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莎车县教育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5民初1028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莎车县教育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齐乃巴格路8号。
负责人:阿依努尔·阿布来提,该教育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教育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萨依木江·伊敏,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该教育局干部。
第三人: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多莱特巴格路。
法定代表人:霍丽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莎车县教育局、第三人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君、被告莎车县教育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萨依木江·伊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支付所欠工程款4538218.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4586.19元(自2019年10月18日-2021年10月17日共计两年,按年息6%计算),合计金额5082804.5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1日,第三人中标莎车县教育局建设的14所学校2018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建设项目,中标价格为12702842.23元,施工内容本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及图纸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开工日期2018年6月12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9日。后原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对前述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应甲方要求,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根据竣工结算书,原告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997649.88元。2019年10月18日,有关单位对原告施工的前述项目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莎车县教育局通过第三人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62273.78元,余款4538218.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莎车县教育局以各种理由不予审计结算。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莎车县教育局拒绝审计结算,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有悖诚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莎车县教育局辩称,中标单位为宏天公司,原告与教育局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项目按施工进度拨款:“完成合同签订,履约保证金,劳保统筹,民工保证金等项目前期手续办理后支付30%,工程量完成50%支付20%工程款,工程完工支付3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并提交竣工资料,审计完毕出具审计报告后付到工程款95%,留5%保修金,待竣工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款。”项目完工后施工单位未提交项目竣工审计资料及审计决算,在多次催促后于2021年7月底才将审计资料及结算书提供至被告单位,导致提交审计资料的时间严重滞后。该项目的消防部分不合格,导致无法进行审计。
第三人宏天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一组证据,2018年6月11日中标通知书、2018.6.12日莎车县教育局与宏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7.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资金拨付表(此组均为复印件)。证明宏天公司将其中标的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中标价为12702842.23元。原告申请资金拨付,工程款通过宏天公司支付原告。经质证,被告莎车县教育局认为中标通知书和合同由教育局和宏天公司签订,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教育局有关系。原告与宏天公司签订业务合同属于原告与宏天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教育局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9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报告(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属实,但是日期是2019年10月18日,被告单位签订合同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9日,具体竣工日期与合同竣工日期拖延一年。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一组证据,工程量签证单13份,照片一组20张。证实:1.原告对合同外增加的部分进行了施工,有关单位已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没有签字盖章的增加部分有照片予以证实确系原告施工完成的。经质证,被告莎车县教育局认为施工现场增加部分确实存在,但是增加的工程量未进行审计结算,此项目后期结算审计后,具体工程量才能确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一组证据,工程结算书2册(提交原件)。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包括合同的和增加的部分,总的工程款为14700492.11元。每个项目都不同程度增加了。经质证,被告莎车县教育局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是原告单方提出的增加部分,最终结算依据按照审计局审计为准,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综合全案后综合进行认定。
被告莎车县教育局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提交原件)。证明施工项目经理为史某,资格证号为新XXXXXXXXXXXX,并不是原告**。经质证,原告**认为史某确实是宏天公司的一个经理。但史某未到过涉案工地,涉案工地由原告**进行负责施工。对被告莎车县教育局提交的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阳光小学的工程竣工备案资料一份(提交原件)。证明备案资料中没有原告的名字,都是史某签字盖章,工程不是原告所做。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资料是由其提供的,宏天公司中的标,进行结算验收也需要宏天公司的人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是不能够在工程竣工本案资料上出现。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某小学的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原件)。证明该项目在2019年10月18日完工后至今没有进行资料备案导致项目无法审计。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认可,但应该由莎车县教育局进行备案,不应该由施工单位进行备案。本院对该备案资料真实性予以确认。
4.一组证据,消防整改通知书一份、需要消防整改的照片14张(均为复印件)。证明施工单位施工期间,对建筑物内消防部分施工不完善导致项目验收消防期间未通过,无法出具消防验收报告导致项目备案时某局拒不接收。根据与相关项目学校联系,原告施工整改的人近三天才开始整改。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以认可,消防整改通知书中并没有原告的签字。消防验收通过后才能交付使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宏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亦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6月11日第三人宏天公司中标了莎车县教育局发包的莎车县2018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第一批)建设项目(第四标段)。2018年6月12日发包方莎车县教育局与宏天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莎车县2018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第一批)建设项目(第四标段)。2.工程地点:莎车县。4.资金来源:2018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专项建设资金。5.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为5961.91㎡。6.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施工。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1.签约合同价款为12702842.23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专项条款10.4.1变更估价原则: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本工程所有变更必须经甲方同意,并由设计单位出具正规设计变更通知后方可执行。如发生设计变更,只对变更部分进行调整,调整时清单中已有使用的综合单价,按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有类似综合单价的可参照类似综合单价确定,没有适用或类似综合单价,由承包方提出,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共同签字,认定的价格确定,并调整总价。
(二)第三人宏天公司中标与莎车县教育局签订合同后,于2018年7月19日又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甲方协议和义务:6.对于乙方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债权债务、民事刑事纠纷等,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时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甲方有权通过司法程序追究其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如甲方已经代为乙方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和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7.甲方负责定期依据行业规范标准对项目进行检查。8.若乙方未能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业主)签订的合同条款,或私自将工程转包他人,甲方有权终止该项目合同,并通过建设单位(业主)停止对该项目的拨款,乙方应无条件退出本项目,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其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9.甲方有权视该项目具体情况,委派现场管理人员协助乙方管理,一切费用及人员工资由乙方承担。如乙方需要甲方协助,甲方人员到场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二、乙方权利义务及责任。1.本项目为独立核算,实行自负盈亏。如因经营不善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债权债务、民事刑事纠纷等,乙方愿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任何法律责任。如甲方已代为乙方承担了相应责任,乙方应将甲方代为支付的款项及时间向甲方补足,并愿意赔偿给甲方所造成的其他方面的损失。2.乙方应规范执行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政策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当地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完成甲方与建设单位(业主)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本项工程合同条款及各项约定内容。3.本项目为施工总承包。若乙方未能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业主)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等,或私自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随时对项目全部接管(包括奖金、人员、材料、设备、资料等),乙方无条件认可并接受服从。5.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交工资料一套。三、经济指标和财务管理:1.乙方应承担承接该项目的全部费用。2.该项目按工程结算总额的4%向甲方上缴利润。上次方式为下列第二项:(2)合同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本合同签订时利润一次性扣除。6.乙方应足额缴纳营业所得税、印花税,做到不偷、漏、拖欠税,不提供虚假发票。如发生上述现象,乙方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和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7.乙方应随着工程进度款逐额纳税,并及时将建筑业发票的记账凭联和完税证交给甲方,否则视为乙方未纳税,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留相应税款,直接代替乙方向税务机关纳税。
(三)2019年10月18日莎车县2018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第一批)建设项目(第四标段)某小学教学楼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
(四)莎车县教育局通过第三人宏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62273.78元。
(五)某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实地产看后做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做出咨询价格为:12558981.4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538218.32元及原告诉求的利息。原告**借用第三人宏天公司的资质中标莎车县教育局莎车县2018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第一批)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原告**与第三人宏天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因借用资质及非法转包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也由原告**完成施工,并于2019年10月18日完成金工验收,被告教育局应当参照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涉案工程的中标价、合同价款均为12702842.23元,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由第三方评估进行对原告**施工的项目合同内及增加量进行审计。2022年3月26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摇号确定审计公司,最终双方确定了某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在2022年7月29日本院与原告**的谈话笔录中,**对审计咨询工程价款有异议。但某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马平进行解释增加部分与合同内部分是一起进行实地勘验查看后做出的审计结果,作出的审计价款为:12558981.48元。虽然原告**报审价为13140583.09元;但双方均同意进行审计,且由双方选定的审计机构某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审计咨询报告。对于核减的581601.61元,经某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马某向本庭说明,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图纸进行严格施工,故而进行核减。故此,本院对于该审计咨询价款12558981.48元予以确认。
原告**、被告莎车县教育局均认定被告莎车县教育局通过第三人宏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62273.78元,故此,被告教育局尚欠原告**工程款2396707.7元(12558981.48元-10162273.78元),该部分工程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莎车县教育局向其支付利息,其主张按照年利率6%主张,但本院综合实际情况,本案为欠付的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利率进行适当调整,因此应当按照实际未支付的工程款2396707.7元为基数自竣工验收报告做出日的第二日即2019年10月19日适当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拆借年平均利率3.7%计算至2021年10月17日共计两年的利息177356.36元(2396707.7元×3.7%×2年),该部分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教育局抗辩其合同并非是与原告**所签订,而是与第三人宏天公司签订,但宏天公司只是作为原告**挂靠承揽工程的挂靠公司,虽然第三人宏天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综合全案及庭审,从宏天公司只在该项目汇总收取利润的4%的费用,并无其他参与施工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宏天公司只是一个被挂靠公司,第三人宏天公司庭后联系其放弃对本案的诉讼主张,同意由**进行主张,对审定评审工程款无异议,对于增加部分均是由**作与发包单位进行商议的,第三人宏天公司并无异议。故此,对于被告莎车县教育局该项抗辩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其抗辩**合同约定交工时间为2018年10月9日,但原告**交工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存在晚交工一年的违约责任及消防不合格的抗辩,但该工程确实存在增量部分,且已经经过竣工验收,被告教育局在竣工验收时并未提出,故此,本院对于被告莎车县教育局对于原告**晚交工及消防不合格的抗辩均不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莎车县教育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96707.7元(贰佰叁拾玖万陆仟柒佰零柒元柒角)。
二、被告莎车县教育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利息177356.36元(壹拾捌万肆仟伍佰肆拾陆元肆角玖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379.63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莎车县教育局负担23994.27元,原告**负担23385.36元。
判决生效后,被告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利   伟
审 判 员 左拉克孜·吐尔孙
人民陪审员 于   海   鹏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豪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