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07民初3163号
原告:成都精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光荣北路26号1栋2楼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中华实业总公司福田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滨江路一段15号。
负责人:***。
被告:成都市浣***景区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正街9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成都精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策公司)与被告四川大中华实业总公司福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分公司)、成都市浣***景区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浣**办公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浣**办公室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中***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中***分公司、浣**办公室、***将武侯区大石南路38号1栋1**7楼28号、2**7楼25号、27号、28号房屋变更登记至精策公司名下。事实与理由:大中***分公司原名为成都大中华城乡建设环境综合开发总公司福田分公司。案涉房屋由大中***分公司和浣**办公室共同开发建设,现登记于浣**办公室名下。2000年元月,受***委托,**将***向大中***分公司购买的4套房屋出售给成都市金牛区拆迁安置办公室,但未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因成都市金牛区房管局系统改革,金牛区拆迁安置办公室更名为精策公司。鉴于精策公司购房后,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故诉至法院。
大中***分公司未作答辩。
浣**办公室辩称,案涉房屋由浣**办公司与大中***分公司共同开发建设,双方签订了《联合集资建房协议》,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现在大中***分公司联系不上,浣**办公室不清楚大中***分公司与精策公司之间的纠纷。浣**办公室愿意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大中***分公司原名成都大中华城乡建设环境综合开发总公司福田分公司,于1992年10月30日成立,于2004年7月27日被吊销。
1993年3月2日,浣**办公室与大中***分公司签订《联合集资建房协议》,约定双方在成都市武侯区,共合作建房三栋,面积暂定6917.72平方米。房屋竣工后,由浣**办公室和大中***分公司按4.5:5.5的比例进行分成(浣**办公室分得3112.97平方米)。1993年3月12日,浣**办公室与大中***分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浣**办公室所分得的房屋3112.97平方米交大中***分公司收购,收购价420.25万元。上述房屋建成后,登记于浣**办公室名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住宅(权0922851)、成都市武侯区大石南路2-68号1栋1-4**1-7层住宅(权0922854)、成都市武侯区大石南路2-68号1栋1-2楼商业(权0922855),大中***分公司对外出售。
1996年11月5日,***(甲方)与大中***分公司(乙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乙方出售给甲方房屋地址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甲方向乙方购买住宅为蛙式一幢共四套,其中七楼套二共四套,共计340平方米,套二面积为85平方米。甲方购买乙方房屋价格,每平方均价1750元,共计房款59320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1997年元月20日。房屋移交后,产权归甲方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办理产权是所需各项费用,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同日,大中***分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交购菊乐小区住宅款593200元。
2000年1月24日、1月25日、1月28日,**、***三次向成都市金牛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领条》,载明“领到成都市菊乐路蛙式一幢售房款10万元”,三张《领条》共计30万元。
2020年8月25日,**、***、***共同出具《声明书》,载明:受***委托,**于2000年元月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蛙式1栋1**7楼28号、2**7楼25号、27号、28号(现门牌号为武侯区大石南路38号)共计4套房屋(每套房屋面积85平方米)出售给成都市金牛区拆迁安置办公室,该4套房屋系***于1996年11月5日向成都大中华城乡建设环境综合开发总公司福田分公司购买。***为**收款时的见证人。该《声明书》经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
另查明,(一)2006年12月26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向市房产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出具《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金牛区房管局系统整体改制后与新组建的公司关系衔接的函》(***函[2006]144号),其中载明“金牛区房产管理局系统改制后,其机构名称变更如下:原成都市金牛区拆迁安置办公室更名为成都精策投资有限公司,保留法人资格,作为成都同创兴业房产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2017年10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派出所出具《门(楼)牌号变更证明》,证明原成都市武侯区蛙式1号1栋2**7楼27号变更为成都市武侯区大石南路38号1栋2**7楼27号。
(三)案涉房屋所在**办理分户后,案涉房屋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登记信息。
上述事实有企业工商信息档案、《联合集资建房协议》《补充协议》《购房协议》《收据》《领条》《公证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金牛区房管局系统整体改制后与新组建的公司关系衔接的函》《门(楼)牌号变更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大中***分公司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与精策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大中***分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合作建设单位,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之后***又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精策公司并收取了购房款,案涉房屋已经交付给精策公司,故精策公司有权要求***及大中***分公司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虽然案涉房屋还登记在浣**办公室名下,但浣**办公室表示愿意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故精策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大中华实业总公司福田分公司、***、成都市浣***景区建设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成都精策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成都市武侯区大石南路38号1栋1**7楼28号、1栋2**7楼25号、27号、28号共四套房屋的不动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9732元,由四川大中华实业总公司福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