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4民初1270号
原告:重庆某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卓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卓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81227.6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损失,以281227.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就租赁物的租金单价、结算等做出了约定。202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租赁费的支付达成分期付款协议。被告并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针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欠付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为分期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先开具票据才支付款项,因此被告认为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支付逾期损失,即便要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021年1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协议中载明:就乙方向甲方各项目提供塔吊租赁,其中金科西永L34项目应付乙方租赁款250428元整,金科西永L29项目应付乙方租赁款22767元整,金科博翠园项目应付乙方租赁98376元整,蔡家金科M05项目应付乙方租赁款412423.64元整。合计783994.64元。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付款协议:“一、蔡家金科发生工伤事故,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承担壹拾万元整,扣减工伤费用后实际应支付683994.64元整。二、甲方于2021年2月5日前支付乙方20万元整。三、甲方于2021年7月15日前支付乙方15万元整。四、甲方于2021年12月25日前支付乙方15万元整。五、甲方于2022年7月15日前支付乙方10万元整。六、甲方于2022年12月15日前支付乙方83994.64元整。甲乙双方严格按照以上时间节点支付,若有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八、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执一份,乙方一份,同具法律效力。”
原告主张尚欠281227.64元未支付,被告对欠付金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分期付款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已就租赁费的金额及付款方式达成《分期付款协议》,被告亦对尚欠原告租赁费281227.64元无异议,说明双方已就租赁费的结算及支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被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问题。双方在后续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中未对付款附加其他前提,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原告未开具发票而行使抗辩权的合理事由,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足以否定分期付款协议的法律效力。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问题。被告未按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资金占用损失,以逾期金额(自2022年12月16日起,逾期租赁费金额为281227.64元。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逾期租赁费为97233元。自2022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逾期租赁费为197233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81227.64元,并支付以281227.6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以972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资金占用损失至2022年7月15日止;
三、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以19723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资金占用损失至2022年12月15日止;
四、驳回原告重庆某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8元,由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负担5957元,原告重庆某租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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