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31民申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许笃高,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代理人:王飞,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菲,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商混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鲁英工业园。
负责人:赵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2102号。
法定代表人:杜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乃文,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柏兴田,男,1966年1月13号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
再审申请人许笃高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巨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商混分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商混公司)、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柏兴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3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许笃高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符合提起再审的条件;2、华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建设施工合同双方没有实际履行。3、代理人柏兴田、许笃高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华峰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华峰公司应对上述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被申请人华峰公司辩称,《授权委托书》是针对招投标而出具的,不能改变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柏兴田、许笃高。且委托书中载明权限是: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施工、现场管理、签订合同、办理工程款,而不是买卖商砼。柏兴田、许笃高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他们双方签订《商砼供货合同书》,没有我公司盖章,与我公司无关属个人行为。
申诉复查听证会上,申请人许笃高提交一份新证据,2013年11月30日,投标人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许笃高、柏兴田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许笃高、柏兴田负责英吉沙兰天综合商住楼(1号、2号)项目、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施工、现场管理、签订合同、办理工程款有关事宜。证明华峰公司委托许笃高、柏兴田为其代理人,负责英吉沙县兰天综合商住楼工程事宜,故商砼款应该由华峰公司承担。被申请人华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授权委托书》为投标的项目而产生,提交对象仅限于开发商碧合兰公司,华峰公司是申请人许笃高挂靠的公司,实际施工人是许笃高,授权委托书内容不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案经复查认为,在听证会上许笃高本人电话承认以下事实:“其不是华峰公司的职工,工程项目是柏兴田联系的,许笃高投资的。许笃高、柏兴田与华峰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挂靠华峰公司而中标的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按照工程款给华峰公司提成1.5%管理费,工人工资是许笃高自己找开发商借款支付的”。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许笃高提交《授权委托书》证明事宜不予以认可,该授权委托书仅仅是为了投标项目而签订的。《商砼供货合同书》系许笃高、柏兴田与巨龙公司双方签订的,且166张供货单中没有华峰公司的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华峰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商砼货款的责任,且许笃高电话中对巨龙公司给其提供总价款为622405元的商砼材料款也予以确认。故本院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申请人许笃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许笃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笃高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虹
审 判 员 莫合拜提
审 判 员 张 荣 琴
二 O 二 O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李 彦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