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1268号
原告:青岛永高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保张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李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花、周敬,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盛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香港路788号30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大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1982年9月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系公司法务。
原告青岛永高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盛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永高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花、周敬,被告青岛盛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25889.3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5989.85元(以1325889.3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青岛金沙生活广场项目(奥园首府壹号)二标段分包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合同第7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涉案项目已于2020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4324660.16元,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325889.33元(不含保修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不仅包含了工程的施工,而且包含了通过质检部门及胶州热电公司的验收、取得热电公司的验收合格证明书、两个采暖季后移交给热电公司等内容。若原告未取得验收合格证明书,则被告可以直接扣罚被告100万元作为违约金。实际上,原告至今未能取得热电公司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也没有完成向热电公司移交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有权扣除100万元工程款作为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被告(发包人)将青岛金沙生活广场项目二标段采暖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1.本工程不含税合同价款为4254418.00元,增值税为382897.62元,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为4637315.62元。2.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3.承包范围(2)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有关资料及说明,包含与供热配套工程的碰头连接所发生一切费用、两个供暖季后室内采暖安装工程移交给供热公司时发生的一切费用。(7)投标方需按招标文件要求,负责地暖系统及其配套设备的安装、调试及试运行直至通过热电公司及相关部门验收竣工交付。(8)投标方对施工过程中工程安装质量、调试、记录、试运行等负责,直至通过质检部门、当地热电公司及甲方的验收,费用包括在总价中。7.付款方法本工程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分包人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扣除50%作为保留金);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若中标单位无法通过验收,直接扣罚100万元的工程款作为违约金;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3%为保修金。
2020年11月2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1.双方变更合同总金额为4157409.64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款为3814137.28元,增值税为343272.36元。2.原合同付款方法:本工程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分包人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扣除50%作为保留金);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若中标单位无法通过验收,直接扣罚100万元的工程款作为违约金。现经双方一致同意调整为:工程无预付款,若中标单位取得青岛家盛热力有限公司工程验收合格证明书后,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分包人提报经项目部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的30%作为保留金);竣工验收后,支付完成实际工作量的80%;若中标单位无法通过验收,直接扣罚100万元的工程款作为违约金。承包人在收取工程款时,应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3.本协议没有约定的条款及违约责任等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2020年12月17日,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方均载明:“工程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位于胶州奥园首府壹号,已经交房使用。
原告与被告出具《结算协议书》,合同总价4157409.64元,最终结算总金额4324660.16元,结算中金额中含有保修金129739.80元。结算协议书中约定2年保修期起止时间为2021年5月4日至2023年5月4日。
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4332099.41元。
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工程款共2869031.03元,明细如下:2020年7月17日付款200000元。2020年8月24日付款259516.44元。2020年9月29日付款536035.31元。2021年1月5日付款600411.95元。2021年2月4日付款1273067.33元。被告认可前三次付款,但主张第四次、第五次付款分别为664953.99元、1394378.24元。本院给予被告10天举证时间提交该两次的转账记录,但被告未予提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担保费134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金沙生活广场项目二标段采暖按照工程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3%为保修金。双方已经完成结算,原告按照约定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4324660.16元,被告已经支付2869031.03元,扣除质保金保修金129739.80元,尚欠原告1325889.33元。
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将利息调整为以1325889.33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抗辩称原告至今未能取得热电公司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也没有完成向热电公司移交的合同义务。被告有权扣除100万元工程款作为违约金。虽然《补充协议》约定“若中标单位无法通过验收,直接扣罚100万元的工程款作为违约金”,但原合同关于付款方法第(2)项亦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余下3%为保修金。”原被告双方及监理方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并进行结算,涉案房屋亦交付使用。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1342元,系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盛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永高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325889.33元及利息(以1325889.33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青岛盛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担保费13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宝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文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