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6民初620号
原告: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杜云峰,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不详。
原告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华峰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喀什华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313340元模板费;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财产保全保单费1240元;以上款项合计:31458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金按313340元计,年利率为按6%计算);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承包了叶城县洛克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该项目于2017年6月完工。2019年11月9日,被告***称其为该工程项目提供了模板,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模板费413340元。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上述款项,后经原告核实,被告并未在该工程项目中提供模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了100000元,剩余313340元至今未能返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望贵院如诉所判。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喀什华峰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原件)。证实:2019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一张,证实其向原告承建的叶城县洛克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提供了总价值413340元的模板。2、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打印件)。证实:2019年11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向被告支付413340元的模板费。3、转账明细单两张(打印件)。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完模板费后,与现场核实发现被告未向该项目工程提供模板,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款项。被告于2019年11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共计返还100000元,剩余313340元经催要无果。4、诉讼费发票1张、保全费发票1张(均为打印件)。证实:原告就本案采取保全措施支付保全费2070元,产生诉讼费6018.70元。5、保全保险费发票2张。证实: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支出保险费1240元,于2022年5月5日支出保险费620元。
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4四组证据,因能够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系性均予以认定。对于第5组证据,因原告就本案采取保全措施,产生合理的保全保险费为620元,故本院仅对原告支出的保险费620元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喀什华峰公司承包了叶城县洛克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因工程需要,原告喀什华峰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土地整理项目提供模板。2019年11月,被告***带着模板费的增值税发票找到原告,称其为该工程提供了413340元的模板,故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相应的模板费。原告喀什华峰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413340元。后经原告核实,被告并未在该工程项目中提供模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返还共计100000元模板费,剩余313340元至今未返还。
另查,原告就本案采取保全措施支付保险费620元,支付保全费2070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受益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原告喀什华锋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413340元模版费,并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予以印证,原告向被告转款无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133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1240元、保全费2070元的诉求。因本案原告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被告名下价值313340元的有价资产进行保全,因保全标的为313340元,产生相应的保全保险费为620元,故本院仅对原告产生保全保险费的合理部分即620元予以认定,对于多诉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合理支出的2070元保全费亦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以31334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因被告***未及时退还原告喀什华锋公司模板费,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于该利息,原告主张以31334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以313340元为基数,从被告***退还100000元模板费第二日即2019年11月17日起算至2022年5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3.85%计算为30158.97元;自2022年5月17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进行计算。
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模板费31334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62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30158.97元,自2022年5月17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8.70元,保全费207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玲
审 判 员  郑志成
人民陪审员  徐金元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