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福建省金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福建归来客有机茶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925民初523号
原告:福建省金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宁德市漳湾镇下凡村由沃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5875007166。
法定代表人:曾杨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辉,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芳,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归来客有机茶叶有限公司,地址:宁德市周宁县狮城镇虎岗工业集中区,注册号:×××8F。
法定代表人:刘娇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洋、张典城,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金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归来客有机茶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于2021年8月3日提交答辩状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及诉权不可转让的性质,具状人无权处分和行使他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具状人汤凌峰替代金固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本不应受理,故应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11日的陈言辉、林良芳两位原告律师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委托人为福建省金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该两位代理律师向法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的民事起诉状载明原告系福建省金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但该民事起诉状的末尾“具状人”处仅有“汤凌峰”个人签名及手印,该处既没有福建省金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曾杨鑫签字,也没有两位代理律师的签字;本案该两位代理律师向法院提交的各项材料中也没有可以证明汤凌峰系福建省金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资料;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两位代理律师系有意以“汤凌峰”作为具状人代替金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但该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也即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金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珍
人民陪审员  陈丽芩
人民陪审员  林隆恭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 鸿
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