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123民初137号
原告: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商混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负责人:赵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燕,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杜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13号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
被告:许笃高,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原告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商混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巨龙)与被告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华峰)、***、许笃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商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笃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商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522405元、利息29408.64元及违约金18672.15元,合计570485.7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许笃高以被告喀什华峰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砼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砼用于兰天综合楼项目的建设,并约定需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结算和付款,除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外,还应承担货款总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2014年3月至6月多次购买商砼,合计价款622405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支付100000元,后再未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已构成为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喀什华峰辩称,我方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理由:1、2013年12月29日我方中标了喀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开发建设的英吉沙县兰天综合商住楼项目,但至今未签合同。2、我方没有施工英吉沙县兰天综合商住楼项目,至今也没收到任何工程款。我方与原告没有也不可能签订商砼供货合同书,也未授权他人签订商砼供货合同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许笃高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新疆巨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商砼供货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砼供货合同书并约定各个类型混凝土的价格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的事实。二、商混混凝土送货单(16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C15、C30、C35、C40四种类型的商品混凝土,共计货款622405元。
被告喀什华峰对原告新疆巨龙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因商砼供货合同书和商混混凝土送货单上均没有其签字盖章。
被告喀什华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喀什华峰与喀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6347283元。二、中标结果通知书、中标结果公示备案表、中标通知书,证明:兰天综合楼由被告喀什华峰中标,中标价款为16295423.47元。
原告新疆巨龙对被告喀什华峰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喀什华峰为兰天综合商住楼的承建方。原告新疆巨龙对被告提供的中标结果通知书、中标结果公示备案表、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喀什华峰是兰天综合商住楼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但不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没有履行合同。
被告***、许笃高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商砼供货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合同书可以证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许笃高签订了《商砼供货合同书》,合同对供货规格及价格、付款方式及双方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166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166份送货单可以证明: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许笃高提供了C15、C30、C35、C40四种类型的商品混凝土,共计货款622405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喀什华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许笃高签订了《商砼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许笃高供应商砼,供货规格及价格为:C15每立方米为260元、C30每立方米为310元、C35每立方米为330元、C40每立方米为35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00000元,二楼封顶十五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二楼以上每1000立方付清所有货款;需方(被告许笃高)的违约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时间结算和付款,除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外,还应承担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许笃高供应了C15的商砼215立方米、C30的商砼327.5立方米、C35的商砼1041立方米、C40的商砼215立方米,共计商砼款622405元,被告许笃高向原告付商砼款100000元,剩余的522405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商砼供货合同书》无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是被告许笃高以被告喀什华峰的名义与其签订的《商砼供货合同书》,由此可知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商砼供货合同书》,另《商砼供货合同书》及原告提供的166张供货单中没有被告喀什华峰的盖章,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喀什华峰授权被告许笃高与其签订《商砼供货合同书》,因此《商砼供货合同书》对被告喀什华峰、被告***均没有法律约束力。另原告提供的166张供货单,工程名称为同一处,签收人处有多人签名,被告许笃高的签名居多,结合原告提供的《商砼供货合同书》以及原告称被告许笃高向其支付了100000元商砼款,可以进一步印证被告许笃高与原告之间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许笃高供应了商砼,总价款为622405元,减去被告许笃高已付的100000元,被告许笃高尚欠原告522405元,被告许笃高需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商砼款522405元的义务。根据《商砼供货合同书》中的约定,被告许笃高未按时支付货款,需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及总货款3%的违约金,原告请求以年利率5%为标准支付所欠商砼款522405元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10月29日的利息29408.64元,因《商砼供货合同书》中对支付货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原告给被告许笃高供货的最后日期为2014年6月4日,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算较为合理,另2014年三年定期存款基准年利率为3.75%(年利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9408.64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672.15元(622405元×3%)也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许笃高支付商砼款522405元、利息29408.64元、违约金18672.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笃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商混分公司支付材料款522405元、利息29408.64元、违约金18672.15元,以上合计570485.79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商混分公司对被告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4.86元,由被告许笃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旭林
人民陪审员 马能斌
人民陪审员 刘 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