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1民终1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西环路22号鑫***。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5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中共莎车县委组织部,承包人为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主张其与***之间是合作关系,***主张其与**之间转包关系,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查清。根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8年莎车县综合服务社区***施工项目清单》,该清单系对***施工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的确认,清单上由**及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共莎车县委组织部***,莎车县信访局***签名,可以认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在一审阶段,***申请对涉案工程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启动鉴定程序违法。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证实其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投入资金、购买材料等费用合计272055.20元。根据上述新证据,一审法院对于***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均未查清,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5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胥            英 审判员           刘 春 光 审判员     ***吐尔逊·阿布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