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湖县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128民初972号 原告:**湖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湖县泰岳工业园区迎宾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骏***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湖县县委小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多来特巴格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县城投公司)与被告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宏天公司)、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县分公司(新疆宏天公司**湖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县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县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清还借款454041元,支付利息(2017年12月30日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年利率为6%)为101879元,合计:555920元;2.支付违约金2万元,总计:57592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新疆宏天公司**湖县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后陆续清偿部分欠款,尚欠454041元。原告多次请求新疆宏天公司**湖县分公司还款,但新疆宏天公司**湖县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21年6月11日,原告再次与新疆宏天公司**湖县分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新疆宏天公司**湖县分公司分二期还清欠款。即:2021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22年6月30日还清余款,一期未还原告可以主张全部欠款,且被告承担自2017年欠款以来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还款到期后,新疆宏天公司**湖县分公司并未依约定还款。新疆宏天公司**湖县分公司是新疆宏天公司的分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二被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疆宏天公司、新疆宏天公司**湖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还没有偿还的与还款协议中的金额不符。2.还款协议是被告**湖县分公司的职工签订的,当时并没有对账。3.经公司财务人员核对现只欠原告77323.02元。     原告**湖县城投公司向本院出示了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2021年6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后签订这份还款协议书,涉及的是2017年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至今还有454041元未付,并约定2021年8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22年6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54041元,如果被告有一期未按时支付,原告可主张全部欠款,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时承担自2017年欠款以来的利息,年利息6%,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事实。     被告新疆宏天公司、新疆宏天公司**湖县分公司向本院出示2017年6月20日、2017年7月3日,原告给被告借款250万元收据复印件,2017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公司缴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2019年10月18日被告给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电子凭单、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2018年11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的借款电子回单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2018年5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及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2020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及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2016年6月7日被告通过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原告缴纳的诚信保证金50万元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及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而后陆续归还原告24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签订协议的人本身就不是公司的负责人,在没有经过双方对账的情况下,在原告自己书写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本案的事实是被告确实从原告处借款250万元,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245万元,实际上只欠77323.02元,其中27323.02元是一部分材料款,经双方核对被告予以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1的三性均认可,同时在这份证据上写到,被告借原告这些钱,是用于塔县5.11灾后重建住房库孜滚片区工程的材料款。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收到了上述款项、履约保证金和诚信保证金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2017年7月3日,原告给被告借款250万元用于塔县扶贫建设项目建设,而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7日,通过银行给原告***保证金50万元;2017年10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约保证金100万元;2018年5月18日,被告通过**湖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给原告指定的**湖县建设交易中心8661010001201100033766号转账30万元;2018年11月19日被告通过**湖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给原告30532101040013776号付借款50万元;2019年10月18日被告通过**湖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给原告30532101040013776号归还借款10万元;2020年9月29日被告通过**湖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给原告30532101040013776号归还借款5万元。     2021年6月1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一致确认,债务人需要向债权人还款454041元,并约定2021年8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22年6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54041元,如果被告第一期未按时支付,原告可主张全部欠款,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时承担自2017年欠款以来的利息,年利息6%,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被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无欺诈、胁迫情形,该《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借款454041元,分两期还清,2021年8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22年6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54041元,如果被告第一期未按时支付,原告可主张全部欠款,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时承担自2017年欠款以来的利息,年利息6%,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第一期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现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主张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欠款454041元,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营业执照登记分公司是负责人,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该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其责任由分公司和公司共同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有违法情形,被告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54041元,被告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县分公司负担3768元;原告**湖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程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