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9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天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严伟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喜,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永高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李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东,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天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永高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5民初6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华、被上诉人永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由永高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判令世茂公司支付永高公司工程款1558152.46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因永高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产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及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向业主赔付的费用未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根据《济***天城项目1.1期室内采暖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之专业分包合同条款第34.6条约定,分包单位在保修期内应安排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维修人员驻项目现场,人员安排、数量须经业主书面同意,并满足实际工期、质量等要求,相关费用由分包单位自行承担。34.7条约定,如分包单位在收到业主或业主指定的物业公司要求维修的通知24小时内(紧急情况续4小时内到达现场)未到现场查验并出具维修方案的,则业主或物业公司有权指定第三方进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分包单位承担,业主有权自应付分包单位的保修金中等额抵扣,不足部分由分包单位补足,分包单位确认业主或物业公司对上述费用书面告知分包单位而无需对分包单位的有关费用金额作进一步证明,分包单位无异议并同意承担业主或物业公司所列明的所有费用。34.8条约定,分包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有权责令分包单位改正,并有权每次要求分包单位承担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具体金额由业主确定,分包单位无异议)的违约金,并由分包单位对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业主有权从保修金中直接扣除分包单位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不足部分,业主仍有权对分包单位追偿。根据《分包合同补偿协议》第八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业主有权延付或拒付工程款(进度款)直至分包单位纠正下述相关违约行为并获得业主认可为止:B.分包单位执行的工作及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D.发生分包单位不履行或者承担本项目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的其他情况。永高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世茂公司已经通知其在期限内进行维修,但其并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世茂公司根据《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工程款,对因工程质量问题给业主造成的损失对业主进行了赔付,并有工程联系函、维修明细、EMS邮寄回单、扣款函、付款凭证、维修及赔偿、催告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根据《分包合同》保修条款的约定,保修期应到2019年3月份,上述维修事项均在保修期内。因此,根据《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第三方维修款及对业主进行赔付的费用应由永高公司承担,第三方维修费用及向业主赔付的费用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第二、世茂公司垫付的民工工资未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一审判决以支付该项费用不是基于永高公司意思表示或授权所为,不支持世茂公司的扣除该款项主张没有依据。首先,世茂公司代永高公司垫付民工工资,并有付款凭证、收款证明等予以证实,世茂公司确实向永高公司劳务班组代表刘德牧、毛芝帅、高守铁支付工资10万元。其次,世茂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发包单位,永高公司以世茂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不支付农民工工资,该农民工投诉到清欠办,清欠办要求我方协商解决,否则暂停后续所有验收手续的办理,世茂公司垫付该部分民工工资是为了保证该项目后续验收,保证工程按期完成,并非无缘无故替其垫付民工工资。同时,解决了永高公司与该民工的纠纷,永高公司也是世茂公司垫付民工工资的受益者。最后劳务班组代表接受世茂公司垫付的工资后不会向再向永高公司主张该部分工资款项,且在诉讼发生时,永高公司还未向农民工班组支付工资。如果不在应付款项中扣除垫付的民工工资,则永高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世茂公司垫付的民工工资应在应付工程款总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保护世茂公司的合法权益。
永高公司辩称,关于世茂公司的上诉请求在一审质证过程中永高公司已经作了比较详尽的阐述,世茂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对世茂公司上诉事实部分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世茂公司缺乏诚信,对我方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其现场负责人已经签字并确认,虽然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基于多种因素考量,我方并没有上诉。
永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12438.02元及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14506.7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712438.0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相应期限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永高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与作为业主的世茂公司签订《济***天城顿目1.1期室内采暖专业分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586208.79元,总工期为9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日或以业主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专业分包合同条件19.2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工程、设计变更或业主要求变更工程质量标准或发生其他实质性改变,均须通过业主指令、工程签证或另行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确认并调整。有效的工程签证须为符合业主工程签证审批流程审批完成后所形成的文件,否则为无效的工程签证,业主有权不予认可。业主指令及工程签证不得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也不得变更本合同约定的单价或单价换算标准,否则涉及该等内容的业主指令或工程签证无效,仍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为准。19.3业主签证审批流程:业主的项目公司工程部在收到工程签证单后,由项目公司工程部审核并签署意见及日期,并经该项目业主代表签署意见及日期后,形成一份完整的工程签证单。工程签证单造成费用增加的,分包单位凭签署完整的《工程签证单》,编制详细的索赔价款计算资料,并在收到签署完整的《工程签证单》十四日内向业主项目公司成本部/总承包单位提出索赔申请,业主项目公司成本部审核完成后,填写《工程变更价款申请表》,按下列审批节点、流程完成相关的审核、审批后的文件才视为业主发出的有效文件:项目公司成本部经办人→项目公司成本部负责人→该项目业主代表→项目公司所在区域成本部负责人→项目公司所在区域负责人→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成本管理部→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总裁。34.6分包单位在保修期内应安排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维修人员驻项目现场,人员组织安排、数量须经业主书面同意,并满足实际工期、质量等要求,相关费用由分包单位自行承担。34.7如分包单位在收到业主或业主指定的物业公司要求维修的通知24小时内(紧急情况应4小时内到达现场)未到场查验并出具维修方案的,则业主或该物业公司有权指定第三方进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分包单位承担,业主有权自应付分包单位的保修金中等额抵扣,不足部分由分包单位补足。分包单位确认业主或物业公司对上述费用仅须书面告知分包单位而无须对分包单位的有关费用金额作进一步证明,分包单位无异议并同意承担业主或物业公司所列明的所有费用。34.8分包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报修义务的,业主有权责令分包单位改正,并有权每次要求分包单位承担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违约金,并由分包单位对在保修期内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业主有权从保修金中直接扣除分包单位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不足部分,业主仍有权向分包单位追偿。专业分包合同之补充协议六、三方共同确认:本分包合同的具体付款方式如下:(一)分包单位应在达到业主确定的付款节点后向业主提供付款申请,付款申请中应包括相应分包工程的完成细项及金额。本分包工程的具体的付款节点为:1)预付款:无;2)中期付款:节点或月已完合格工程70%;3)竣工备案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85%;4)入伙移交给小业主,或物业公司,或业态3个月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0%;5)结算支付:结算6个月后付至结算额95%;6)保修款:保修期满支付结算额5%;7)分包商须在雇主支付前提供发票,并负责在当地完税,在支付至结算额95%时,必须提供结算额100%发票。(八)发生下列情况的,业主有权延付或拒付相应工程款(进度款)直至分包单位纠正下述相关违约行为并获得业主认可为止:A.分包单位不能按工程进度或本项目合同规定的时间节点或竣工日期完成相应工程的;B.分包单位执行的工作及工程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C.分包单位在未得业主正式书面同意前而将本项目工程转让他人、或将本项目工程分包给他人的;D.发生分包单位不履行或承担本项目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责任的其他情况。具体保修的内容,双方约定为本项目工程缺陷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物业、小业主、业态后两个采暖季。
合同签订后,永高公司于2015年6月1日进场施工,2016年7月25日施工完毕并向世茂公司进行了交付,由世茂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合格的验收报告。2016年10月30日,世茂公司将涉案项目1.1期所有楼栋向全体业主交付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合同总价款为3586208.79元,已付款项为2028056.33元,未付款项为1558152.46元,涉案工程质保期截止至2018年3月20日。庭审后,世茂公司申请向济南北郊热电厂调取济***天城项目1.1期住宅小区2016-2017年供热情况的证明。济南和勇热力有限公司出具《回函》:2016年济***天城置业有限公司未和我单位签订任何供热协议,并且没有任何缴费记录。2017年11月6日济***天城置业有限公司和我单位签订世茂天城1.1期、1.2期热调试协议并有2017年缴费记录。世茂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涉案房屋开始供暖的时间是2017年10月份,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应该到2019年3月份。永高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辩论终结,被告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被告提交的协议是2017年签订的协议,本案诉讼之前,被告就持有该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此,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质证。针对永高公司主张的增量工程款,其提交地产方责任人王浩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施工过程中因前道工序施工不合格造成原告增加工程量,增加使用砂浆400立方米,此为合同外费用,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世茂公司陈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专业合同条件》第19.2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工程、设计变更或业主要求变更工程质量标准或发生其他实质性改变,均需通过业主执行、工程签证或另行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确认并调整,有效的工程签证须为符合业主工程签证审批流程审批完成后所形成的文件,否则为无效的工程签证,业主有权不予认可。业主指令及工程签证不得对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调整,也不得变更本合同约定单价或单价换算标准,否则涉及该等内容的业主指令或工程签证无效,以本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为准。《情况说明》不属符合合同约定的有效的工程签证,按照合同约定,王浩本人并无任何权限签署工程签证,或者与之相关的任何材料,因此该情况说明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变更工程量的依据。针对世茂公司抗辩应当扣除的劳务费10万元,其提交证据劳务费付款节点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款证明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代永高公司向劳务班组代表刘某、毛芝帅、高守铁支付工资10万元,应当从应付永高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永高公司陈述,对证据中付款节点协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某、毛芝帅、高守铁三人没有权利代我公司收取款项,他收取的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我方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不应当向其他人支付,被告愿意向他人支付的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及后果,且被告未提供我公司委托刘某、毛芝帅、高守铁三人收取工程款的相关证据。针对世茂公司抗辩应当扣除的维修费和赔偿费,其继续提交证据4、工程联系函复印件一份、维修明细及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因永高公司施工的1.1期17、18、24、26号楼的地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在要求的时限内进行维修,世茂公司委托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用32717.8元。提交证据5、工程联系函复印件一份、维修明细及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因永高公司施工的1.1期17、18、24、26号楼的地暖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且未在要求的时限内进行维修,世茂公司委托山东三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用5350.77元。提交证据6、工程联系函复印件一份、维修明细及付款凭证一份、世茂公司付款审批流程一份,证明因永高公司施工的1.1期26号楼1-1101等房屋的地暖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且未在要求的时限内进行维修,世茂公司委托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用30875.35元。提交证据7、工程联系函复印件、承诺书、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因永高公司施工的1.1期地暖工程发生漏水问题导致业主室内墙体、家具等设备浸水,世茂公司因此向42户业主共计赔偿444593.75元。提交证据8、工程联系函、EMS邮寄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永高公司施工的1.1期地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世茂公司发出的维修催告函、委托第三人维修告知函、扣款函共计60份,其中业主累计向世茂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共计744372.36元。提交证据9、第三方维保费用报价单及零星维修操作单一份,证明因永高公司施工的1.1期地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世茂公司委托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用817384.64元。提交证据10、零星维修操作单、工程联系函复印件、EMS邮寄凭证一份、维修照片、维修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因永高公司施工的1.1期地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世茂公司委托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用12070.89元。提交证据11、工程变更指令、完工确认单、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联系函、现场照片、维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因永高公司施工的1.1期地暖存在质量问题,6号楼1单元1202室分水器漏水至电梯井道造成电梯进水,世茂公司委托山东三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电梯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用25106.86元。永高公司陈述,对证据4的工程联系函、维修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两份证据均系被告自制,不构成证据,付款明细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我方不予认可,被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的施工不合格,且产生了维修费用。对证据5的工程联系函、维修明细是被告方单方制作的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方主张支付了维修费用是5350.77元与其提交的证据,支付工程款金额136387.33元不符,对其真实性及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工程联系函、维修明细均是被告自行制作的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方主张支付了维修费用30875.35元与其提交的付款凭证不符,对其真实性及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关于被告提出的关于漏水的问题,没有提供相应的漏水影像资料,仅提供了相关人员的承诺函,发生漏水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关于赔偿的数额是被告方与第三人达成的补偿,即使发生漏水,应当由我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达成的补偿方案未经我方的认可,对我方也不具有约束力,另外,被告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漏水问题是由我方原因造成的,应由我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工程联系函是被告方单方制作的,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向我方发送了该维修联系函,向我方通知了维修事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于付款凭证,我方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提出的进暖管堵塞及暖气片掉落砸坏其他物品等工程质量问题均未提供相应的影像资料,仅凭第三人的承诺,不能证实原告方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另外,双方达成的协议都未列明具体损失的明细,不能证明实际造成了哪些损失。对其补偿及赔偿的数额,对原告方都没有约束力。对证据8的工程联系函、扣款函、使用第三方工程联系函、维修及赔偿、催告函,青岛永高施工质量问题维修明细单均是被告方自行打印的打印件,EMS特快专递凭证,除了两张系原件,其余均系复印件,两张原件也没有签收人的签名,未加盖邮政部门的邮戳,无法证实已经向邮政部门邮寄了邮件,我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零星维修明细、零星委外维修操作单均是被告方自行制作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该证据并未体现长兴公司进行维修的事实,不能证实长兴公司实施了维修服务,对于被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数额也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我方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或者瑕疵。对证据10的EMS凭证、工程联系函均是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零星维修操作单是被告方单方自行制作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维修照片不能体现维修的具体地址,是否是涉案的楼房,照片的时间是被告方加上的,对于维修的事实及时间均不予认可,维修费用清单无法证实维修的是涉案工程,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工程变更指令是由被告方自行制作的,工程变更相应的后果应当由自己承担,从完工确认单来看,三盛防水收到指令的日期是2018年3月26日,完工日期是2018年4月16日,也就是说工程变更是被告对三盛防水做出的,与原告方无关联,且工程是在保修期结算束后发生的,相应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方承担,我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看,相当部分维修是在保修期后的,对于保修期之后的维修,我方没有义务承担责任。
另,永高公司提交涉案工程土地的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是永高公司从济南城建档案馆调取的,该证据均有城建档案馆的盖章。证明涉案工程取得了规划审批手续。提交原告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建筑机电安装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世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永高公司与世茂公司签订的《济***天城项目1.1期室内采暖专业分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永高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向世茂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交付了涉案采暖工程,世茂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合格的验收报告,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尚欠工程款,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合同总价款3586208.79元,已付款项2028056.33元,未付款项1558152.46元,故对于上述尚欠1558152.46元,被告世茂公司应当支付,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合理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增量工程款项,对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双方对于增量工程的确认和程序在合同中作出了约定,故原告依据现有证据主张增量工程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代原告支付应当予以抵扣的劳务费1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支付的该项费用是基于原告的意思表示或授权所为,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主张的其支出的维修费和赔偿费应当予以抵扣,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主张其就维修或赔偿事项向永高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其未提交联系函所载明的用电话或短信进行通知的证据,其联系函亦未有被告单位人员的签字确认,其提交的EMS特快专递凭证仅为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亦未能提交快递回执,且寄送的时间亦多在保修期满之后;就被告主张的维修或赔偿项目,仅是其自己列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维修或赔偿的费用支付,在证据4中,其联系函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4月29日,主张数额为30875.35元,但支付凭证的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数额为580663.54元,证据5中,其主张的数额为5350.77元,但支付凭证的数额为136387.33元,证据6中,未有通知的证据,证据7中没有赔偿的明细,证据8-11中,未有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因此,综合以上原因,根据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维修费和赔偿费系在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内实际发生,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天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永高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558152.46元及利息(以1014506.7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558152.46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青岛永高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青岛永高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1元,由被告济***天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1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嘉林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2018年济***天城项目1.1期工程维修催告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宗(出示原件),欲证明因永高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多位业主房屋出现地暖漏水、地暖回水管不通等问题并已向物业进行报修;世茂公司接到业主报修通知后,已及时发函通知到永高公司进行维修,永高公司业已收到报修通知,但迟迟未履行保修义务。证据二、(1)《济南世贸天城项目大一期维保工程维修合同》(编号:JN2101A8OWO4)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现场维修接报单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长兴建设维修明细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工程量清单(济***天城项目1.1期工程5号楼、6号楼、9号楼、10号楼)复印件一份(经长兴建设盖章)、维修价款清单复印件一份(经长兴建设盖章);(2)三盛公司工程变更指令单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一份、完工确认单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工程量结算报告打印件一份、工程联系函复印件一份;(3)与金润公司签订的《济南世贸天城项目大一期维保工程一标段合同》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该组证据欲证明因永高公司怠于履行保修义务,为维护业主利益,世茂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涉案房屋维修,包括金润公司对1.1地块6楼栋1单元1603室进行维修支出维修款7702.2元,对25楼栋301室进行维修支出维修款5312.69元,共计13014.89元;三盛公司对因6号楼2单元1202户地暖管道破损导致漏水,致使2单元电梯损毁进行维修支出维修款25106.86元以及1.1期项目维修款支出5350.77元,共计30457.63元;长兴公司对济***天城项目1.1期工程进行维修,支出维修款项341003.11元,上述第三方维修款共计384475.63元。
永高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世茂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函均是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在世茂公司所述的时间内发送过该证据,因为世茂公司在邮寄单内件品名有的注明了是暖通付款联系函,但不能证明发送的函件与本次庭审提交的一致,世茂公司提交的单号1052945966130,工程联系函与邮寄单标明的内件品名内容名称不一致,世茂公司没有向我方邮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快递回执没有经办人员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对于证据二,《济南世贸天城项目大一期维保工程维修合同》(编号JN2101A8OWO4)及其维修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维修单应当对维修进行拍照,每张照片右下角应当写明楼号、房间号、内容、时间并由维保人员签名还要标明平面示意图,世茂公司提供的维修明细没有相应照片,不能证明世茂公司委托长兴建设公司进行过相关维修,因为合同明确约定维修必须有相应的照片,证实维修的事实,世茂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照片证据,长兴建设公司提供的维修明细中有部分项目不属于永高公司施工范围,比如一些地板砖美缝。维修明细是打印件、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现场保修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根据维修明细,维修房号也与永高公司施工楼号不一致,不能证实是对我方工程进行的施工,现场维修保洁单也是如此。对于1.1期6号楼2单元电梯维修的工程变更单、现场工程量确认单,首先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我方施工的是1.1期A3号楼、B1到B4号楼,世茂公司提交的是1.1期6号楼2单元不属于我公司施工的工程,变更维修也不是我公司的维修范围,我公司施工的是水暖工程,对完工确认单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完工是2018年5月,已经超过我公司施工质保期,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相关费用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于其他证据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金润公司签订的《济南世贸天城项目大一期维保工程一标段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合同签订日期是2018年7月26日,在我公司质保期结束之后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维修的还要提供维修单,维修单应对维修进行拍照,每张照片右下角应写明楼号、房间号、内容、时间并由维保人员签名还要标明平面示意图,这是合同义务,没有相应证据不能说明世茂公司进行维修。三份合同的其他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不能说世茂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一份合同,双方盖章签字就能向我方进行索赔,因为世茂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维修必须附上维修单,维修单不仅表明维修地点、内容还要有照片等影像资料来证明维修真实性,合同明确约定该项义务,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证实对相应部分进行维修。
世茂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世茂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根据证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相关协议,王思志等人明确确认证人及案外人高守铁、毛芝帅是永高公司施工班组人员,永高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世茂公司在政府协调下,在永高公司王思志以及大股东邱月星见证下,为其垫付10万元,直接支付给施工班组人员高守铁等人,相关款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王思志在一审中世茂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有其签字。永高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劳务临时工合同、劳务节点付款协议、承诺函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劳务费支付节点三方协议以及约谈记录没有我公司盖章,不能证实相关内容经我方确认且同意,证人也没有我方欠付工程款的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世茂公司所说王思志是在一审中世茂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有其签字,现在不确定是否有,即使有,他也不是项目负责人,无法证明得到我公司授权签署相关协议,不能证实其签字是我公司的行为,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世茂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本案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世茂公司主张的维修费、赔偿费、劳务费应否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关于维修费、赔偿费应否扣除的问题,涉案室内采暖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永高公司于2015年6月1日进场施工,2016年7月25日施工完毕并向世茂公司进行了交付,世茂公司出具了合格的验收报告。世茂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将涉案项目1.1期所有楼栋向全体业主交付房屋。一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质保期截止至2018年3月20日。从世茂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主张就维修或赔偿事项向永高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其未提交联系函所载明的用电话或短信进行通知的证据,其联系函亦未有永高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寄送时间多在保修期满之后。世茂公司主张的维修或赔偿项目,仅是其自己列明;报修项目或维修内容无法证明属于永高公司的施工范围或其施工所致;赔偿费用系世茂公司与第三方达成的,世茂公司未提交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永高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根据世茂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维修费和赔偿费系在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内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劳务费10万元应否扣除的问题,世茂公司提交劳务费付款节点协议、收款证明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永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世茂公司支付该项费用是基于永高公司的意思表示或授权行为。世茂公司申请刘某出庭作证,其提供的劳务临时工合同、劳务费付款节点协议、承诺函均是复印件,劳务费支付节点三方协议中永高公司系见证方,无法证实永高公司尚欠其劳务费及数额;劳务费付款节点协议载明“因施工质量问题……待甲方处理方案出来后,另行协商具体扣款事宜,如甲方不追究质量问题,此部分暂扣款将在2017年1月23日前扣除合同约定质保金后支付;毛芝帅、刘某、高守铁三人保证在2017年1月23日最后付款节点前,不会出现工人上访事件,如工人上访,投诉均与永高公司无关,所有责任由毛芝帅、刘某、高守铁三人承担”,该劳务费付款节点协议记载的内容与世茂公司一审提交的2017年1月19日《青岛永高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说明函》所记载的因劳务方到清欠办上访,其公司代永高公司垫付劳务费的内容相矛盾,综合分析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对世茂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世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12元,由上诉人济***天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尹逊航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姜 晓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