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7民初1466号
原告:****,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精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城隍东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浣****景区建设办公室,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正街***iv>
负责人:****,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成都精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策公司)、第三人成都市浣****景区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浣***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精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浣***办公室的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精策公司立即为****、****办理位于成都市房屋的产权登记。事实与理由:被拆迁人****于2001年3月24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共二人,即配偶****,儿子****。2001年4月26日,****作为继承人及监护人与精策公司的前身成都市金牛区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成都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精策公司拆除****位于本市建筑面积为25.6平方米的居住房屋,并以本市菊乐路蛙式1幢2***27号7楼面积75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现地址已变更为大石南路38号1栋2***27号。拆迁安置完毕后,经****、****多次催促,精策公司至今也未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精策公司辩称,拆迁安置的事实认可,后因案涉房屋流转过程复杂,无法追溯房屋来源导致不能办理产权证,现精策公司同意配合****、****办理产权证。
浣***办公室述称,浣***办公室与****、****、精策公司均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只是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浣***办公室名下,事实经过浣***办公室并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系夫妻关系。2001年3月24日,****因病死亡,继承人为丈夫****、儿子****。2001年4月26日,****与成都市金牛区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成都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金牛区拆迁安置办公室拆除****位于****××号的房屋,以菊乐路蛙式1幢2***7楼27号房屋与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另查明,(一)1993年3月2日,浣***办公室与成都大中华城乡建设环境综合开发总公司福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分公司)签订《联合集资建房协议》,约定双方在成都市武侯区,共合作建房三栋,面积暂定6917.72平方米。房屋竣工后,由浣***办公室和大中****分公司按4.5:5.5的比例进行分成(浣***办公室分得3112.97平方米)。1993年3月12日,浣***办公室与大中****分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浣***办公室所分得的房屋3112.97平方米交大中****分公司收购,收购价420.25万元。上述房屋建成后,登记于浣***办公室名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住宅(权0922851)、成都市武侯区大石南路2-68号1栋1-4***1-7层住宅(权0922854)、成都市武侯区大石南路2-68号1栋1-2楼商业(权0922855),大中****分公司对外出售。案涉房屋属于成都市武侯区大石南路2-68号1栋1-4***1-7层住宅(权0922854)中的一套,案涉房屋所在***(权0922854)办理分户后,案涉房屋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登记信息。
(二)2006年12月26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向市房产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出具《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金牛区房管局系统整体改制后与新组建的公司关系衔接的函》(****函[2006]144号),其中载明“金牛区房产管理局系统改制后,其机构名称变更如下:原成都市金牛区拆迁安置办公室更名为成都精策投资有限公司,保留法人资格,作为成都同创兴业房产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三)2017年10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派出所出具《门(楼)牌号变更证明》,证明原成都市武侯区菊乐路蛙式1号1栋2***7楼27号变更为成都市武侯区大石南路38号附1号1栋2***7楼27号。
上述事实由死亡证明、销户证明、公证书、《成都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联合集资建房协议》、《补充协议》、房屋变更登记资料、房屋信息摘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金牛区房管局系统整体改制后与新组建的公司关系衔接的函》、《门(楼)牌号变更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的继承人以及****当时的法定代理人,其与精策公司(原金牛区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的《成都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案涉房屋属于浣***办公室与大中****分公司联合共建,浣***办公室、大中****分公司与精策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精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其将案涉房屋调换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主张办理产权登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