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嘉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沭阳县新丝绿花卉苗木场、江苏嘉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2民初389号
原告:沭阳县新丝绿花卉苗木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550202184Q,住所地沭阳县庙头镇聚贤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徐宗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沭,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沃进,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5939476108,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河景花园1幢2401-1室。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凡,该公司员工。
被告:薛二军,男,1980年3月2日出生,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焦庆元,男,1995年4月23日出生,连云港市灌云县人,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告沭阳县新丝绿花卉苗木场与被告江苏******工程有限公司、薛二军、焦庆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沭阳县新丝绿花卉苗木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沭、沃进、被告江苏******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凡、被告薛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庆元经电子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沭阳县新丝绿花卉苗木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1206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份,被告2借用被告1的资质,向原告购买苗木为连云港市新浦区净山秀水B区做绿化工程,被告3负责现场施工,先后从原告处购买苗木17次,累计货款230620元,后分5次向原告支付11万元整,余款12062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江苏******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本公司并未签订合同,根据原告的诉求与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复印件显示涉案材料均非原告向本公司直接供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实际的采购人主张权利,不应向本公司主张。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上签字人员并非是嘉茂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嘉茂公司的授权,嘉茂公司对此不知情,这些人员签字的清单购买的材料也不能证明就是用于涉案项目,更不能证明是给嘉茂公司使用的,嘉茂公司不应该支付这笔材料款,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薛二军答辩称:焦庆元签订的所有材料不是让他签订的,至于材料到哪里去我也不知道,我不应该承担这个费用,正常供货是必须要有我签字和嘉茂公司的盖章,所以这份合同构不成买卖合同,我没有义务支付案涉费用。
被告焦庆元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薛二军签订景山秀水AB地块附属景观、绿化、雨污水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制协议,被告薛二军分包上述工程的绿化等项目。被告薛二军通过微信向原告购买绿化苗木,被告焦庆元接受被告薛二军的指示向原告购买、接收、结算苗木。经结算,苗木款共计230620元,尚欠付苗木款120620元。
另查明,被告焦庆元仅是项目工地上带人做工的工作人员。
再查明,被告薛二军并非被告江苏******工程有限公司的雇佣员工。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协议书、结算单、银行电子回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薛二军通过微信从原告沭阳县新丝绿花卉苗木场处购买苗木,同时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于合同如何履行问题,例如和谁联系、如何结账、如何开发票、发票面额大小等问题,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出卖人已向买受人交付货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薛二军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二军与被告江苏******工程有限公司虽签订了工程项目协议书,分包相关项目,但被告薛二军既未在被告嘉茂公司处领取工资,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薛二军并非被告嘉茂公司的雇佣员工,因此原告与被告嘉茂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焦庆元作为工地做工人员,依照被告薛二军的授权接收、结算苗木,有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薛二军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工程有限公司及焦庆元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庆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二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县新丝绿花卉苗木场支付货款12062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6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沭阳县新丝绿花卉苗木场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712元,减半收取计1356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626元,由被告薛二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712元。
审 判 员 徐品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丁洁
书 记 员 仲震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32(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
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