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105民初9207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商业街70号。
负责人:**。
被告:成都精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光荣北路26号1栋2楼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成都精策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对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成都精策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