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3129民初506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3月18日出生,湖北省洪湖市,现住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辉凯,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8日出生,浙江省诸暨市,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泽普县。
被告:新疆港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伽师县。
法定代表人:俞海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2年12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喀什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港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并已于2017年3月23日开庭审理。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已与两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117.88元,减半收取计1058.9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霞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