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与代兵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终4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一路139号北城绿景D幢4-13-4、4-1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10350T。
法定代表人:付龙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兵,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代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12民初4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决定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张欲晓、**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8年6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代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者改判(2018)渝0112民初4135号民事判决书;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办理《快速拆装脚手架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结算,上诉人也未授权向祖慧对租金进行结算;2.上诉人无法完成支付租金的义务是由于租金金额不明确,并没有为违反合同约定;3.被上诉人已经同意上诉人将租金支付义务转让给第三人(重庆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被上诉人应向第三人主张其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允。4、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律师费,因双方未结算,上诉人即起诉,增加讼累,浪费司法资源。
代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们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请求维持原判。
代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快速拆装脚手架租赁合同》;2.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向代兵支付截止2018年1月12日的租金(包括上下车费、物资赔偿费、零件维修费)合计人民币119739.69元;3.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22日起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4.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5.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2日,巴南区侨源钢管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与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快速拆装脚手架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租赁物资新型建筑快拆支撑材料(快拆架管、顶托)租赁给乙方使用,2.快拆架租金计算方式为建筑面积43080.53m2,租金不含税单价2元/m2,双方约定上述租金单价为快拆架管、顶托租用时间248天的综合单价,若实际租用天数多于248天,则乙方在上述租金总价的基础上,未还完的快拆架按0.02元/米一天另计租金,未还完的顶托按0.02元/天另计租金。具体以甲方出具的双方确定的对账单为准。3.赔偿费标准各种规格的立杆、横杆理论重量260米/吨,丢失损坏赔偿20元/米,各种规格的顶杆理论重量260米/吨,丢失损坏赔偿20元/米,顶托理论重量300根/吨,丢失价格20元/套,规格为插座的支撑架丢失损坏赔偿8元/个,规格为插头的支撑架丢失损坏赔偿为5元/个,规格为大头管的支撑架丢失损坏赔偿价格为6元/个,规格为顶块的顶托丢失损坏赔偿价格为5元/个,规格为调节螺母的顶托丢失损坏赔偿价格为5元/个。4.乙方在主体15层完成后15日内支付租金的50%,主体封顶后15日内支付至租金的80%,余款3个月内支付。如甲方提出诉讼,由此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及执行费(含资产评估费)均由乙方承担。5.违约责任,乙方将租赁物资还清后,必须在15天内付清所有租金及相关费用(材料费、赔偿费、维修费、上下车费等)给甲方,乙方如不按规定的时间内付清,则每日按所欠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向祖惠作为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在该签字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后,巴南区侨源钢管租赁站交付了租赁物资,向祖惠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1月31日形成《结算明细表(2016年1月31日)》,明确应付总金额为133904.82元,向祖惠在前述明细表下方承租方复核处签名确认;2018年1月12日形成《结算明细表(2018年1月12日)》,明确应付租金为2321.24元,赔偿费为3433.60元,搬运费为80.03元,总金额为5834.87元,未付欠款为113904.82元,累计欠款为119739.69元,向祖惠在前述明细表下方承租方复核处签名确认。另查明,代兵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代理进行诉讼活动,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还查明,巴南区侨源钢管租赁站的经营者为代兵。巴南区侨源钢管租赁站已被依法注销。涉案租赁物的最后归还时间为2016年5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巴南区侨源钢管租赁站已被依法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其经营者代兵承继。涉案《快速拆装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巴南区侨源钢管租赁站按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资,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租金等约定费用,其拒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双方结算情况,截止2018年1月12日,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尚欠代兵租金(包括搬运费、赔偿费、维修费)119739.69元,代兵主张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在租赁物资还清后,必须在15天之内付清所有租金及相关费用(材料费、赔偿费、维修费、上下车费等)给巴南区侨源钢管租赁站,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如不按规定的时间内付清,则每日按所欠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根据原、被告一致确认的租赁物最后归还时间(2016年5月6日),根据合同约定,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15天(2016年5月21日)内付清相关款项,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全额清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自2016年5月22日起以113904.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8年1月12日,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新增欠款5834.87元,应自当日起以5834.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代兵主张律师费符合约定,从现有证据显示已经实际产生并支付10000元。但该金额过高,法院酌情支持8000元。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代兵申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快速拆装脚手架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还抗辩,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同意该款项由工程发包方从合同的乙方工程款或劳务费中扣取直接支付给合同的甲方即代兵。法院认为,前述约定系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现无证据显示代兵在2018年1月12日结算后收到涉案款项,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前述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涉案《快速拆装脚手架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代兵支付119739.69元;三、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代兵支付自违约金(以113904.82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834.87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代兵支付律师费8000元;五、驳回代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895元,由代兵负担50元,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办理结算的问题。向祖惠作为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字,表明其系该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授权的代为经办合同相关事宜的受托人。向祖惠与出租人就租赁的架管、顶托进行结算并签字,该结算有效并及于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故双方已就案涉租赁物资办理了结算,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结算金额向出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包括搬运费、赔偿费、维修费)119739.69元。
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问题。2016年5月6日,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资,其后双方未再产生新的租赁,则依据合同约定,2016年5月6日起15日内,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出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等费用。并且双方结算对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欠付租金的数额予以确定,即使以后新产生了租金或其他费用,出租人要求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结算后未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应从2016年5月22日起计算其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
关于是否发生债务转移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若承租人逾期未支付租金,双方同意该款项由工程发包方的乙方的工程款或劳务费中扣取。但该约定仅表明出租人若要求工程发包方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出租人,承租人予以认可。承租人对其合同的相对方即工程发包方所享有的债权转移,依法应当通知债务方即工程发包方,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通知了工程发包方向本案出租人支付租金,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并没有发生转移。且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工程发包方处是否享有工程款或劳务费,故对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代兵举示了相关证据因本案产生了律师费10000元,一审法院酌情主张了8000元,该金额未违反相关规定,对该80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希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