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5民初694号
原告:福建省金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漳湾镇下凡村由沃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5875007166。
法定代表人:曾杨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辉,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凌峰,男,汉族,宁德市人,住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福建归来客有机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狮城镇虎岗工业集中区金钟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5772934778F。
法定代表人:刘娇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典城,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金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固公司)与被告福建归来客有机茶叶有限公司(归来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08948元及欠款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18日为572195元(利息以6089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67512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利息按LPR*4倍计算为78465元,合计至2021年6月18日为753585元。扣去被告欠款期间以茶叶款抵息181390元,现计算至2021年6月18日欠工程款利息57219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原告负责被告的茶厂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按进度付款,各项进度完工造价付款80%,工程余款20%分三次付还,第一次为工程竣工后10天付5%,第二次为工程造价审核后10天付10%,第三次工程验收1年后30日历内还清5%,逾期月利息按3%计算。原告保质量严守合同约定为被告建设工程,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结算审核时间为2016年1月4日。但被告未依约付款,被告分期支付严重不足,且至2016年2月29日仅支付工程款399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08948元。逾期利息原告仅从2016年1月29日(即第三次的最后付款时间为起算点计算利息)按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被告就欠利息款753585元。在被告欠工程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缺钱为由拖欠,并要求使用茶叶分期来抵扣利息和工程款,原告无奈下,同意被告以茶叶款抵扣利息,被告从2017年9月14日开始以茶叶作为抵扣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但至2019年11月便不再提供茶叶抵扣利息,双方结算由被告提供茶叶抵扣原告的利息款为18139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08948元,抵扣的茶叶款扣除后尚欠利息572195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至今,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归来客公司辩称,一、案涉未付工程款数额并非如诉状所述,而且金固公司违约在先,答辩人付款并未逾期。答辩人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3日与金固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7565353元,金固公司领取工程进度款必须要先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文件,经监理审核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进度付款证按正式发票领款及相关事项,事后答辩人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而金固公司未按约定的方式向答辩人要求付款,最终也未按约完成工程内容,双方便于2015年1月7日对金固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内容进行验收,由于不是针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验收,应付工程价款因核减了工程内容无法确定,于是双方委托宁德市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宁德市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审核结果报告,双方均盖章确认金固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内容造价为4598948元。因此,答辩人应付工程价款正如金固公司所述共计为4598948元,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也应确定为工程价款结算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而答辩人已经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间通过法定代表人个人向汤凌峰个人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100000元工程款,通过答辩人向金固公司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790000元的工程价款,又于2016年2月3日经汤凌峰指示向宁德市茂兴贸易有限公司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0000元的工程款,共计3990000元,以上这些事实都有相关的银行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同时汤凌峰所出具的诉状所述也认可这一事实,后答辩人又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汤凌峰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除此之外,答辩人的茶叶款等被抵扣了20多万元工程款,其中181390元可从金固公司所提交的诉状中得以证实,在金固公司施工期间答辩人还为金固公司代付了2106元的水费。另无论是按合同约定还是按法律规定,本应由收款方即金固公司出具收取工程款的发票,但金固公司从始至终只向答辩人出具了125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而答辩人为金固公司代开了金额共计为1781980元的工程款发票,为金固公司代交了77585.13元的税金也应当用于抵扣工程款。由于金固公司未按照双方所约定的领款方式向答辩人提供相应的发票而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同时金固公司也因未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金固公司先行违约未提供相应发票的情况下,答辩人没有理由向其支付工程款。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不能认定答辩人针对未付工程款需要计付利息。二、金固公司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答辩人与金固公司履行合同的结果,应付工程款共计为4598948元,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应确定为2016年1月4日,但2017年1月23日之后,金固公司一直未提供有关工程款的发票,也一直未向答辩人主张债权,至今起诉已经超过三年。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告是否存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二、若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608948元及相应的利息;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资格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合同内容约定工程造价为7565353元,工期180天,双方签订有效合同,由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
证据4: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各项工程完成时按造价付款80%,剩余20%余款分三次付还,验收10日内付5%,审核后付10%,验收1年后30日内付5%,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
证据5: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核成果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完成质量合格并验收完毕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开工,2014年12月28日竣工,2014年12月29日工程完成验收,工程实际总造价为680万元,双方于2016年1月4日通过工程造价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4598948元。
证据6:被告发给原告的工程款会计对账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共向原告转账所欠工程款及利息金额共计399万元,及被告茶叶款抵扣利息181390元,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
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待证目的有异议。周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闽0925民初523号一案中,汤凌峰曾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起诉归来客公司后被驳回,现金固公司又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起诉归来客公司,显然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存疑。如果案涉工程汤凌峰是施工主体,那金固公司已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4.3.2条所约定的,案涉工程不允许分包或转包的约定。如果案涉工程金固公司是施工主体,那金固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份补充协议是未经归来客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加盖的公章,未经归来客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不能反映归来客公司的真实意思。真实情况是金固公司工作人员在归来客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在的时候拿着已经打印好的补充协议要归来客公司盖章,归来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上要求等法定代表人回来审核后再签字盖章,结果归来客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金固公司工作人员的一再要求之下未经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在这份补充协议上盖了公章。因此,归来客公司认为这份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足以证明归来客公司要对欠付的工程款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即使该补充协议被认定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金固公司也因未按照双方所约定的领款方式向归来客公司提供相应的发票而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同时金固公司也因未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金固公司先行违约未提供相应发票的情况下,我司没有理由向其支付工程款。因此,该份补充协议不足以证明归来客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能认定归来客公司针对未付工程款需要计付利息。对证据5《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核成果报告》证据三性没有异议,金固公司在该证据的待证目的自认,案涉工程从2014年3月1日开工,至2014年12月28日竣工,暂不论案涉工程是否全部完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工期180日历天来计算,金固公司总共工期延误122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1.5条的约定,每延误一天,应当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计366000元。若本案认定归来客尚欠金固公司工程款,应当予以抵扣或抵消。同时工程审核报告与原先约定的工程量不一样,也可以认定金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证据6对账明细表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待证目的有异议。首先,茶叶款不只有181390元,结合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其中在1月27日的聊天记录体现,茶叶还有30000多元未计算进去。其次,茶叶款并非用于抵扣利息,结合从聊天记录中对方陈述到“目前我们双方的账目我加了一下,刚好在30万左右”,由此可见,对方诉求尚欠工程款608948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该份证据最后一笔归来客公司还支付了5000元。对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待证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催讨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事实。首先,微信聊天内容体现的是双方协商如何结算,而非催讨欠款。金固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第4页中提到“你这几天忙完了,叫财务结下数”“你那边的财务什么时候能把这些东西列出来发给我?”等等,这些内容都说明双方还未进行结算清楚,双方是在协商何时结算的过程,根本不能证明催讨欠款,更没有任何利息的体现。茶叶都是抵的工程款,而不是抵扣利息。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水电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代缴了水电费2000多元。
证据2:发票4张,其中两组发票是原告开的,拟证明原告只给归来客公司开了两张发票,其中两组发票是被告方代开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笔水电费和工程有关。对证据2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且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属于书证,符合证据的采用标准,故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和涉案工程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的茶厂建设,后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开工为被告建设工程,2014年12月28日工程竣工,2014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于2016年1月4日工程结算审核总造价为4598948元,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990000元(其中至2014年12月29日前支付工程款2700000元),2015年被告代为原告代开工程款税费发票77585.13元。2017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了5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在2017年10月8日前收茶叶等价值123630元,2018年2月4日收取茶叶等价值35340元,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9日收取茶叶等价值22420元,总计收取被告茶叶等价值为181390元的实物。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1.5: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3000/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3条款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四、1、2条款约定每项工程完工时支付功臣造价的80%工程款及支付方式。四、3条款约定工程余款20%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为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付5%,第二次为工程造价审核后支付10%,第三次工程验收1年30日天内付5%,逾期月利息按3%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告金固公司与被告归来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认为合同约定工期为180天,而实际工期为302天,原告存在违约的观点,原告辩解认为工期的违约系因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原因。经查,至2014年12月29日工程验收时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700000元,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造价的80%,工程延期系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在被告未足额支付每期的工程款却要求原告按时完工显然依据不足,故对被告认为原告工期违约并要求支付每日3000元的违约金的观点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本案系原告未按照双方所约定的领款方式提供相应的发票而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没有理由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观点,经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长期向被告催讨拖欠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均未提及需开具税费发票的事宜,况且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3条款也未约定工程余款需提供税费发票才支付,且从本案原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看,被告还可为原告代开税费发票,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完成了工程,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属违约行为。
关于案涉工程款尚欠多少及利息计算问题。该工程总造价为4598948元,双方结算后被告截止至2016年1月30日共支付399万元,及被告为原告代开发票缴纳的税金77585.13元,剩余工程款为4598948元-3990000元-77585.13元=531362.87元。关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50000元,原告在2017年至2019年11月9日有收取被告茶叶等价值为181390元,该两笔款总计231390元,原、被告对该款系还本还是还息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21年1月27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在发送给原告工程欠款的明细账(包含茶叶等物品的记账)时,原告在回应中并未提及利息问题,从原告的回应体现的是尚欠工程款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该笔款物系被告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在拖欠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认为代垫水电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观点,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仅凭此无法证明系为原告代垫水电费,该观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余款逾期支付按月利率3%支付,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该利息主张有合同及法律政策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查,被告在拖欠工程款后,在原告的催讨下,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均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7年、2018年、2019年均有用茶叶等抵偿工程款。2019年至2021年原告均有用微信方式向被告催讨,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辩解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归来客有机茶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金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299972.87元及利息。(利息分阶段计算如下:以原欠531362.87元本金从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31日按月利率2%计息为127527.08元;以481362.87元本金从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按月利率2%计息为79585.33元;以357732.87元本金从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按月利率2%计息为27187.7元;以322392.87元从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11月9日按月利率2%计息为136479.65元;299972.87元从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息为55994.94元;299972.87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该本金还清之日止按2021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金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6元,由原告福建省金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529元,被告福建省归来客有机茶叶有限公司负担11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兰祖云
人民陪审员 魏小平
人民陪审员 肖 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明卿
附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