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31民初114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8日出生,现住址: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敏,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2102号,法定代表人:杜云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敏、被告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进度款155163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6410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将塔县“5.11”灾后重建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这些工程项目包括塔什库尔干县塔什库尔干乡地震灾后城镇转移住房工程项目三标段工程,该工程总造价11034304.62元,其中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6513330元,原告自2017年6月9日开工建设,至2017年9月25日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截止2017年10月26日,发包方塔县住建局实际向被告拨款5861996元工程款,被告仅支付了4373657元工程款,尚欠原告1488339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另原告为被告做资料垫付了305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杜云峰使用了原告的材料,折价32800元,总计155163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态度恶劣,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这个工程未进行决算时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这项请求;2、被答辩人***认为其施工县“5.11”灾后重建项目三标段工程款6513330元是错误的,此工程至今未决算完毕。原告承诺合同总造价6513330元,时至今日对建设单位已付工程款(工程决算价90%)被告公司与本人已结清无争议,所以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再拨付进度款1551639元事实;3、原告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373657元是错误的,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起诉状,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是4769505.69元,这个跟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自相矛盾的;4、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人工工资、材料款5202657.37元,原告也承认我们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5861996元计算的税金是374581.53元,原告应该承担的建造成本税金及费用等1002281元(1065581-63300),以上合计:6579519.93元,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合同的工程价款;5、本案原告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6、对于保全费没有义务承担,原告申请保全造成的被告损失保留赔偿损失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551639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64102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等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举证的证据的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流水4张、原告给工人发工资的明细1张。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只有4373657元的进度款,尚欠1551639元,总进度款是5861996元。对方对账时有一笔有异议,2018年1月5日打给徐伟的36万元跟本案没有关系,王元素的借款469000元跟我们没有关系,这笔借款原告没有拿到。
被告华峰公司质证认为:469000元原告确实是没有拿到,所以我们从已付总工程款5202657元中减去469000元。36万元根据2018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的一份结算单,被告欠原告928473元,在2018年1月4日支付原告36万元,2018年1月5日按照原告的口头打到原告女婿的账户上,剩余568473元,2018年1月8日打到原告账户上,在原告的第一次起诉中的工程款里面已经包含了36万元。
此证据经法院查明: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无异议,亦与本案有关联,该组证据法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建筑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我们工程验收合格。
被告华峰公司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予以认可。
此证据经法院查明: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无异议,亦与本案有关联,该组证据法院予以认定。
证据三:塔县住建局出具的通知。证明企业不得收取劳保统筹和其他任何费用,不得收取管理费。
被告华峰公司质证认为:不予认可,2017年7月10日至今没有收到这份通知,请原告举证证明我们公司收到这份通知;通知不合法,与法律相违背;不得收取管理费是政府干涉了企业的经营权,是不合法的。
此证据经法院查明:此证据经法院查明:此证据内容涉嫌干扰被告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若此通知不及时送达被告收悉和得到被告公司的认可,此证据将不能对被告公司产生必然的约束力。该证据原告并没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收到了此通知或被告知悉该通知内容,该证据内容涉嫌不合法,故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明(住建局与原告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0日)。证明甲方提供甲供材的证明。
被告华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实际履行中不是甲供材。
此证据经法院查明: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甲供材料的主张。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36号)附件1和附件2的规定,甲供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即增值税征收率为3%。故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情况说明(被告向地区住建局写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按照3%简易征收的税,双方之间就税收、管理费、劳保统筹最主要的扣费项目存在争议,所以我们反映到地区住建局。
被告华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关于税是3%还是6.39%税务局是有规定的,劳保统筹费是国家规定的不应该退给原告,2018年12月31日结算时原告同意税金按照6.39%来算,所以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此证据经法院查明:此证据系华峰公司给地区住建局写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对税率华峰公司给予了明确答复,可以证明原告关于税率按照3%(简易征收)收的主张,对该条法院予以采信;当对于劳保统筹和管理费,华峰公司并没有给予明确答复,对原告证明该两项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06774282。证明交税人是被告,实际是按照3%来缴纳的税,因此不需要提供成本发票。
被告华峰公司质证认为:这是被告给建设方开具的发票,我们作为施工企业另外3.39%去交的,所以是6.39%来交的税金。
此证据经法院查明: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无异议,亦与本案有关联,该组证据法院予以认定。
证据七:保险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保险费的实际支出,还有支付的保全费,这些费用跟本案有关系。
被告华峰公司质证认为:保险费及保全费真实性认可,但被告不承担这些费用。
此证据经法院查明: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无异议,亦与本案有关联,该组证据法院予以认定。
被告华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6月9日,被告与塔县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被告留档当庭提交复印件)。证明如下问题:1、被告承建塔县塔什库尔干乡地震灾后城镇转移住房工程项目施工三标段,新建住房39套,总建筑面积3349.1平方米。2、根据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合同价格形式及专用合同条款竣工结算14.1的约定:按国家、自治区及喀什地区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相关规定执行,最终支付工程价以审计部门的审计价为准。3、专用合同条款竣工结算12.4.1(P77)的付款周期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0%,预留7%的审计准备金,3%的质保金。4、补充协议书证明:此工程总造价为11034304.64元,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工程造价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的价格为准。
原告质证认为:这份合同被告没有给我们,补充协议工程接近完工时才看到的复印件,合同只能约束被告与发包方。
此证据经法院查明: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告于2017年7月8号收到2017年6月29日华峰公司的华峰建字(2017)04号文件,2017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承诺书。证明1:原告要遵守被告公司的文件规定的任务及相关处罚。
2、被告将与建设方塔县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交于原告,原告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3、原告按合同总价款4%向被告交纳管理费。4、原告承担工程的前期费用(参加招投标费用),直接费用(人工费、材料费、建材租赁费等),间接费用、规费、税费(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印花税、环卫费、工商管理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费用)。5、原告承担工程的劳保统筹及工程保险等费用。6、特别约定:如工程在竣工决算后或应当支付工程款时,建设方未按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对于欠付的工程款,被告不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由此产生的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工程款因建设方未付至合同约定价或审计等原因致使工程款不到位,民工工资的支付由原告自行解决或垫付。7:原告在工程项目中以被告或者被告项目部的名义对外施工拖欠的债务,被告可以凭据原告签订的合同、收条、欠条的相关凭据,对第三方债权人先行支付后,直接从本项目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质证认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转包是违法的,是无效的合同,被告的文件只能他们的员工遵守,被告没有义务遵守,结算条款也不能参照,承诺也是被告打印出来原告签的字,被告提供的承诺书是格式的。
此证据经法院查明: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8年1月3日及2018年1月4日,原告的两份承诺书。证明:1、建设方已付工程款(工程结算价90%),被告与原告已结清无争议。同时承诺建设方将工程款10%向被告支付到位后,原被告双方另行结算。2:建设方塔县住建局已付9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待审计后转到被告公司账上后再进行支付。
原告质证认为:两份承诺的签字是原告签的,是被告打印出来的,没有结算的情况下签的字与实际不符,工程款在被告手上,我们不签字被告不符工程款,显失公平;这个承诺加重了我们的义务,我们不认可承诺书,限制了原告索要工程款的权利,不应当采纳。
此证据经法院查明: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2018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单,原告签名并书写以上全部属实。证明:1、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4%的管理费即260533元,公司建造师费10000元,劳保统筹费130266元,最后税金358790元,公司开支130266元,检测费2963.2元,材料检测费9769.99元。给原告退余款504元,退63300元(资料员费用30500元及公司董事长杜总的材料款32800元)。2、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1月4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928473元。3、2021年5月12日上午,在法院主持下,原告不认可被告于2018年1月5日给原告女婿徐伟通过银行转账付款36万元的事实,通过此份结算单证明:被告给原告女婿徐伟转款36万元系经过原告许可。截止2018年1月4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928473元。2018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女婿徐伟通过银行转账付款36万元,剩余568473元,被告于2018年1月8日通过银行给原告转账,两笔转账共计928473元。多年来,原告从未提出异议。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只认可打印体,原告签字的时候只有打印体没有手写,除了签字和日期是原告手写其他的手写都是后面补上的。
此证据经法院查明: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2018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单。原告签字。证明:1、原告认可被告按6.39%扣除税金即189591元,原告认可被告建造成本材料按工程总价70%计算,按税率6%计算即124614元。原告认可被告建造成本人工按工程总价30%计算,按税率5%计算即44505元。2、被告按建设方拨付原告工程进度款5861996元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6422元(未决算)。3,因为本案原告税金的问题,被告按照14.39%收了税,后来改为6.39%,多出来的8%的税金,是455434元,同时我们多计算两笔9432元,还有一笔退开支费130266,这三笔加起来595132元减去税金、给原告的工程款15万是508710元,我们给原告的钱是86422元,同时下面一行字约定,被告在2019年1月30日付给原告5万元,同时证明如果劳保统筹费政府出文件规定不付时,被告将劳保统筹费退给原告。
原告质证认为:签字是原告签的,税金改成6.39%改的不彻底,被告仍然是超收了,按照实际缴纳的税金为准,被告打了20万元,以实际打款为准。
此证据经法院查明: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银行对账单。证明根据2018年12月30日的结算单,被告公司杜云峰爱人何霞于2019年1月31日给原告付款5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认可,无异议。
此证据经法院查明: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根据双方约定及结算单,原告应承建的项目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及税金。证明1、被告向建设方开具发票,原告应承担的税款为374581.53元。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结算单,原告应承担建造成本税金、管理费等费用计690999.44元。3、被告应退还原告资料费30500元,材料费32800元,计63300元。以上合计:5202657.37+50000-469000+374581.53+690999.44-63300=5785938.34元。(原告拿走的工程款、税金及相关费用)
原告质证认为:税金以实际缴纳为准;其他劳保统筹是国家收的,如果国家不收原告退给原告;被告没有进行管理,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所以不应该支付管理费。
此证据经法院查明:此证据共五张,其中一张为原被告双方在法院主持下作的笔录,法院予以采信;页码标记为1-3的***塔县项目清单,虽为被告出具的清单,但已经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已对账,法院予以采信;码标记为4的***塔县项目清单,虽然也是被告出具的清单,但因原告对被告计算的税金、劳保统筹、管理费等有异议,故该张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证据八:被告向税务部门申报及交纳各项税金的税率表。
证明1、被告向建设方开具发票的增值税及附加税率为6.39%,(其中:增值税为3%,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0.39%,企业所得税2%,个人所得税1%)。2、建造成本的税率,木制品、塑料制品、塑钢窗税率为16%(未计算附加)。商品混凝土、石子、PE管材、租赁费、运输费等为3%(未计算附加)。425水泥、焊管等17%(未计算附加),根据双方的结算单,根据结算单双方协商:材料按工程总价70%,税率6%计算税金;人工按工程总价30%,税率为5%计算税金。
原告质证认为:这跟我们项目没有关系。
此证据经法院查明: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证据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建厅2017年12月28日下发新建筹函(2017)12号文,关于暂时停止收取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的通知。证明:自2018年1月1日起,凡实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新开工项目,暂停收取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
原告质证认为:喀什地区不收取我们的劳保统筹费,这钱归实际施工人。
此证据经法院查明: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向塔什库尔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塔什库尔干县税务局调取了三份证据,并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
经原告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塔县税务局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本案要以实际证据为准;对6月15日塔县城建局回复函的三性均认可,无异议;对6月18日塔县城建局回函中甲方向华峰公司拨款数额认可,第二块未审计原因也无异议。
经被告质证认为:1、对2021年6月8日塔县城建局回复函,对住建局证明华峰公司已领取90%的工程款无异议,但对证明以上三个项目我单位多次联系施工方进行结算,这块我有意见。本案的被告及本案的原告王小强、***和我们一起将资料递交给了住建单位,同时根据地震灾后重建项目与我们相同的十一个单位都报了,都是都没有批下来;2、对2021年6月15日住建局给法院回复函,对回复的第一项、第三项均认可,对第二项不认可,作为行政机关不应该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3、对税务局2021年7月13日给塔县法院回复函均认可。
经法院审理查明:
1、2017年被告将塔县“5.11”灾后重建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这些工程项目包括塔什库尔干县塔什库尔干乡地震灾后城镇转移住房工程项目三标段工程,该工程总造价11034304.62元,其中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6513329元,原告自2017年6月9日开工建设,至2017年9月25日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2、截止2021年5月12日,甲方已向被告拨付原告施工的工程90%进度款586199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无争议工程款4373657元;被告从甲方已向被告拨付原告施工的工程款5861996元中扣被告认为应扣原告6.39%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扣原告材料6%、人工5%未提供成本发票承担的税金;扣原告4%的管理费;扣原告2%劳保统筹费以及扣原告其他费用等未支付原告。
3、2018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华峰公司出具的“2017年塔县王强项目结算单”上签署意见“以上全部属实、***”;2018年12月31日,原告王小强在被告华峰公司出具的“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2月30日”清单上签字。从以上结算单、清单上可以清楚看到原被告双方对税金的约定为6.39%、劳保统筹缴纳的比例为2%、公司管理费缴纳的比例为4%、材料按6%、人工按5%扣在公司让公司代开成本发票;同时在结算单、清单上可以清楚看到原告同意承担主体检测费2963.2元、材料检测费9769.99元、建造师费10000元。关于被告按比例2%已扣得劳保统筹缴纳,被告并没有向主管部门实际缴纳,被告同意在政府有明确文件不收时,被告把劳保统筹费用返还给原告。
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增值税征收率为3%”。根据此规定,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税种只是增值税征收率为3%,企业承包建筑劳务应缴纳增值税附加、企业所得税、印花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税种并不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本案的涉案工程为甲供材建设项目,应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增值税征收率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收取工程款时应当向被告提供发票,同时原告在清单上也签字同意扣原告材料6%、人工5%未提供成本发票承担的税金,原告收取工程款时未提供成本票,被告有权扣原告材料6%、人工5%未提供成本发票承担的税金。
5、2017年6月9日,被告与塔县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与塔县住建局签订以上标段工程建设项目后,原告和被告于2017年7月9日签订“5.11”地震灾后住房重建《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内部承包)合同。以上原告建筑施工的标段,自2017年6月9日由开工建设,至2017年9月25日全部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已交付塔县住建局使用。发包方塔县住建局已将工程款向承包方本案被告华峰公司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7%的审计准备金因甲方多次联系施工方经查进行项目结算,但施工单位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到审计公司定案,甲方未向被告支付;3%的质保金,甲方未向被告支付。
6、原告为被告做资料垫付305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杜云峰使用原告的材料,折价32800元,以上两项合计63300元。
7、原告在起诉被告时,同时申请了诉讼保全,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新3131民初11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因此而支出诉讼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815.95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华峰公司从塔县住建局承包塔县塔什库尔干乡地震灾后城镇转移住房工程项目施工三标段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华峰公司与***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承建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方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进度款1551639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施工的标段的合同总造价,经原告和被告于2021年5月12日的对账已确认为6513329元,甲方已向被告拨付工程总造价的90%工程款586199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无争议工程款4373657元;以上双方无争议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双方有争议部分:王元素的借款469000元,被告承认王元素的借款469000元,原告确实没有拿到,故应从被告已计算的原告应付款中予以减除,相应王元素的利息13600元应从被告已计算的原告应付款中予以减除;徐伟领取的360000元,经法院查明,系原告同意由被告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原告女婿徐伟个人银行卡,此款应计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中。综上,原告已实际领工程款4720057元。
2、关于税费问题:税费属于国家依法予以征缴的法定款项,应缴纳税种、税率由税务机关依照相应法律法规等依法确定;企业承包建筑劳务应缴纳增值税附加、企业所得税、印花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税种。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税种只是增值税征收率为3%。本案中,原告收取工程款应向发包方缴纳增值税附加、企业所得税、印花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税,被告作为替原告代缴纳税费人,有权从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已替原告缴纳的税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的增值税应按甲供材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税率3%计算;实际被告已按增值税为3%,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0.39%,企业所得税2%,个人所得税1%等税种、税率向原告扣除税金并无不当,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5861996元×税率6.39%=374581.54元,被告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税金374581.54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收取工程款时未提供成本票,被告材料按工程合同价5861996元的65%,税率6%计算的税金为228617元,人工按工程合同价5861996元的30%,税率5%计算的税金为87929元,两项合计316546元,被告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代开成本票税金316546元,法院予以支持。
3、关于劳保统筹问题。经法院查明,发包方并没有实际向社保部门缴纳劳保统筹费,并且目前劳保统筹机构已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新建筹函[2017]12号)文件也明确暂停收取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缴纳劳保统筹已无法履行。故被告按应付原告工程款6513329元×劳保统筹费率2%收取的劳保统筹费130266元应退还原告。
4、关于管理费的问题。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之规定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之规定,被告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收取的原告施工工程管理费,属于违法所得,原告依法无权主张返还,但被告按工程总造价计算管理费不妥,应按已拨付工程款5861996元×4%计算管理费为234479.84元。因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并因此收取高额的管理费,本院将依法予以收缴,并就此行为向相关行政机关发送司法建议,以进一步促进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的规范有序发展。
5、关于原告2018年12月31日签字确认的相关费用22733.19元的问题。在结算单上可以清楚看到原告签字同意承担主体检测费2963.2元、材料检测费9769.99元、建造师费10000元,该费用22733.19元,被告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定。
6、原告为被告做资料垫付305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杜云峰使用原告的材料,折价32800元,以上两项合计63300元,被告依法予以偿还原告。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1551639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进度款256898.43(工程已拨90%工程款5861996元-原告已领工程款4720057元-依法上缴国库管理费234479.84元-简易征收税金374581.54-成本票税金316546元-原告同意的应承担费用22733.19元+被告应偿还原告费用63300元=256898.43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641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5日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利息计算之日应为2017年9月25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5月1日至,利率按照中国人民很行同期贷款(1-5年期)年利率4.75%计算,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256898.43元×4.75%÷12月×43个月=43726.2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等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在收到甲方拨付的90%进度款以后,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拨付,从而导致原告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造成原告支出诉讼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815.95元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815.9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56898.43元、利息43726.25元。
二、被告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81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71.77元,原告承担18408.33元、被告承担356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世    龙
审  判  员   吐尔逊·  塔瓦库力
人民 陪 审员   合巴丽·沙帕尔买买提
二 0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米热班· 阿布力米提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二)》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主审法官:王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