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3130执异6号
申请人: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多来特巴格路43号滨湖花苑小区6幢4层3单元401号。
法定代表人:霍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艮,男,汉族,1968年1月22日出生,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巴楚县虹雨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巴楚县创业大道北侧(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熊伟,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锋,新疆叶尔羌(图木舒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多来特巴格路43号滨湖花苑小区6幢4层3单元401号。
法定代表人:霍丽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巴楚县盛百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巴楚县世纪大道(城建大厦三楼319)。
法定代表人:王立东,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巴楚县盛百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巴楚县虹雨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艮与被申请巴楚县虹雨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锋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的请请事项: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巴楚县虹雨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巴楚县盛百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18)新31民再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17)新3130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但被执行人巴楚县盛百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2019)新3130执82号。经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巴楚县虹雨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并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即2020年12月18日及时足额出资220万元。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全面出资,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依法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人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巴楚县盛百通商贸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关于巴楚县盛百通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责任问题,申请人另案另行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巴楚县虹雨城市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我公司并不是巴楚县盛百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没有按申请人所述与其他股东达成过有效的通知协议和出资协议;2、巴楚县盛百通商贸有限公司按照申请人所述与其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履行合同与否互有诉讼,系原有的独立法人,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和申请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发生法律关系,对我公司何时成为申请人所述的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我方确实不知情,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申请。
本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巴楚县盛百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了(2017)新3130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巴楚县盛百通商贸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巴楚县盛百通商贸有限公司按照2016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报价表中的品名、规格、材质、价格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价值3000000元的钢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二、被告(反诉原告)巴楚县盛百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巴楚县盛百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新31民再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17)新3130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新3130执82号,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11月1日本院作出了(2019)新3130执8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巴楚县盛百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额1000元,股东为喀什永胜顺达商贸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780万、巴楚县虹雨城市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220万元,各股东应于2020年12月18日前出资到位,截止实缴出资期限2020年12月18日,巴楚县虹雨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的实缴出资为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巴楚县盛百通商贸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案外人巴楚县虹雨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巴楚县盛百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且未缴纳出资220万元,故申请人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巴楚县虹雨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220万元承担责任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巴楚县虹雨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为(2019)新3130执82号的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巴楚县虹雨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在认缴出资220万元范围内对巴楚县盛百通商贸有限公司在(2017)新3130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执行到位的债务,向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黄    海    汇
审 判 员 努尔古·  司马义力
人民陪审员 阿不都热西提·吾斯曼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    勇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