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131民初137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址:图木舒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恢,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9年4月3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址:喀什市古城社区。    
被告: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机构代码:916531005643924840。    
公司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2102号。    
法定代表人:杜云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陈万林,男,汉族,1971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现住址:喀什市。    
原告***与被告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第三人陈万林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恢、被告***、被告华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第三人陈万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和被告华峰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在塔县灾后重建项日的利润107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共同从被告华峰公司处分包了塔什库尔干县511灾后重建工程沙棘林小区D区第三标段的房建施工工程。2018年1月23日,原被告又与第三人补签了该小区的配套项目施工工程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约定,主体工程双方投资及分红各占50%,附属工程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上述工程于2017年11月竣工验收后,业主方已向被告华峰公司支付工程款总价的90%,被告***也从被告华峰公司处结算了大部分工程款,但却至今迟迟不向原告退还投资及分配利润,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具状诉诸法院,请求依法保护。    
被告***辩称:投资款不认可,16万元没有收到;建设项目亏损,所以没有利润分配。    
被告华峰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伙关系;2、被答辩人***滥用诉权,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追偿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的权利。    
第三人辩称:该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不做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的陈述及两被告和第三人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60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在塔县灾后重建项目的利润1070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与被告华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1、三方合作承建2017年塔县“5.11”灾后重建工程沙棘林小区(D区)第十一合同标段配套项目;2、合同固定价2657758.97元,签合同时支付了固定价的2126206元;3、固定价的2126206元的分配方式。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由于是复印件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华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合作协议书不管是原件还是复印件,跟被告华峰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认可这份证据,认可事实,是我们三个人之间签订的,不是跟公司签订的。    
此证据经法院审理查明:此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在原告出示完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亦事实上承认此合作协议书为其和原告***、第三人陈万林三人所签,同时有第三人陈万林质证意见在案佐证,该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确系被告***和原告***、第三人陈万林三人所签,故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购买砂石料收款收据原件30张、购买水泥的收据原件4张、预付石料款收条原件1张、购买建筑材料收据原件13张。证明:原告为合作项目投资16万元,为工地购买的砂石料、水泥、建材材料和预付石料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均不认可。按照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该证据应有***和第三人陈万林的签字确认,但该组证据上均没有***和第三人陈万林的签字确认,所以不认可。    
被告华峰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均不予认可,与华峰公司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不认可,因为我们合伙干活是2017年8月5号进场,这些日期我记得有,这些票据与我们干活的日期不符,与我们没有关联。    
此证据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第三人陈万林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但《合作协议书》第一条中载明“施工时间:2017年10月初”和第二条中载明“目前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结果”的约定可以看出三方合作承建2017年塔县“5.11”灾后重建工程沙棘林小区(D区)第十一合同标段配套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初,到2018年1月23日,三方合作承建2017年塔县“5.11”灾后重建工程沙棘林小区(D区)第十一合同标段配套项目已竣工验收。而原告称为合作项目工地购买的砂石料、水泥、建材材料和预付石料款的时间均为2017年8月份之前,与三方合作承建2017年塔县“5.11”灾后重建工程沙棘林小区(D区)第十一合同标段配套项目工地使用这些材料时间严重不符;同时原告出示的证据购买砂石料收款收据原件30张以及购买水泥的收据原件4张上均无价款,无法证实投资款的真实性。该组证据上亦无法显示原告购买的砂石料、水泥、建材材料等用于三方合作承建2017年塔县“5.11”灾后重建工程沙棘林小区(D区)第十一合同标段配套项目工地使用。同时该组证据真实性被告***与第三人均不认可。故该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借条1张原件、欠条1张原件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电缆,欠货款8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借条是我写的,但是2015年写的,开工时2017年,跟本案没有关系。欠条有这个事实应该不是***付的,我记得被告华峰公司付过一笔钱,由原告提供证据我们质证。    
被告华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跟我们没有关联。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电缆事存在,但怎么支付不知道,借条的事情更不知道。    
此证据经法院审理查明:借条系被告***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时向原告***出具,该借条产生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投资款无任何关联,故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可以就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行主张权利解决。关于欠条,因原告无法提供已向喀什万利电线电缆刘飞洲支付货款的证据,无法查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交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1份、2017年塔县王强项目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款被告***通过被告华峰公司领取了,但没有给原告支付利润107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验收单没有问题,认可。结算单有问题,三标段和七标段的主体工程的结算单,跟原告起诉的十一标段附属工程三人合作没有关系。合同暂定总造价是2657758.97,利润1070000元从哪里来的,原告是怎么计算的利润?利润无从谈起。    
被告华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竣工验收单我们认可。结算单跟我们华峰公司没有关系,跟原告起诉的十一标段附属工程也没有关系。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验收单我认可。结算单代表***和***他们6月13日开工的主体的结算来源,结算单不能证明原告的利润,其他的我不知道。    
此证据经法院审理查明:竣工验收单系原告***、被告***、第三人陈万林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合作工程项目,该证据被告***、第三人陈万林均认可,亦与本案有关联,法院予以采信。2017年塔县王强项目结算单系被告***与被告华峰公司之间就塔县灾后重建项目第三标段和第七标段的结算单,与原告***、被告***、第三人陈万林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合作工程项目沙棘林小区(D区)地十一合同标段配套项目无任何关联,故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转账记录明细3张,给原告爱人陈继红转了3笔钱,第一笔2017年8月16日5万元,第二笔2018年1月11日23万元,第三笔是2017年9月6日给***本人转了30万元。    
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带班,被告***给原告提前预支的工资、材料款备用金,是塔县5.11灾后重建整体项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三性认可,证明的问题有一个不认可,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员,他们是合伙人,钱我认可。    
被告华峰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跟我们没有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转账的事情我不知道,是***和***他们两个人的事情。    
此证据经法院审理查明:该组证据确系被告***向原告***爱人转账3笔共58万元,但却无法证实被告***的举证主张,亦无法证实原告***的质证主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该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14张,共111500元。证明:原告给我带班,我预付了备用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钱认可,双方合作期间被告***的投入。    
被告华峰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跟我们没有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资金走向与我没有关系,但是我有疑问,原告起诉的是哪个标段的,我参与的只是十一标段配套项目。    
此证据经法院审理查明:该组证据确系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14笔共111500元,但却无法证实被告***的举证主张,亦无法证实原告***的质证主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该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华峰公司无证据向法庭出示,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第三人陈万林无证据向法庭出示,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时,原告***、被告***与第三人陈万林等三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原则,三人共同协商郑重补充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第一条中载明:施工时间为2017年10月初。未经审计,目前建设单位暂定合同价2657758.97元,经过指挥中心建设局会议支付80%款项,本次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2126206元。该《合作协议书》第二条载明:三人合作承包部分配套工程项目,包工包料,共同投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资金,目前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结果。该《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三人按各自实际支出明细共同确认投资总额,收到工程款后减除投资总额后即为承包利润没收入总额最终以建设单位审计决算为准。承包利润三人平均分配。法院同时查明,原告***、被告***与第三人陈万林三人合作的2017年塔县“5.11”灾后重建工程沙棘林小区(D区)第十一合同标段配套项目确已竣工验收,。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60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凌某成立合伙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作的三方均应共同投资,并应按各自实际支出明细共同确认投资总额。本案中,原告没有确凿证据显示对三方合作承建2017年塔县“5.11”灾后重建工程沙棘林小区(D区)第十一合同标段配套项目进行了投资和投资了多少钱;同时本案三方无退伙协议,也没有退伙的结算和清算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在塔县灾后重建项目的利润1070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自己的利润由自己和被告***合伙的塔什库尔干县511灾后重建工程第三标段的房建施工工程利润和原告***、被告***与第三人陈万林三人合作2017年塔县“5.11”灾后重建工程沙棘林小区(D区)第十一合同标段配套项目的利润共同构成,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在塔县灾后重建项目的利润1070000元。关于原告***与被告***合伙塔什库尔干县“5.11”灾后重建工程第三标段的房建施工工程。本院认为合伙是指两个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本案中,原告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能证明合伙的书面证据,只有本案第三人陈万林的当庭陈述:“通过购买工程材料方面,他们两个是商量着来的,达成共识,他们两个人确实给我说过他们在主体工程方面是合伙关系。”,第三人陈万林的当庭陈述,并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合伙的具体内容:如原告***和被告***个人之间如何投资、投资比例,如何经营、如何分配利润、共担风险等具体内容,仅仅只是陈述在当事人处听说过进行了合伙,第三人陈万林的当庭陈述存在猜测合伙情形,被告***亦不认可第三人的陈述属实,第三人陈万林的当庭陈述不能证明双方具有个人合伙关系,故法庭无法认定双方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作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1988年4月2日)的规定,原告只有一人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合伙关系。故原告***与被告***合伙塔什库尔干县511灾后重建工程第三标段的房建施工工程,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认定。关于该利润1070000元,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并没有进行过清算,原告在当庭提出对合伙期间的利润进行评估,法院依据原告的口头申请,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准许原告提出的评估申请,依法向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送达通知,责令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限期向法院提交合伙期间的经营账目,以便于法院组织第三方进行工程利润评估,但截至到法院判决之日前,原告与第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资料,只有原告单方面向法院提交了工程资料;因原告与第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资料,致使法院无法组织第三方对工程利润进行客观公正评估,故原告的评估申请法院无法予以满足。综上,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塔什库尔干县511灾后重建工程第三标段的房建施工工程,原告亦无法向法庭提交工程分配利润1070000元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塔县灾后重建项目的利润107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与被告华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    
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华峰公司存在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合伙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华峰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原告在塔县灾后重建项日的利润107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峰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原告在塔县灾后重建项日的利润107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世龙
人民陪审员    郑娇
人民陪审员    买买提亚尔·依斯拉木
二0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米热班·阿布力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