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02民初941号
原告:上海东核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C楼004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3326452276。
法定代表人:孙秋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德扬,上海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双发石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173956940X。
法定代表人:刘忠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海刚,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华源泰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科技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582505681F。
法定代表人:李增群,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19801562X。
法定代表人:贺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包头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劳动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603246800N。
法定代表人:王满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01013306H。
法定代表人:王创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西兴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832717624。
法定代表人:林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东核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核公司)与被告河南双发石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发公司)、北京华源泰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工程公司)、包头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压公司)、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股份公司)、山西兴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德扬、被告双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海刚、被告华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工工程公司、被告液压公司、被告重工股份公司、被告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发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2、判令被告双发公司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华源公司、被告重工工程公司、被告液压公司、被告重工股份公司、被告兴业公司对被告双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源公司签订《阀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源公司向原告采购凝水法兰手动闸阀等产品,金额为749140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付款。2018年5月14日,被告华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一张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双发公司、票据号码为:210450206286020180226166392314,票面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26日,到期日为2018年8月26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间向被告双发公司提示付款,被告双发公司未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双发公司请求付款,被告双发公司均不予理会,至今未付票面金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双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双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双发公司和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双发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双发公司的意见。
被告重工工程公司、被告液压公司、被告重工股份公司、被告兴业公司未答辩,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被告双发公司出具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聊城瑞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兑人
为被告双发公司,票据号为210450206286020180226166392314,票据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8月26日。2018年2月27日,聊城瑞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重工工程公司。2018年3月21日,被告重工工程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液压公司。2018年3月21日,被告液压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重工股份公司。2018年3月30日,被告重工股份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兴业公司。2018年5月7日,被告兴业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华源公司。2018年5月14日,被告华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东核公司。2018年8月22日,原告东核公司向被告双发公司提示付款,2018年8月26日汇票到期后,票据状态仍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被告双发公司未承兑,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经连续背书合法持有被告双发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的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后,经原告东核公司提示付款,被告双发公司应当无条件付款。但被告双发公司未付款,逾期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发公司支付票据金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双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该公司无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华源公司的辩解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华源公司、被告重工工程公司、被告液压公司、被告重工股份公司、被告兴业公司是否应当付款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华源公司、被告重工工程公司、被告液压公司、被告重工股份公司、被告兴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根据票据法第70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根据该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发公司支付汇票到期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双发石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票据金额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华源泰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兴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票据金额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河南双发石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源泰盟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兴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宗立
审 判 员 孙艳婷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