热力公司的验收合格证明书,则盛季**公司有权直接扣罚100万元工程款作为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可双方主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应全面履行义务,但未对“永高暖通公司是否取得验收合格证明”这一关键事实进行调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永高暖通公司未完成法定验收义务案涉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实际上只是盛季**公司组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实施的“工程完工验收”,仅为内部验收而非法定验收.案涉工程属公用事业配套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只能是对口职能部门的验收,即取得青岛家盛热力公司的验收合格证明书。一审以“工程完工验收”为由认定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属事实认定不清。3.永高暖通公司至今未取得青岛家盛热力公司的验收合格证明书,依据合同,盛季**公司有权直接扣除100万元工程款作为违约金。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永高暖通公司证据五证明案涉工程在21年9月16日完成结算协议书签订,一审法院对此确认,结合合同“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之约定,以及永高暖通公司一审所诉工程款实际未工程结算的情况,可以看出案涉工程虽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确认、结算款支付均持续到民法典实施之后。本案应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
永高暖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盛季**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依据。1.案涉工程移交供热公司的时间应在保修期期满(2023年5月4日)后。盛季**公司与永高暖通公司双方合同中《青岛金沙生活广场二期项目室内采暖工程议标问卷回复》第一条及《承包范围》第2条双方已确认,室内采暖安装工程移交给供热公司的时间是两个供暖季后,两个供暖季时间正好是保修期时间。也就是说,案涉.工程应在保修期期满后再移交供热公司。故,本案项目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热力移交时间,且热力移交也并非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盛季**公司以所谓的承包范围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并不成立。2.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且双方已对“结算金额”盖章确认。《补充协议》虽然对工程款付款方法做了部分变更(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的本意主要是为了提高进度款付款比例),但是《补充协议》对《分包合同协议书》第7条约定的“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余下3%为保修金”条款并未作出变更或修改,该条款依然有效。本案已经竣工结算完成,结算时双方对结算金额均已盖章确认。永高暖通公司已向盛季**公司提供了全部结算金额的发票,永高暖通公司要求盛季**公司按照该条款履行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3.本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交付使用,盛季**公司应当支付永高暖通公司剩余工程款。盛季**公司主张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属于内部验收,属于对竣工验收的一种曲解。项目保修期满前,承包范围内的室内采暖工程质量问题由答辩人负责保修。保修期满后,答辩人再将案涉工程移交供热公司,也就是说供热公司是在保修期满后才参与项目,不可能在参与项目之前就开具验收合格证明。现在项目已经交付使用,说明项目各项验收已经合格。盛季**公司依据《补充协议》认为未取得热力公司验收合格证明书就可以直接扣罚100万元违约金,该条款明显属于强加给答辩人的霸王条款,且100万元违约金数额接近工程款数额,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如果盛季**公司认为答辩人没有取得热力公司验收合格证明书需要扣除100万元违约金,应在双方确认结算协议书时扣除。一审提交的证据七“付款申请表”也可以看出,盛季**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对答辩人申请的1,325,889.33元工程款均予以同意,并签字认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合同签订(2019年11月)、履行、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12月17日)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一审法院适用《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盛季**公司的上诉请求。
永高暖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季**公司支付永高暖通公司工程款1,325,889.33元。2.盛季**公司向永高暖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5,989.85元(以1,325,889.3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盛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盛季**公司(发包人)将青岛金沙生活广场项目二标段采暖安装工程承包给永高暖通公司(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1.本工程不含税合同价款为4,254,418.00元,增值税为382,897.62元,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为4,637,315.62元。2.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3.承包范围…(2)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有关资料及说明,包含与供热配套工程的碰头连接所发生一切费用、两个供暖季后室内采暖安装工程移交给供热公司时发生的一切费用。…(7)投标方需按招标文件要求,负责地暖系统及其配套设备的安装、调试及试运行直至通过热电公司及相关部门验收竣工交付。…(8)投标方对施工过程中工程安装质量、调试、记录、试运行等负责,直至通过质检部门、当地热电公司及甲方的验收,费用包括在总价中。…7.付款方法本工程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分包人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扣除50%作为保留金);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若中标单位无法通过验收,直接扣罚100万元的工程款作为违约金;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3%为保修金。
2020年11月20日,永高暖通公司(承包人)与盛季**公司(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1.双方变更合同总金额为4,157,409.64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款为3,814,137.28元,增值税为343,272.36元。2.原合同付款方法:本工程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分包人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扣除50%作为保留金);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若中标单位无法通过验收,直接扣罚100万元的工程款作为违约金。现经双方一致同意调整为:工程无预付款,若中标单位取得青岛家盛热力有限公司工程验收合格证明书后,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分包人提报经项目部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的30%作为保留金);竣工验收后,支付完成实际工作量的80%;若中标单位无法通过验收,直接扣罚100万元的工程款作为违约金。承包人在收取工程款时,应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3.本协议没有约定的条款及违约责任等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2020年12月17日,永高暖通公司、盛季**公司及监理单位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方均载明:“工程验收合格。”案涉工程位于胶州奥园首府壹号,已经交付使用。
永高暖通公司与盛季**公司出具《结算协议书》,合同总价4,157,409.64元,最终结算总金额4,324,660.16元,结算中金额中含有保修金129,739.80元。结算协议书中约定2年保修期起止时间为2021年5月4日至2023年5月4日。
永高暖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盛季**公司开具了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4,332,099.41元。
永高暖通公司认可收到盛季**公司工程款共2,869,031.03元,明细如下:2020年7月17日付款200,000元。2020年8月24日付款259,516.44元。2020年9月29日付款536,035.31元。2021年1月5日付款600,411.95元。2021年2月4日付款1,273,067.33元。盛季**公司认可前三次付款,但主张第四次、第五次付款分别为664,953.99元、1,394,378.24元。一审法院给予盛季**公司10天举证时间提交该两次的转账记录,但盛季**公司未予提交。一审法院对盛季**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永高暖通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担保费1342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高暖通公司与盛季**公司签订的《青岛金沙生活广场项目二标段采暖按照工程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3%为保修金。双方已经完成结算,永高暖通公司按照约定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盛季**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4,324,660.16元,盛季**公司已经支付2,869,031.03元,扣除质保金保修金129,739.80元,尚欠永高暖通公司1,325,889.33元。
盛季**公司逾期付款,永高暖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利息调整为以1,325,889.33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盛季**公司抗辩称永高暖通公司至今未能取得热电公司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也没有完成向热电公司移交的合同义务。盛季**公司有权扣除100万元工程款作为违约金。虽然《补充协议》约定“若中标单位无法通过验收,直接扣罚100万元的工程款作为违约金”,但原合同关于付款方法第(2)项亦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余下3%为保修金。”盛季**公司双方及监理方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并进行结算,案涉房屋亦交付使用。一审法院对盛季**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永高暖通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342元,系合理损失,永高暖通公司要求盛季**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盛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永高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325,889.33元及利息(以1,325,889.33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青岛盛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永高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1342元。三、驳回青岛永高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38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盛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青岛盛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青岛永高暖通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中,永高暖通公司提交2019年11月18日青岛金沙生活广场二期项目室内采暖工程议标问卷回复一份。该问卷回复第一条记载,案涉工程移交给供热公司的时间是两个供暖季后,也就是本案保修期满2023年5月4日之后,这与承包范围中第二条第2项约定的移交时间相符合。拟证明:本案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热力公司移交时间,盛季**公司以此主张先由热力公司竣工验收后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并不成立。
盛季**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永高暖通公司对案涉工程具有向属地热力主管部门移交的义务,但移交系发生在两个采暖季之后,并不否定永高暖通公司在前的取得职能部门验收合格的合同义务,永高暖通公司至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了合同约定的青岛家盛热力有限公司工程验收合格证明书,实际上该工程至今也未完成该项验收,永高暖通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盛季**公司因此有权扣除违约金100万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2019年11月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第7条载明:“7.本工程付款按下列方式进行:(1)本工程无预付款,…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若中标单位无法通过验收,直接扣罚100万元的工程款作为违约金;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3%为保修金。…(2)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3%为保修金。…”。
二审期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盛季**公司以双方协议约定“取得当地热力公司验收”作为主张扣罚永高暖通公司100万元工程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第7条(1)和(2)对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而补充协议中关于付款方式变更的内容仅是对上述协议书第7条(1)约定的付款方法的变更,并未变更第7条(2)的约定。因此,合同协议书第7条(2)“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3%为保修金。…”仍然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双方当事人已经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根据上述约定,盛季**公司支付至结算额的97%的条件已具备,一审判令盛季**公司按该约定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正确。
关于盛季**公司以双方约定“取得当地热力公司验收”主张扣罚永高暖通公司100万元工程款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约定的“若中标单位无法通过验收,直接扣罚100万元的工程款作为违约金”系盛季**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的情形,而“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系盛季**公司的付款方式,二者并不矛盾。如盛季**公司认为永高暖通公司应当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盛季**公司应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而不能以该理由抗辩支付义务。其次,永高暖通公司在二审提交的问卷答复明确载明案涉工程需经两个采暖季**移交给供热公司,现盛季**公司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现未取得热力公司验收合格证明书系因永高暖通公司的原因导致,因此,在案涉工程已经双方当事人竣工验收、工程价款已结算且由盛季**公司投入使用的情况下,盛季**公司以案涉工程未取得相关单位的工程验收合格证明书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如盛季**公司认为永高暖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可另行向永高暖通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关于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合同订立、工程竣工验收均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完成,一审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盛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3元,由上诉人青岛盛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孙向东
审 判 员 潘红燕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曲思佳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